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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松海律师简介
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下同本所)企业顾问部副主任,本所工会委员会组织委员,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合作律师,潍坊市公、检、法信访值班律师,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潍坊广播电台特邀律师。毕业于山东农业大学学院。自2014年开始执业,执业证号:13707201410664967。
业务特长: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婚姻继承、刑事辩护等
电话/微信:1826569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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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执业以来致力于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连续多年被评为理论研讨先进和实务先进个人。责任心、公益心强,代理诸多起法律援助案件,并取得理想的援助结果。在办案过程中,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原则,切实以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争取其利益最大化,深受当事人认可和好评。以实力雄厚的律师团队为支撑,服务于山东乃至全国,办案以潍坊为核心,辐射周边地区,足迹遍布全国。在诉讼领域,近年来代理大批量的金融借款案件,为银行贷款资金回笼提供有力保障,在金融借款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还代理了大批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代理方面形成了办案的流程化,全面走上专业化、精品化道路。近期致力于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的研究,在房产合同案件代理上积累了丰富的办理经验,深的当事人认可。在非诉讼领域内为企业、个人提供法律咨询、风险防控等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金融案例:
案情介绍1
2017年8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崔某某、徐某某、宫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2013年6月13日,被告崔某某、徐某某向原告贷款2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崔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989251.43元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的罚息为459619.87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徐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介绍2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诸城市XX工贸有限公司、山东XX机械有限公司、山东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 原告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诸城市XX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承兑金额2500万元,约定若被告诸城XX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有权将垫付票款转化为逾期贷款,对垫付的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被告山东XX机械有限公司、山东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诸城市XX工贸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还款,构成逾期,各保证人也未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诸城市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欠付本金9768369.4元及罚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854971.23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山东XX机械有限公司、山东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XX机械有限公司、山东XX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XX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情介绍3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姚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 原告X生银行XX分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姚某某、高某某从原告X生银行XX分行处贷款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高某某未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姚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870730.26元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罚息为361433.74元,2017年4月21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某某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高某某追偿。
案情简介4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杨某某、夏某某、夏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 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夏某某、夏某某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9%。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受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300万元支付至朱某账户中。被告杨某某、夏某某等人为联保体成员,被告寿光市XXX蔬菜有限公司、寿光XX蔬菜专业合作社、寿光市XX蔬菜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被告寿光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417945.02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夏某某、夏某某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夏某某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寿光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案情简介5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被告王某、郝某某、张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XX银行XX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某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8.1%。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王某指定账户。现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欠付本金863764.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拖欠罚息346290.25元、当期罚息1225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情简介6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组成联保体,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某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批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但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收取被告孙某某保证金本息201296.17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710.11元,拖欠利息15323.91元、拖欠罚息518208.37元、当期罚息2243.66元。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840710.1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5323.91元、罚息为520452.03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案情介绍6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惠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惠某、等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小微授信申请表各一份,约定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委托的案外人张某某账户发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未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132.65元,拖欠罚息702732.07元、当期罚息1739.09元。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959132.65元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罚息为704471.16元,2017年3月24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惠某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某等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追偿。
案情介绍7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李某某、马某某、候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候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李某某的授信额度为300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39日至2014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8.1%。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将300万元支付至郑某某账户中。《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为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寿光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候某某的控制企业。现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2090240.13元、逾期罚息和当期罚息880440.47元(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马某某、侯某某、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寿光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介8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李某某、王某某、惠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XX银行XX分行诉称: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惠某某等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XXXXXX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控制的企业。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欠付本金2242248.1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拖欠利息3590元、拖欠罚息869346.51元、当期罚息2035.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XXXXXX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某某、王某某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被告王某某在其与被告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被告刘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被告李某某在其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
案情介9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李某某、陈某某、郎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郎某某、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郎某某、刘某某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43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李某某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180万元,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别为被告李某某、郎某某、刘某某的配偶。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494518元及利息736358.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介绍10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马某某、李某某、候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候某某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寿光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其中被告马某某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根据授信合同,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1%。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因此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700034.0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为689251.4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候某某、寿光XX食品有限公司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案情介绍11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第二十二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郎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郎某某委托的案外人姚某某账户发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某、马某某未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郎某某、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107.7元,利息2830.99元,拖欠罚息651725.93元、当期罚息1949.67元。因此,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郎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345107.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2830.99元,罚息为653675.6元,2017年3月25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某某、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某某、马某某追偿。
案情介绍12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姜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等被告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XXXX家纺有限公司、昌邑XX商贸有限公司、山东XX数码印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670万元,其中被告姜某某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根据授信合同,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84%。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在最高债权额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因此,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358741.9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为8432.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并向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515元。二、被告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林某某追偿。
案情介绍13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惠X、王某某、李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被告惠X、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XX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惠X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根据授信合同,被告惠X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4%。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惠X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因此,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惠X、王某某(在与被告惠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793798.5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为697805.4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XX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X、王某某(在与被告惠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
案情介绍14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还与刘某某、尚某某、赵某某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将该款打入青州XX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XX农村XX银行XX支行的账户,但被告黄某某未按时还款。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270489.54元、利息15415.26元、罚息46105.47元、当期罚息1064.82元,以上共计1333075.11元;被告刘某某、尚某某、赵某某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徐某某追偿。
案情介绍15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刘某、等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单某某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到第三人高某XX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高密XX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XXXX鞋业有限公司、高密XX织带有限公司系被告单某某、刘某、侯某某的控制企业。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制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单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联保体成员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631665.91元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罚息为827427.92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介绍16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高某某、琚某某、曹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XX经贸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XX工贸有限公司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其中被告高某某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琚某某、马某某、林某分别系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配偶,作为联保体成员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授信合同,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高某某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601424.98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12日为682324.2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情介绍17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郝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王某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郝某某、张某某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8.1%。2014年4月1日,原告将80万元受托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制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高某均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后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718690.1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98323.0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介绍18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在原告中国X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侯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代理。原告某生银行XX分行诉称:被告侯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庞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某某、傅某某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执行年利率8.4%。2013年9月4日,被告侯某某、傅某某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原告将150万元支付至青州XX塑料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青州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控制企业。合同约定,任意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制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欠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拖欠罚息为98845.33元、当期罚息为2791.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傅某某在其与被告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青州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青州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傅某某(在其与被告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被告庞某某在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傅某某(在其与被告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追偿。
本所拥有自主产权的办公楼1000平米,设有律师业务一部(非诉讼业务与资信调查)、律师业务二部(国际贸易外商企业)、律师业务三部(海事海商知识产权)、律师业务四部(金融房地产公司企业)、律师业务五部(刑事辩护)。本所管理民主科学、律师公正明法,办案合则适道,服务注重团队合作,为和谐社会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是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60人,实习人员5名,行政管理人员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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