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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时间:2022/3/10 9:15:00
作者:贝金欣,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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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互联网非法支付结算产业不断迭代,逐渐形成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呈现出组织模块化、分工精细化、人员涉众化趋势。刑法相关罪名可以区分为共同犯罪型、事后协助型、相对独立型三种类型,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相较而言,共同犯罪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要合理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做出妥当解释,以应对网络洗钱犯罪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
【关键词】互联网洗钱 洗钱犯罪类型 刑法解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网络犯罪中大部分属于贪利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资金流转痕迹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网络犯罪中的重要环节,“非法第四方支付”等洗钱“产业”因此应运而生,并逐渐形成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尤其是,伴随金融科技在支付结算领域的广泛应用,除传统的地下钱庄外,一批依托于网络支付终端的非法支付结算产业陆续出现并不断迭代升级演变,与监管部门、持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风控措施“斗智斗勇”。阻断网络犯罪资金洗钱通道,已成为当下遏制堵截网络犯罪极为重要的措施。我国刑法对洗钱生态链中的主要环节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但由于互联网洗钱生态链时刻都在演化升级对抗监管,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取证、法律适用等方面均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尚未在法律解释层面形成足够价值共识,影响了惩治洗钱生态链犯罪的实际效果。本文试图从对互联网洗钱生态链样态趋势的分析出发,剖析当前互联网洗钱链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探寻法律解释的价值基础,提出可行的刑事司法应对思路。
一、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的主要样态及其
趋势特征
网络时代处留痕,为了模糊、隐匿资金转移痕迹,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的发展核心就是通过使用虚假账户、增加资金流转环节、转换财物形态等方式隐藏资金的真实交易主体,从而起到规避监管、洗白非法资金的目的。洗钱行为人通过发展和组合运用各类新兴互联网技术、通道、工具,不断培植新的洗钱样态和“产业”分工。
(一)互联网洗钱的主要手法
1.基本工具:“实名非实人”银行账户、虚拟货币等。为对抗银行账户实名制,他人的实名账户是网络犯罪分子转移、洗白犯罪资金的基本工具。用于洗钱的实名账户包括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这些账户不仅被直接用于转账,还被广泛运用在各类洗钱模式中,以试图阻断司法机关、反洗钱机构对账户实际操作人的追溯。随着虚拟货币的兴起,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可流通等特征,也逐渐被各类犯罪活动所青睐。需注意的是,除个别国家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外,大多数国家仍将其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对待,犯罪资金与虚拟货币之间的转换仍然要依托法定货币实现。
2.主要手段:以合法交易外观掩盖非法洗钱本质。为了规避监管,洗钱行为人通常借助合法交易外观制造虚假的合法资金流转痕迹,掩盖洗钱非法行径。比如,一些商户以经营为名进行虚假交易,为赌博、毒品、淫秽物品等相关犯罪上游犯罪人提供服务,其本质就是利用传统交易外观,混淆资金链路来掩饰犯罪资金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为了应对电商平台对虚假交易的风控措施,还产生为虚假交易提供“空包”服务的非法物流产业。为实现大规模的小额分散交易资金流转,提高虚假交易与资金流转的匹配效率,产生了招揽、组织商户进行虚假交易的职业团伙,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交易、资金、人员匹配的自动化,并将信息流和资金流相分离。除传统商品服务交易外,话费充值、直播打赏、虚拟货币交易等也被犯罪活动所利用,成为洗钱的渠道。
3.发展趋势:利用地域、平台间信息壁垒对抗监管。随着单一平台风控措施的不断升级,虚假交易成功实施的难度持续增加。违法犯罪人员转而寻求通过利用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壁垒进行资金的跨域转移,对抗单一平台的风控监管,这成为反洗钱难点之一。以虚拟货币为例,虽然2017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就叫停各类代币发行融资,但是境外存在大量“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允许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的自由兑换,比特币、以太币以及与法币挂钩的稳定币—泰达币(USDT)等交易十分活跃,境内仍然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登录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这就为犯罪资金跨地域转移提供便利,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型案例陈某枝洗钱案,被告人将陈某枝在境内购买比特币后将密钥等信息转给潜逃境外的丈夫,由其丈夫直接在境外兑换,实现了资金的跨境转移。此外,虚拟货币交易中,有的将资金交易与虚拟货币完全隔离在不同平台进行,防止监管层面发现资金交易与虚拟货币兑换之间的对应关系,逃避监管。
(二)模式例析
上述工具、手段和趋势构成了当前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的核心特征,在此基础上洗钱生态链的具体表现样态持续迭代升级,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洗钱运作模式。
1.跑分平台。早期,洗钱行为人通过“手机墙”的形式,批量操作掌握的他人实名账户,用于转移犯罪资金,但需要购买大量他人账号,垫资压力大,且作案地点集中,极易被“一窝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跑分平台”于2018年左右开始出现,组织者搭建抢单式平台,以高额佣金为诱饵,吸引普通人群注册并提供实名资金账户参与抢单实现犯罪资金流转。“跑分平台”注册用户抢单接收的资金最终汇集于“跑分平台”组织者实际控制的账户或者直接流向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此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跑分平台”上的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区域分散,流转资金数量随机性强,且许多注册用户使用的实名账户是本人日常使用的账户,混杂有正常交易,容易躲避反洗钱监管部门的监管。
2.话费充值。对比稍早前的话费充值洗钱手法,“话费充值”洗钱黑灰产业链已经全面升级。洗钱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获取运营商App话费充值接口,与运营商代理(渠道代理商)内外勾结,批量获取正常用户充值需求信息,并部署结算系统服务器与赌博等违法犯罪平台对接,非法资金完全藏匿在话费充值资金链路中。
3.直播代币。随着网络秀场直播、电商直播大量涌现,洗钱行为人利用部分直播平台打赏代币,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分子转移资金。直播打赏代币“洗钱”黑灰产业链涉及运营商、支付机构、直播平台等。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等原因,产业链中涉及的各平台间天然存在“信息壁垒”,高风险信息难以实时同步分析碰撞,风险的识别和拦截难度大。
4.虚拟货币交易。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情况来看,2018年以来,以“虚拟货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有150余件,主要模式有:(1)兑换中介模式。洗钱服务提供者直接设立群组、网站或App提供虚拟货币的兑换服务,一方面向散户大量收购虚拟货币;另一方面向上游犯罪批量出售虚拟货币,从中赚取差价。(2)借鉴“跑分”模式。设立专门虚拟货币跑分平台吸引普通人群注册账户缴纳保证金参与跑分抢单,与普通跑分平台不同的是,跑分人员缴纳的保证金从人民币变成了虚拟货币。(3)个别兑换模式,前述陈某枝洗钱案便是此例。
(三)趋势特征
上述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不再依靠一个人或者一个组织独立完成,而是不同人员、不同环节分工负责合力形成洗钱链条,与传统洗钱行为相比,互联网环境下的洗钱生态链呈现出以下趋势特征。
1.组织模块化。互联网环境下,洗钱的专业化、精细化趋势不是对内部组织体系的要求,洗钱团伙不再需要建立严密组织体系掌控全部环节。如“跑分平台”,从个人信息收集、账户注册、客户推广、软件开发、运营维护、渠道开发等,每一环节都可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产业模块,模块与模块之间通过“积木式”的组合建立协作关系,合成完整的洗钱链条。模块与模块之间相对独立,既可以长期固定组合,也可以临时按需组合,相互之间链接松散,由此形成“一对多”“多对一”等组合模式,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聚合跑分平台、虚假交易、直播代币等多种渠道均是如此。
2.分工精细化。互联网技术在洗钱中的应用,一方面,增加了对专门技术的需求,以实现资金交易真实主体与虚假主体之间的高效匹配、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的高速流转,应对监管部门和支付平台不断升级的风控监管措施,维持其资金流转的“可控性”“安全性”。如洗钱平台的搭建、正规网站漏洞的挖掘利用、监管风控措施对抗、竞争对手“黑吃黑”的防范等,都需要专业技术的支持。另一方面,降低了不同环节之间的沟通成本、交易成本和信任成本。两方面的特征相互作用使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精细化分工成为可能。特别是专门进行技术研发的产业模块的出现,降低了看似“高精尖”的网络犯罪的门槛,生态链其他环节的技术要求不高,洗钱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只需带资进场,根据犯罪需求购买并组合各个模块,即可搭建出属于自己的平台。
3.人员涉众化。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的参与人员众多,从顶层的组织者到底层的账户提供者,呈金字塔型分布。洗钱行为的实施,离不开银行账户这一基本工具,为了对抗监管,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收集社会公众的实名账户。再加上互联网支付结算的普及全面消除了地域壁垒,原则上凡是拥有资金账户、凡是能够上网的普通人群都能够参与其中。在一些案件中发现,犯罪分子利用个别在校学生社会经历欠缺、法治意识淡薄、贪图小利等特点,以社会兼职等名义拉拢,利诱其办理、出售“两卡”,诱使学生成为“工具人”,逐步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有的大学生“工具人”转变为“卡商”的在校学生。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断卡”专项行动,瞄准的正是手机卡、银行卡相关违法犯罪,是从源头上遏制相关网络犯罪发生的重要举措。
二、当下刑法规制之主要途径及困境
当下互联网洗钱生态链行为样态复杂多变,技术手段不断升级,而且其模块化、精细化、涉众化特征给司法办案制造了难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按照洗钱生态链参与人的主观明知状态和具体参与的时间节点的不同,洗钱生态链中各个模块都可能单独触犯刑法,所涉罪名大致可以区分为共同犯罪型、事后协助型和相对独立型三种类型。由于这些刑法条文出台已久,相关司法解释对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呈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未给予充分回应。
(一)共同犯罪型
洗钱生态链中大量行为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环节,对于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参与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通常以共同犯罪论处。在网络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遇到诸多现实障碍。
首先,上下游之间无需紧密联络,联络时通过网络通讯工具甚至加密即时通讯工具进行,资金流经账户众多且合法交易与非法交易混杂,对于上下游人员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实行为在侦查取证难以有效开展。比如,“被帮助的正犯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行为人,不仅服务器可能设置在境外,而且其人可能也躲避在境外。因此,对网络共同犯罪进行刑事规制时,经常面临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犯被追诉而正犯却逍遥法外的困境。”难以将帮助者认定为帮助犯,而按其他犯罪处理也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往没有固定的帮助对象,即传统的共犯一般是“一对一”的关系,而网络上的共犯通常是“一对多”的关系。其次,对于提供帮助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等认定上,客观行为难以全面查清,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难以对帮助者进行有效规制。比如,如果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又如,可能存在单个被帮助对象造成“微量损失”“低量损害”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等“微网络犯罪”的情形,由于被帮助对象众多帮助者实际累计的损失、损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再次,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等许多犯罪行为往持续一个期间,在此期间提供资金账号的行为,区分事前、事中和事后缺乏一致认识。特别是对事前通谋程度的界定上,存在争议。
立法机关也意识到,“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追诉模式也带来了一定挑战,为此,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策略”。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生态链中提供非法支付结算帮助系法条列举的帮助行为类型之一。但该罪名出台后,便出现帮助犯正犯化、量刑规则、累积犯等观点争议。这些争议观点都是假定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对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没有触及司法实践面临的上述困境。
2019年“两高”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缓和丰满理想与骨感现实之间的矛盾,采取折衷办法:一般情形下,必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而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则相关数额(如支付结算数额)总计达到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数额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例外条款在解读时仍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但要求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定,这基本上采取了前述累积犯说的观点。但是,例外条款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前置条件,与累积犯说相比,适用范围反而相对更为狭窄。基于累积犯的解释路径,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解决洗钱生态链的现实困境的助益大大降低。
(二)事后协助型: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罪名,专指上游犯罪实施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各种方式使之合法化的行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洗钱罪,仅指《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广义洗钱罪则还包括《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一般认为,《刑法》第312条是关于洗钱罪的一般规定,《刑法》第191条和第349条是关于洗钱罪的特别规定。《刑法》第349条则是对涉及毒品、毒赃行为的特殊规定。三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的来源不同,《刑法》第191条将上游犯罪的来源严格限制于七类犯罪,这与国外关于洗钱罪的立法有所不同。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反洗钱法》第2条也将洗钱活动限定于为七类上游犯罪洗钱,但正在修改的《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已经取消了对上游犯罪的限制,我国反洗钱主管部门也将《刑法》第312条、第349条都作为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条款来对待,但在司法观念上还需要进一步引导。
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不同,洗钱罪属于上游犯罪的连累犯。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其明显区别于共同犯罪,两者只能成立其中之一。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参与的时间节点不同,按通说两类犯罪属于非此即彼的关系。对犯罪人、犯罪所得等进行包庇、窝藏、洗钱的,都属于连累犯。上述三个条文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有主观认知,事后协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之间泾渭分明。但若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事前通谋的,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由于通谋行为对于上游犯罪的实施具有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因果性,构成共同犯罪,我国有关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以共犯论处。由于洗钱罪属于事后协助的连累犯的特点,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洗钱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是认识到洗钱对象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因此,在指控证明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最关键也是争议最多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上犯罪所得及其来源的证明;(2)主观上对帮助洗钱者犯罪所得来源的主观明知的证明。其中,适用《刑法》第191条还必须证明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来源于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且洗钱行为人对此明知,证明难度更大。由于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的上述特征,欲证明事后协助洗钱犯罪具备上述两个要件,难上加难。
1.在犯罪所得要件的证明方面。如前所述,洗钱生态链中,组织者通过增加资金转移链条、分散资金账户、借用电商、直播、虚拟货币等平台掩饰资金性质,各个模块相对独立,查证流经各个账户的资金来源、性质,无论从办案期限、办案资源还是从实现可能性上,都存在障碍。比如,甲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租给乙使用,每月获得超过5000元的高额收益。案发时该账号流经的非本人资金流水超过500万元,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属于流转淫秽直播平台违法所得却不足2万元。在此种情形下,其余流水资金性质如何查证便成为问题。
2.在主观明知要件的证明方面。通说认为,洗钱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刑事推定得出应当知道的结论。刑事推定时,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对上游犯罪人的职业、正常收入来源的认知等都是进行推定的重要基础事实。但是在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上下游之间通过网络联系、相互之间根本不认识,且对他人实际从事的活动完全处于“心照不宣”的“漠不关心”主观心态,这些传统洗钱犯罪中用于推定的基础事实几乎不复存在。此外,与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证明相同,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适用《刑法》第191条还需进一步证明洗钱行为人明知犯罪所得来源于七类犯罪,在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似乎更成为不可能的任务。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作了进一步修订,排除了“自洗钱”入罪障碍,将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纳入本罪规制。只要上游犯罪本犯的犯罪事实成立,自洗钱的证明则不存在上述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未对《刑法》第312条作出修改,但是其认为该条在表述上并未排除“自洗钱”,但目前尚未明确该罪可适用于上游犯罪本犯“自洗钱”。《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主要解决上游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评价问题,对于解决为上游犯罪提供洗钱帮助的人员的犯罪事实证明问题影响不大。上述证明困境也是实践中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数量较少的客观原因。
(三)相对独立型: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等
在整个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针对滥用支付结算、银行卡等基础行为,刑法还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非法经营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这些罪名规定的罪状表述相对独立,在具体适用时,只要判断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而不需要考虑上下游关联犯罪和实施的时间节点,对关联犯罪侦查取证的要求较低。
关于支付结算,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在于某一行为样态以及某一环节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构成本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刑法》第225条第三项中的“资金支付结算”属于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需要根据相应的规范才能进行评价。关于支付结算的定义主要体现在《支付结算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主要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方法,支付结算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其内涵和外延无法精确界定。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的所谓支付结算行为,往借助“金融科技创新”的旗号实施,并通过技术手段营造合法表象,掩饰非法本质,进一步影响司法人员的准确判断。比如,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列举了若干违规形态,包括经受特约商户资金、建立资金池等。其中,是否涉及资金池,必须实质地穿透支付平台使用的各类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者。
因此,刑事案件中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多依赖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比如,适用该项较多的非法经营POS机套现行为,由“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支付结算的行为:(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这一项可以适用虚假交易类的洗钱行为;(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这一项可以适用于非法提供对公账户的行为,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提供个人账户的情形作出规定;(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支付结算行为之外,对于兑换虚拟货币、组织个人账户设立跑分平台的性质,以及账户提供者、组织者、跑分人员等不同主体的行为性质,究竟是否属于支付结算,并无定论。2021年9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也只明确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尚不足以为适用非法经营罪(支付结算)提供根据。
上述罪名在规制洗钱生态链方面受到刑法条文本身的制约。非法经营罪中增加支付结算这一行为类型,主要解决的是非法金融活动问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支付结算必须立足于对整体经营模式的行为实质的判断,而不能拓宽至支付结算模式中的某一环节,否则可能导致支付结算认定的泛化。因此该罪名对于惩治洗钱生态链中支付结算模式的组织者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具体环节中的参与者则具有局限性。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可能触犯的罪名中,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与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传统罪名,在应对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上都存在司法困境,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解决问题的空间极为有限,受制于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框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解释,也仍然无法有效实现立法机关设立该罪名的目的。相较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此外,不同罪名的选择,还可能引发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的问题。由于规制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的罪名较多,不可避免存在竞合问题,同一团伙的不同人员、同一样态中的不同环节以及同一行为都可能触犯多个罪名,在上述罪名的选择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罪刑平衡的问题。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不同模块、不同主体可能触犯不同罪名,由于各罪名法定刑差别悬殊,适合哪个罪名,是否作为共犯处理,是否认定主从犯等,都会影响相应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比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罪等共同犯罪中,如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罪等共犯论处可能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刑事司法困境
之应对
互联网洗钱生态链演变发展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最大挑战,不仅在于应然层面相关刑法条文的解释问题,更紧迫的则是实然层面侦查取证受限、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立法功能主义时代,解释好刑法文本是重中之重,其对于妥当处理当下的具体案件,以及实现未来立法的科学化、合理化都有重大意义”。应对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刑事司法困境,首先需要基于法教义学的立场,妥当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依法惩治犯罪。
(一)网络犯罪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对于法律的解释,既离不开对法条本身的阐释,也离不开所欲规制的案件事实。网络犯罪手段不断迭代升级,对于网络犯罪刑法的解释必须关照这一客观现实,据此明确对网络犯罪相关条文的解释的基本立场。必须意识到,在快速工业化的进程中,随着越来越多的破坏性力量释放出来,并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下,现代化的副作用引发了对现代化对反思和批判。网络技术的副作用无疑是其中之一,以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为代表的犯罪呈现出的模块化、精细化、涉众化等特征及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都需要我们对惩治网络犯罪的宏观政策和具体对策进行深度思考。法律解释不仅是形式上的方法论或者“文字游戏”,而是一种蕴含价值判断的思考。立法目的,实际上就是立法条文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判断,从本质上是对法律所欲调整的各种利益冲突的权衡。而且,刑法文本所蕴含的立法目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立法者愿意,而是与时代一同演进的客观精神。从根本上解决惩治新型网络犯罪带来的司法实践困境,就需重新反思并确立特定时代环境下该罪名的立法目的,探寻合目的性的解释空间,回应网络时代各类犯罪的演变趋势,实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
(二)体系化解释和运用刑法
转移、清洗违法犯罪资金的各种洗钱相关行为,无论触犯哪一个刑法罪名,都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21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这也是惩治互联网洗钱生态链犯罪活动的基本立场。惩治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现有规定,在罪名认定、责任评价等方面建构系统思维,体系化地运用和把握可适用的具体罪名及其关系。
1.准确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被帮助对象的共同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3年,相对较为轻缓。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犯罪行为明显符合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原则上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更有利于全面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也作了择一重罪处理的规定。对于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无法认定为共犯的案件,比如提供帮助的上游犯罪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或者已经超出传统共犯的认定范围的,如出借账户中的资金流水的性质尚未逐笔查清而以资金流水数额定罪的,则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对于既有明确的上游犯罪共同犯罪事实的,又有其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事实,一般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对生态链中的模块进行逐一解构,回应“积木”式模块化的犯罪模式
如前所述,对于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的各种行为,刑法已经建立了事前、事中帮助,事后协助,相对独立的罪名体系。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该罪名体系逐一对每一模块的刑事责任进行评价,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构成牵连犯等特殊情形下,按从一重罪的思路处理。
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新型模块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弥补生态链条中法律应对的薄弱环节。比如,虚拟币交易平台为各类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相关帮助的犯罪类型中,许多研究多从帮助犯的视角进行探讨,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问题,都是围绕这一视角而展开,集中关注如何解决已经查证“明知”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明知”类型中,协助型罪名的运用阻力较少。但是还有很多虚拟币交易平台的“明知”无法证明或者根本“不明知”。对此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跳出帮助犯的束缚,从相对独立型的犯罪中去寻找应对思路。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已经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明确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结合这一行政监管政策,可以进一步作类型化区分,研究各具体类型的刑事责任问题。比如,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将虚拟币作为跨境对敲买卖外汇的媒介,交易平台在境内提供人民币购买虚拟币、境外出售虚拟币支付外币的服务,可能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型的非法经营罪;通过虚拟币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实质的货币资金转移,可能构成非法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有的还要联动支付结算、外汇管理等金融监管政策一并考虑。由于相关问题受到关注不多,目前尚未形成共识。
3.妥当评价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各个模块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犯罪、牵连犯等,刑法、司法解释或者理论明确了责任评价规则。但是,对于不构成共同犯罪、牵连犯的相对独立的罪名,罪名之间的责任评价是否当然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需要根据罪名本身的特征来具体分析。比如,2021年8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被窝藏、包庇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方面出发规定了窝藏、包庇犯罪“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将窝藏、包庇犯罪人员与被窝藏、包庇人员的刑事责任联动评价,较为符合窝藏、包庇罪这一特殊犯罪类型的立法目的。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属于同类情形,在评价其罪责时不宜完全脱离上游犯罪而独立进行,否则可能形成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责评价的严重失调。
对于同时构成多个罪名的新类型犯罪行为,在具体适用时还要借助体系解释明确立法目的,保持罪责刑相适应。比如,对于收买、持有他人自愿出售的银行卡、账号、密码、U盾等“四件套”的行为,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从形式上来讲,该行为既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所提供的相关银行卡信息资料也符合“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条件。笔者认为,第一,此种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情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收购、租用信用卡的行为也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其主要用于洗钱等犯罪活动,具有刑事追诉的必要性。需注意的是,经持卡人本人同意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复杂多样,基于不同动机、目的非法持有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需要根据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不宜一律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理。第二,此种行为不宜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目的是打击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用于伪造银行卡的行为,是对伪造信用卡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处理。基于本人同意收买信用卡信息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违背他人意愿伪造信用卡或者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规定了较非法持有信用卡类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更低的定罪标准,实际上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伪造的信用卡罪相当,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即构成此罪。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与经他人同意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具有相当性,在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应当保持一致性,对于买卖信用卡“套装”的行为,不应以处罚较重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否则可能造成关联罪名刑事责任的失调。
(三)适当扩大《刑法》第287条之二的适用范围
为了解决网络犯罪中案件事实无法一查清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对于惩治各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一定程度上具有兜底功能的性质。如果局限于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严格按照共同犯罪对该罪名进行解释,即使采取累积犯说的观点,其解决的问题仍然有限,且依托于共同犯罪理论也能够妥当解决,并无增设罪名之必要。已有观点指出,无论如何扩张、修正传统共犯理论以囊括上述行为都无异于“削足适履”,回到本罪所关注的“难以解释为帮助犯的网络帮助行为”,干脆承认这类行为本就不是传统共犯的范畴,转而研究其行为本身独立的刑事可罚性问题。这不失为解决惩治互联网洗钱生态链司法实践困境的一个现实路径。
从《刑法》第287条之二的文义来看,没有明确要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已经付诸实行,也没有要求犯罪已经既遂。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探讨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成为一个单纯的主观要件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所提供帮助行为可能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主观认知,该要件的成立不需要依托被帮助对象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将其自身行为、情节作为刑事责任评价的依据之一,从而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一解释也符合刑法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网络犯罪中一些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传统帮助行为,有的新型网络犯罪不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或者侵害法益的危险,间接侵犯的法益具有“广谱性”,不限于重大法益,其单次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低,其情节要件实际上起到主要决定着罪与非罪的作用,是典型的情节犯。如不加以预防和遏制,无疑将成为各类网络犯罪的“得力”帮凶。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客观实际上和刑法立法上都具有独立地位,应破除其帮助犯性质的认识,按照独立犯罪认定。事实上,对于涉及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进行提前规制,已经不是例外,比如《刑法》第297条之一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285条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都具有提前规制的性质。对提供行为与使用行为相对独立,单独入罪,更有利于对此类社会危害行为的打击。同时,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置了较轻的刑罚,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意图在原有罪名和共犯理论之外,对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网络帮助行为进行妥当处罚。
立法者原意也可以为上述解释的正当性提供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工作者起草的立法释义,使用了相当长的篇幅对增设该罪名的背景和理由进行说明,其中举了一些具体实例:“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对应,但……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等共犯处理。”显然,在增设该罪名时,立法者意图解决上述网络犯罪中特殊的困境。对于帮助对象行为无法查清,但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的,可以按其自身帮助行为的严重性判断其情节严重性,无需逐一查明其帮助对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当然,对于本罪的适用也不能过度扩张,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严格把握主观明知的证明要求,结合帮助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表现是否异常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洗钱生态链中的帮助行为可以作类型化处理,对专门用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高概率用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和其他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要求。第一,对于专门用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将“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标准,对实施此种行为的,一般可以证明行为人符合主观明知的构成要件。第二,对于高概率用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则需要借助大数据等方法对当前互联网洗钱生态链中的各类帮助行为进行分析研判,行为人不能提出用于非犯罪活动的相反证据的,可以定罪处罚。第三,对于其他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由于其同时可能被用于合法行为和非法活动,需要结合网络犯罪的典型特征进行慎重判断,必须具有犯罪指向性较为明确的异常情形的,才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比如:(1)已经查清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的或者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2)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如果对告知、举报前的行为不能证明到第一种情形程度的,原则上只能对告知、举报后继续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
四、余论:互联网时代的积极刑法观
互联网科技的迭代升级推动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网络社会,基于互联网的各种行为样态逐步呈现出独特的趋势特征。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某一法律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或者所凝固的制度利益是其核心价值。随着近代工业社会形态的持续变动和风险社会下“全球性不安”的迅速蔓延,刑法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成为几乎所有生活领域抗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的法益观也正在出现转变,更加重视行为的抽象危险,不再追求发生实际侵害的结果导向,这具有现实意义。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体现了这种立法倾向,意图通过相对轻缓地刑罚解决传统刑法不能解决的新问题,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全。面对这样具有现实合理性的积极刑法观,通过解释再次回转到追求发生实际侵害结果导向的价值取向之中,显然无助于防范网络社会的新型风险,消解了立法的价值。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需要重构互联网时代网络犯罪刑法的价值共识,合理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做出妥当解释。同时,还应当看到,信息网络技术一日千里,法律的滞后性总会客观存在,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新型互联网行为,确实无法运用现行刑法进行规制的,也不能超出刑法解释的界限进行类推。比如,《刑法》第287条之二由于其文本的限制,其扩大解释的空间仍然有限,包括上述解释路径本身可能也会存在争议。为此,随着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不断累积,新情况新问题持续出现,需要对实践问题、法律文本、解决路径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梳理,必要时仍诉诸立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