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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9:17:31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福,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中专文化,事业编制国家干部,户籍地昌邑市,现住昌邑市。2008年5月至今任昌邑市北孟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恒、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鲁0786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增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仉杰、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增福及其辩护人杨春恒、贾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增福在任昌邑市北孟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小麦良种推广与农业服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昌邑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贿赂款共计73308.84元据为己有,并在小麦良种推广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建伟、张某1、王某、冯某、张某2、张某3、李某1、李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昌邑市北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人员信息采集表,中共昌邑市委、昌邑市人民政府关于《北孟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昌邑市2011年至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昌邑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证明,北孟镇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增福的供述及其书写的“交代材料”、“悔过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增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增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增福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在案的被告人李增福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73308.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增福不服,以“受贿数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运输装卸费和电子版打印费64000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增福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将种业公司付给李增福每斤种子1分钱的费用全部作为好处费并认定为受贿数额,无法律依据;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增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系依法调取,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增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增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上诉人李增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增福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将昌邑种业公司付给李增福每斤种子1分钱的费用全部作为好处费并认定为受贿数额,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昌邑种业公司销售的系是政府采购合同确定并得到国家补贴的小麦良种。上诉人李增福作为昌邑市北孟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农业技术及良种推广、指导等系列服务工作,行使对良种补贴项目的监督、宣传、管理职责。李增福将昌邑种业公司的良种进行宣传推广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在良种推广工作中,收取昌邑种业公司以“小麦良种供种奖励费”给予的好处费,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李增福的供述及自书的交代材料证实,昌邑种业公司给予的每斤种子5分钱的运输装卸及技术指导费,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剩余。一审法院李增福收受昌邑种业公司付给的每斤种子1分钱的“小麦良种供种奖励费”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增福所提“受贿数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运输装卸费和电子版打印费64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增福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立案侦查,而李增福辩称的其为种业公司支付运输装卸费和电子版打印费的事实发生在被立案侦查之后的2016年1月16日、19日。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增福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增茂
审判员  崔德志
审判员  金利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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