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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6:11:03
【典型案例】
李某,某公立中学校长。
董某,该中学教师,也是李某之妻侯某的同学。
2017年至2018年间,董某先后3次给侯某送过现金。2017年底,董某和其妻子孟某一起到侯某单位,给侯某送了一个礼品盒。临走时,董某说礼品盒里还有点东西,后来侯某发现干果箱子里还有一个信封,里面装着1万元钱,侯某回家告诉了李某。
2018年中秋节前,董某和孟某又到侯某单位送了2盒月饼和1万元钱,她将这1万元钱拿回家后,告诉了李某。2018年底,董某和孟某再次来到侯某单位,带了一箱干果。董某走后,侯某发现干果箱子里有2万元钱,她将钱拿回家后告诉了李某。
【观点分歧】
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一:收受董某现金的不是李某,且李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谋取利益,也未承诺为其谋取利益,所以李某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虽李某未直接收受董某现金,但其妻侯某每次收受董某现金后都告诉了李某,李某认可了侯某的行为。虽现有事实材料无证据证明李某为董某谋取利益,但李某、董某间有上下级关系,李某收受董某现金,可能影响其职权公正行使,应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其中,索取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其有无收受董某的财物,有无为董某谋取利益。
1.李某有无收受董某财物
本案中,3次收受董某现金的都是侯某,李某从未直接收受董某的钱。但侯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属于李某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所以,虽收董某钱的是侯某,但李某知道后未退还也未上交,应认定李某具有受贿故意。
2.李某有无为董某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3个阶段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本案现有事实材料看,无证据证明李某为董某谋取了利益。但李某作为董某的领导,董某向李某妻子送钱,从情理上讲,至少有请求李某关照的意思。
李某应认识到董某是有请托事项的,但仍收了董某的钱,则视为承诺为董某谋取利益。无论董某请求的关照是否正当,都会影响李某正常行使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李某作为董某的领导,先后共收了董某4万元钱,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其承诺为董某谋取利益。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知识点】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文章来源:刑事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