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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受贿两方否认互相认识侦查人员出示该二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的照片是否合法?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5:49:23

技术侦查措施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探讨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高峰 张展鹏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从我国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法条的立法初衷是出于保护被侦查对象隐私权,是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并且明确将技术侦查措施授权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一授权解决了以往依靠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使公众对技术侦查措施有一个正确的了解。但是,由于立法条文过于笼统,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及时合理配套,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一、初查阶段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及证据效力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依法按照受案、初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几个关键节点展开,在各个节点上,都有对应的转移节点。这里,我们仅以初查环节探讨。在案件的初查环节,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往往按照受案后的初步判断,对涉案的关键环节进行核实和秘密调查,采取的常规措施就是调查涉案人员的社会关系、家庭财产、权利范围、工作职责等基础性的材料,根据涉案类型不同,也会适时采取秘密跟踪观察等措施,那么,在这个阶段,侦查人员是否可以使用秘拍密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呢?初查阶段跟踪、拍照等侦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技术侦查措施呢?在初查环节,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立案后的合法证据材料使用呢?这三点,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支持的依据。但是,从侦查实践来看,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行受贿等犯罪案件,关键证据的取得、核心口供的突破,依据的往往是侦查人员在初查环节掌握的证据材料。如本院在2012年侦办一起行受贿案件过程中,在依法初查完毕后,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传唤行受贿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皆矢口否认互相认识,但是当侦查人员出示该二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的照片时,两名犯罪嫌疑人才勉强承认认识,侦查人员继而连续出示该二人多次同车出行、同桌吃饭、存在监管和被监管关系的证据材料后,两名犯罪嫌疑人才勉强承认行受贿犯罪的事实,后通过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两名犯罪嫌疑人才如实供述了行受贿犯罪的具体过程和细节。在本案中,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违法?初查阶段秘密获取的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一个值得深思和探讨的问题。

  二、立案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证据迟滞性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对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做了严格的限定,如适用对象必须为犯罪嫌疑人,执行机关必须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适用时机必须是在立案后等,从这些限定条款的内涵来说,立法本意是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合法的隐私权益,立法的参考依据也大多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实践,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实践参考较少。行受贿犯罪行为往往相对隐蔽,大多数都是一对一的私密行为,这些事实是侦查人员无法掌握的。还是用上文中所讲的行受贿案件为例,假如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没有掌握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交往细节,或者是掌握后没有拍照取证,面对行受贿犯罪嫌疑人的矢口否认,案件如何向下一个环节进行?况且,在立案后,侦查机关只能依靠已有证据逐步还原犯罪事实和过程,对于已经发生的过程和细节,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除了常规的电子证据还原恢复、鉴定等技术侦查措施以外,其他的技术侦查手段已经失去了使用的意义,造成了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迟滞、延后甚至贻误战机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适当提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时机,在受案后,初查阶段,明确授权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秘拍密录、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威慑效果,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问题

  修订后刑诉法虽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使用机关等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特别是从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需求来看,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本地检察机关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上,特别是在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综合情报分析等方面,还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配合,在工作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对象大多数都是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复杂人际圈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现有程序,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履行的程序及环节过于繁琐,仅以旗县区级检察院为例,如需要调取犯罪嫌疑人的电话短信,就需要本级院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本级院部门领导、本级院分管领导、本级院检察长、上级院对口部门领导、上级院分管领导、上级院检察长、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公安机关技侦部门领导、公安机关技侦人员等至少十个环节的审批流转,不说保密性原则,就单纯的履行手续也需要至少一天的时间,如果本级院地处偏远或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领导因公外出,这份证据的获取就会极大的推迟,严重影响和制约案件的进展。另外,技术侦查措施由哪个机关来批准,哪个机关有权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具体由什么部门和单位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不同单位和部门间如何协作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等都有待细化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文章转自: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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