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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检法: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来源:本站时间:2022/5/9 10:21:36
浙江省公检法
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活动,规范袭警犯罪案件办理,切实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办理袭警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方式、行为场所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其社会危害性,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办理袭警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必要时可以提请公、检、法联合会商、协调。
第三条 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
第二章 袭警犯罪的认定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指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行使《人民警察法》规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而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撕咬、拳击、肘击、踢踹、掌掴、掐颈、抱摔、拖拽、冲撞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的肢体动作的;
(二) 攻击民警头部、脸部、裆部等要害部位的;
(三) 对民警投掷石块、手机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的;
(四)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并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
(五) 其他明显、主动的攻击行为。
第六条 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一)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的;
(二) 驾驶机动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的;
(三) 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第七条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一般不应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 拉扯、推搡、抓挠、拍打、搂抱、贴靠等针对民警身体非要害部位的;
(二) 污损、辱骂等侮辱行为;
(三) 围困、阻拦、哄闹等聚众造势的;
(四) 在强制传唤、拘留、逮捕等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实施的甩手、蹬腿等消极抵抗行为,未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五) 在对醉酒人员采取保护性措施过程中,醉酒人员实施的不针对特定对象的摆臂、挥手等行为,未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六) 其他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消极抵抗行为,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
(二)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
(三) 实施打砸、毁坏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执法记录仪、警务通、对讲机等警用装备,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
(四) 采用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
第九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 在办案区、调解室等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以及私人住宅、酒店房间、警用车辆等空间内,袭警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在调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不服从民警指令,与民警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
(三) 具有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
第十条 暴力袭击未执行执法公务行为人民警察的,不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有关办案程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袭警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固定现场证据,除一般案件所需证据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注重收集、提取下列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
(一) 受侵害民警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 民警依法履职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 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或周边监控等视听资料,确保视听资料具备完整性;
(四)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 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六) 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警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危险物品,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2022年2月25日印发
文章转自:刑侦案审、刑事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