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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韩宗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0:51:4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宗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宗义,男,194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韩宗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家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明确,且未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判决。1、韩宗义2015年5月6日的缴费行为,系上诉人原村主任与韩宗义恶意串通的结果,其必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日的缴费行为并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认可。但一审判决仅就2015年5月6日的缴费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签订合同、缴费时间与收款起始日期上存在矛盾以及缴费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与200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同一宗土地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从而认为2015年5月6日的缴费行为并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从一审判决的内容表述来看,可推出该判决对2015年5月6日缴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定的,但该意见却未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表述,显然系判决结果表述不明确。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因在(2006)潍城望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执行局递交了本案所涉收款收据后,一审法院执行局据此对该案停止执行,若本案判决对2015年5月6日的缴费行为的否定性和无效性不予以明确说明,其势必会导致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为确认合同无效,另一部分是合同标的物的返还。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2015年5月6日的缴费行为不产生承包合同关系进行了阐述和认定,但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被告返还该承包合同关系所涉15亩土地”予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韩宗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家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6日形成的2003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2.韩宗义返还该合同所涉及的15亩土地;3.诉讼费用由韩宗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韩家村委向韩宗义开具内容为“交款单位:韩宗义,收款项目:韩宗义果园15亩(2003年7月21日-2025年7月20日止),标准:1200元/年,数量:22年,合计:26400元”并加盖了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在收取该款项时,韩家村委并未与韩宗义就涉案的15亩果园签订相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宗义承包韩家村委的果园15亩,承包期至2015年8月3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后韩家村委以韩宗义违约为由于2006年10月8行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5月27日作出(2006)潍城望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韩家村委与韩宗义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韩宗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承包土地交还韩家村委,并支付所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韩宗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潍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潍城望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关于“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韩宗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承包土地交还韩家村委”的内容,变更了韩宗义支付所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数额。判决生效后,韩家村委申请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本案中,根据韩家村委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2015年5月6日,韩家村委向韩宗义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相关款项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与韩宗义就涉及的果园15亩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韩家村委向韩宗义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相关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而收款起始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时间上存在矛盾,且本案涉及的15亩土地与200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15亩土地又系同一宗土地。而2003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并判令韩宗义将上述15亩承包土地交还韩家村委。综上,韩家村委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而双方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并判令韩宗义将承包土地交还韩家村委,韩家村委本次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3年7月21日就涉案土地形成发承包关系,后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上述承包关系解除。韩家村委主张因其原村主任于2015年收取了韩宗义2003年至2025年承包费26400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韩家村委与韩宗义形成的2003年7月21日-2025年7月20日止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在双方就所涉土地承包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关系后,双方并未就涉案土地达成重新承包的合意而形成新的发承包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驳回韩家村委关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查明的事实。至于韩家村委关于收回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第一项关于所形成的合同无效的请求基础之上,因双方并未重新形成新的承包关系,韩宗义继续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并无依据。另从查明的其他事实看,已生效的(2006)潍城望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因韩家村委的执行申请,尚处于执行阶段,双方可在该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韩家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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