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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法官应当避免的五个误区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30:45

作者:黄伯青 沈佳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13日第5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运行至今,虽然成效显著,但某些问题理论上仍有争议,实践中尚存分歧,而观念的差异甚至影响了制度的顺利推进。笔者拟从审判机关的职责定位、法官的司法责任制立场出发,在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聚焦五个较易产生误区的问题,厘清思路,形成共识,以期对制度的良性运转有所裨益。

   

 误区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弱化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提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种制度均是当下刑事司法改革领域的重点,二者关系如何界定,目前尚无定论。而实践过程中,却呈现出个别检察机关主导该制度从启动到裁判全过程的极端情况,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等方面流于形式,审判机关的裁判功能趋向虚化,审判机关有沦为量刑建议“宣读机器”之嫌。因此,有观点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背离,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与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之间存在矛盾。诉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进行调整,法官的审判权应受到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于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追机制,促使侦查、检察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禁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核心要义是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裁决被告人定罪量刑。庭审实质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应对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人案矛盾依旧存在的状况所做出的有益探索,是完善刑事案件分流处理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制度安排。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为犯罪嫌疑人协商、签署具结书等发挥作用,使得案件流转更为高效、庭审活动更为简化,但其并未否定庭审的固有功能只是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法院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等,其侧重点的改变是出于效率的考量,但此时审判活动仍是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核心。作为居中裁判者,法院强化对认罪认罚的全面实质审查,防止权力滥用,亦是二者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体现。

    

据此,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逻辑主线、根本目的并不矛盾,也未背离最终仍然由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作出裁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伊始,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例外作为法官,应正确认识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让司法裁判的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坚持全面实质审查,进而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高效运行。

    

误区二    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基于认罪认罚案件以协商性司法为特征,庭审调查简化,效率为先,可能难以达到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而个别案件确实也出现了起诉证明标准的降低和松动。张军检察长在《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指出:“有的检察官审查把关不严,存在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可见,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降低了控方指控的难度,但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仍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虽然追求诉讼程序简化、办案效率提高,但其不是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实现程序开展的提速,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区别于西方国家诉辩交易的重要特征。为此,公检法等机关发布的指导意见、参考案例均要求法官应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要把好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关,而且要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一旦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及时转换程序重新审理,不得因控辩协商一致就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切实履行防范冤假错案的责任

    

误区三    认罪认罚案件以形式审查替代实质审查

   

 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已经被简化,有观点认为,法官对案件真实性的审查,应主要限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背离制度设立的初衷,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但现实是,部分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以非自愿性、不清楚、被误导等为由提出上诉,这与审判阶段司法审查形式化倾向不无关系,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造成损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更没有改变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法院实质审查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程序节点,是制度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前提,不是可有可无的虚设。从试点方案、试点办法直至立法,均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了严密、规范的程序设计。此外,作为我国特色有条件的认罪宽恕制度,也不得像美国等西方国家那样采取形式审查。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前,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情况并不清楚,本就无从发挥配合制约的作用,审判阶段如果再流于形式,就无从发现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审判程序的监督、把关作用就会失守。

    

因此,法官必须坚决纠正在自愿性审查环节走过场、流于形式等不负责任的做法。首先,应当强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性质、结果的知悉权、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等其次,在自愿性得以保障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审查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被告人不是因为暴力、威胁、引诱等而违背意愿进行认罪认罚

    

误区四    片面地否定上诉权或抗诉权

    

试点至今,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检察机关可否就此进行抗诉一直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表示其接受量刑建议,如果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就不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则就是虚假认罚;而针对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该抗诉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更是一度引发各界争鸣。分歧的根源,在于如何界定上诉权和抗诉权的性质。

    

上诉虽有违与检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并非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不是违背诉讼诚信的行为,司法机关应予以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甚至出现了以“抗诉”对抗“上诉”。刑事诉讼的目标是追寻客观事实,司法机关不能纠结于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不宜苛责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心,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其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此其一。其二,在我国,抗诉是法律监督权,实质是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对象包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裁判,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错误的裁判,违反程序的裁判等法院一审判决系基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作出的,换言之,一审判决与公诉机关的意见已完全吻合,应该说一审判决是没有错误的,如果因此抗诉,则对象、依据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更是对自己原先行使的公权的否定,故因为被告人的上诉而启动抗诉的做法确实非常值得商榷。

    

综上,法官一方面应当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别上诉的具体情形,依法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尊重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既不能一概支持,亦不可一律驳回,不能作出绝对化处理。二审应坚持全面实质审查原则,审查上诉、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并依法作出发回重审、维持原判或者加重刑罚的裁判,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误区五    全盘接纳或否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审查与采纳是制度实施的核心和易生争议的焦点。解决分歧的关键是厘清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划定两种权力行使的边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其本质上属于求刑权范畴,虽然是一种“承诺”,但该承诺仍然需要法院根据事实、证据、自愿性等实质性审查后再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的采纳,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机关,司法审判权是最终决断权,切实履行好审查职责,坚决防止虚假认罪认罚,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审理程序沦为量刑程序的确认程序。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最后的把关者,法院应当从制度设置的初衷和裁判的功能定位出发,确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换言之,无论是确定刑或幅度刑量刑建议,法官均应全面实质审查,而不是无条件地一律采纳,更不能片面理解为应当采纳是原则,不予采纳是例外。当然也不应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抵触情绪,甚至出现量刑建议与判决稍有差异,就建议调整或径行判决的做法。一旦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背离司法公正和常识、常情、常理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检察机关调整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认为不适当的,应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文章转自: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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