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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洋、刘汉民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1:17:2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刑一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洋洋,系山东屹石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汉民,无业。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振玺、闫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子明,系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辛刚、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一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朱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马富强、赵振玺、闫芳、辛刚、张万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在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景芝小镇”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临桌刘某某(男,l994年11月23日生,安丘市辉渠镇辛庄子村人)等人发生口角,三被告人为泄愤欲报复刘某某。被告人刘汉民回家拿来刀子、铁棍,分给被告人刘洋洋、刘子明,被告人刘洋洋、刘子明、刘汉民遂分别持刀子、铁棍、啤酒瓶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洋洋用刀捅刺刘某某右大腿一刀,致刘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右侧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物证,刀子一把、铁棍一根;2、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金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文书、指印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刘洋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刘洋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刘汉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汉民未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建议从轻处罚。
刘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非刘子明所致,其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在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景芝小镇”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临桌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欲持刀行凶,被同伴阻止。三被告人为泄愤欲报复刘某某,被告人刘洋洋指使刘汉民回家取来刀子、铁棍。被告人刘洋洋、刘子明、刘汉民遂分别持刀子、铁棍、啤酒瓶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洋洋用刀捅刺刘某某右大腿一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右侧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14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从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铁棍一根,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刘汉民确认该两作案工具系其当时从家中取来打架用的;刘洋洋确认该刀子系其曾捅刺被害人刘某某所用;刘子明确认该铁棍系其曾打击被害人刘某某所用。
2、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景芝小镇饭店内,刘某某被刀、棍子等物品砸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通过比对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确定了嫌疑人刘汉民,后将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抓获。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及被害人刘某某等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年龄及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杜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一个叫景芝小镇的饭店里面,其朋友刘某某被人用刀子捅死了。对方是四个男子,其中三个在隔壁吃饭的男子打的刘某某,捅人的是那个28、9岁为首的男子,捅在了右大腿内侧。其这方当时有刘某某、张某甲、张某某。
2013年3月16日,其与刘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在景芝小镇樱花厅吃饭,约22时50分,刘某某就在谈混社会的人,刘某某说了句“安丘怎么了,安丘爱谁谁。”其就起身上厕所了,回来后发现对方三个男子站在包间门口,对方为首的男子对刘某某说“安丘的?我就是安丘的,别装逼,装逼让人家砍着!”其赶紧说“哥哥什么地方的”,他说是郚山的。其就赶紧推着对方回了他们的房间。其回包间后,发现刘某某很不高兴,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把刀子来就要到隔壁去,边起身边说“我拿刀子捅死他们”,其把刘某某的刀子夺下来了,刘某某拿出电话来就给他朋友凯杰打电话说“我让人欺负来,赶紧来。”大约23时10分,对方为首的男子拉开其包间的门,三男一女站在门口,对着刘某某说“出去等着俺”,说完就走了。刘某某还说“装逼啊,弄死他算了。”到了23时30分许,对方四个男子就冲进其包间,为首的男子(被告人刘洋洋)左手拿着刀指着刘某某,右手拿着空酒瓶,其他人也都拿着酒瓶子,然后用酒瓶子朝刘某某的头打了三、四下,把瓶子打破了,边打边说“叫你装逼”,另外一个穿白色外套的男子拿着空酒瓶打了其头三下,把瓶子打破了,其光抱着头捂着了,对方再怎么打的没有注意。打了约一分钟,对方就跑了,其起来发现刘某某头破了,流血了,其就赶紧打了“120”,打完电话后就发现刘某某昏迷了,张某甲和张某某已经把刘某某从房间里弄出来了,这时候其发现他的大腿上有很多血,肯定是用刀子捅的,然后就送医院抢救了。
(2)张某甲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9时许,其与刘某某、张某某、杜某到苇湾小区景芝小镇饭店吃饭,约23时15分,外边传来了一个男的故意冲着其包间吆喝了一句“又是安丘的,都是安丘人,别给安丘的丢脸。”其等不认识对方就没有理他们。约23时30分,对方有大约四、五个人突然进到其包间里,对方有个人是提着刀子进来的,就去打刘某某,没等其反应过来他们就跑了。其一看刘某某满头都是血就抱着他想让他去医院,还把电话给杜某让他打“120”。
打架前张晓敏曾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一把刀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问张晓敏要刀子要出去,其就拦下了他。杜金洲也把刘某某的刀子夺下了。
(3)张某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张某某、杜某一起在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景芝小镇饭店吃饭。在聊天时,听见隔壁一个男子说“安丘人装什么逼。”接着几个男子就拿着酒瓶进来了,他们进来后什么话也没说就用酒瓶打刘某某,打完后那几个男子就跑了。看见刘某某躺在包间门口,脸上和大腿部都在流血,就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了。
(4)刘雪某证实,其是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景芝小镇饭店的老板娘。2013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来了两男两女,到了樱花厅包间里;21时30分许。来了三男一女到了茶花厅。23时许,两桌客人不知因为什么事情吵起来了,接着茶花厅的客人就结账走了,但是有几个男的站在饭店门口没走,其就到门口问那个偏胖的男青年说“别打架”。他问“你们店里有监控吗?”其说“没有。”其又说“他们喝多了,别和他们打架”。过了约十多分钟,那个偏胖的男青年共四人进了店里就到樱花厅开始打架,怎么打的没看见,然后四个人出去向东跑了。樱花厅的两个女的拖着被捅伤的男青年从包间里出来,打电话叫了“120”,去了医院。那个男青年腿受伤了,头上也有伤。
(5)李某证实,其和刘某某是同学,其俩现租住在南胡村平房。2103年3月16日23时许,刘某某用手机给其打电话说“我这里有点事,你快过来。”其说“这么晚了我不过去了”,并问“什么事?”,他说“有人在办我”,就是有人要打他的意思。其没有过去。到了23时30分许,张玉霞又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不行了,现在潍坊市中医院,让人捅了刀子,你快过来看看。”其就打出租车到了潍坊市中医院,在医院大厅里,看见警察在向张某甲、张某某和杜某了解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洋洋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苇湾社区景芝小镇酒店内,其和朋友刘子明、刘汉民还有一个叫“刚刚”,四个人一起打了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20多岁,体型较瘦,安丘口音,右胳膊上有纹身,他自称是安丘人(被害人刘某某)。当时和这个男青年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青年和三名女青年,没有打他们。打这个男青年时,其拿一把刀子和一个啤酒瓶子,刘子明拿着铁棍,刘汉民拿啤酒瓶子,“刚刚”没有拿东西。其拿的刀子是一把不锈钢材质的折叠刀,刀把长约七八厘米,刀身长约五六厘米,刀身一侧有蝴蝶型图案,这把刀子是打仗当晚刘汉民从家里拿去给其的;刘子明拿的铁棍是空心铁质水管,直径约2厘米,长约50厘米,这根铁棍也是刘汉民从家里拿来的。
其用酒瓶子打这个男青年的头部两下,感觉都没有打到,其还用刀子捅了这个男青年的右侧大腿一刀;刘子明拿铁棍打这个男青年,刘汉民拿酒瓶子打这个男青年,具体如何打的其没有注意;“刚刚”没有动手。
因为这个男青年要找人打其等,害怕被打,所以就先下手打的他。打架是其提议的,“刚刚”也是其打电话叫来的。其看到这个男青年手里拿着刀子,害怕打架吃亏,所以让刘汉民回家拿的铁棍和刀子。
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其和朋友刘子明、刘汉民等去“景芝小镇”饭店从北面数第二个包间饮酒。当时经过第一个包间时,听到这个包间的人在大声吵吵,因为包间门是关着的,也看不到里面的情况,只听到里面的声音有男有女,听口音应该是安丘的。“景芝小镇”饭店门口朝北,好像就是一层的门面房,一进门正对着吧台,左侧就是吃饭的桌子,再往里有七八米长的过道,过道左侧是一溜大约二三间用2米多高的木板间隔起来的包间,过道右侧有卫生间。其等喝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时间,北面那间包间声音更大了,就听到有一个男的在吹牛他当初上学的时候有多牛逼。刘子明当时说了一句话,具体什么内容忘记了,北面包间有一个女的也跟着学说了一句同样的话,刘子明就说“姐姐,别学俺说话”,北面包间有一个男的说“学你说话又怎么了!”其就说“你们是不是安丘的?”那个男的又说“是安丘的又怎么样!”其说“我们也是安丘的”那个男的说了一句“安丘爱谁谁!”听完这话其就起身到了北面包间把门推开,看到里面有三女两男一共五个人。其只对其中三个人印象较深,一个是被其打的那个男青年,另一个男的20多岁,个子比较高,比较胖;还有一个女的20多岁,个子也比较高,大约有1.68米,体型较瘦。酒店的包间就是中间冲着门口东西方向放一张桌子,桌子的南边和北边坐人,被打的那个男青年坐在桌子的南边里边。其对里面的人说“你们是安丘的?”坐在北面的那个女的问其“你是安丘什么地方的?”其说“我是安丘郚山的”那个女的说她是“安丘凌河的”然后那个女的让其坐下喝酒,其不坐,对着那个坐在东南角的男青年说“别装逼!安丘人出来没有装逼的”,“别给安丘人丢脸”。其还问“你认得安丘的哪个大哥,你认识张卫健还是大山?”那个坐在东南角的男青年说“安丘爱谁谁!你让张卫健给我打电话”。其一听跟他没话说了,就回了房间。其回来后说快喝酒吧,都是安丘的,后来,其等就听见对方的那个坐在东南角的男青年(被害人刘某某)不服气地说“我过去弄死他”,“我有刀子,捅他”。之前跟其打招呼的那个女的说“你别拿刀子惹事”。那个坐在东南角的男青年打电话找人,要弄死其等。
其等饮完酒路过对方包间时对坐在东南角那个男青年说“我们在门口等着你,快找你的人过来。”他说“你等着别走就中。”其和刘子明出了酒店,等刘汉民出来后,一边等“刚刚”过来,一边商量着怎么办,其对刘汉民说“你家里有棍子之类的东西吗?”刘汉民说“有”。其说“你快去拿”。刘汉民就回家拿东西了。“刚刚”过来了,“刚刚”进饭店看了看出来对其说“都是一群小孩,没什么事”。其等当时觉得那个坐在东南角的男青年太能装逼了,非要进去揍他一顿,教训他一下,就冲了进去。其在前面,刘子明和刘汉民跟着。进门时其还问了饭店的老板娘饭店里有没有监控,老板娘说饭店里没有,小区里有。其一听没有监控更放心了,其进了他们的包间,右手拿着刀子对那名坐在东南角的男青年说“你不是要捅我吗,来,给你刀子,你捅死我吧”,边说边做着向他递刀子的动作,然后其把刀子交到左手,右手顺势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朝那名男青年的头部砸去,一连砸了两下,都被他旁边的一个女的站起来拦住了,其啤酒瓶也脱手了,然后其就把刀子交到右手顺势朝那名男青年的右腿内侧部位捅了一刀,捅完后其就出了包间,当时场面很混乱,刘子明和刘汉民如何打的没有注意。其当时右手握刀,刀刃朝身体内侧,刀背朝身体外侧,刀尖朝向虎口方向,当时害怕捅人时把握不好分寸,故意手握在刀身的一半位置,只留出刀身的一半在外面。
打完架后,就分头跑了。后来其等在电话里谈论过打仗的事,其说用刀子捅了那个男青年的腿,腿肯定是受伤了,其还听刘子明说他用铁棍打他的头了,把对方的头打破了,刘汉民没有说如何打的。其感觉打架的这把刀子挺好看的,捅完人后用卫生纸擦拭了一下,一直随身带着。
(2)刘汉民的供述与刘洋洋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23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苇湾小区内一家名为景芝小镇酒店内,其和刘洋洋、刘子明,还有刘洋洋叫来的一个男的一起参与打架了。刘洋洋问有什么东西打架,其就回家找来一把刀子和一根铁棍子,刘子明把铁棍子拿过去了,刘洋洋过来把刀子拿去了。刘洋洋在前面,刘子明跟着,他们两个先进去的,其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其就从吧台边上拿了一个没有打开的啤酒瓶子也跑过去了,在门口,其看见刘洋洋和刘子明就朝着男1(被害人)打,其拿起啤酒瓶子朝着男1的左肩就打过去了,啤酒瓶子碎了,其就把打破的啤酒瓶子朝着男1的肚子捅了过去,具体捅到什么部位没有注意。打完架后,刀子叫刘洋洋带走了;其和刘子明跑的时候,刘子明把铁棍子放在其车上了,在车的副驾驶座边下。其车是捷达牌汽车,银白色的,三厢轿车,车牌号码鲁G×××××。
(3)刘子明的供述与刘洋洋、刘汉民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约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佳乐家超市对面的一个东西胡同,在路南边一个叫景芝小镇的酒店里,其、刘洋洋、刘汉民和一个男青年打架了。刘洋洋是用刀子捅的他,其是用铁棍打的他,刘汉民是用一个破酒瓶子朝那个男青年身上捅的。铁棍和小匕首是刘汉民拿来的。铁管是圆柱型的铁管,长大约一米,直径大约3公分,外面缠着一层绿色胶带;匕首的刀刃大约十公分,带着把,折叠的。其想着洋洋是隔着那个女的用右手先打了那个男青年脸部一巴掌,那个男青年把头低下了,其随后进去的,一看洋洋动手了,就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铁管打那个男青年,当时那个男青年已把头低下,其第一棍子应该是打在他的背上,然后他抬起两个胳膊挡着头,其用铁管子打了他后背和胳膊十几下,应该还打了他的头一两下,洋洋怎么打的其没看清,只记得刘汉民从外面拿了一个酒瓶子,进来后朝桌子上打碎了,拿着碎酒瓶朝那个男青年的小胳膊也就是前臂扎了一下,具体哪知胳膊记不清了。这时洋洋说走吧,其等就走了。在路上,洋洋给其打来电话,说他捅了那个男青年腿部一刀,其说用铁管子打了他,刘汉民说用破瓶子捅了那个男青年一下。当时其看见那个人头上,胳膊上都有血。其把铁管放到刘汉民的车上了,匕首洋洋拿着。
5、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公(奎)鉴(法)字(20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某系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右侧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奎公刑鉴字(2013)09号指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指印是编号为3707813042010030005的刘汉民左手食指所留。
(3)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3)第103号DNA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现场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某,支持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烟蒂1中检出人体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子明,支持为刘子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的烟蒂2中检出人体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洋洋,支持为刘洋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在送检的烟蒂3中检出人体成分,经l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汉民,支持为刘汉民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奎公(刑)勘(2013)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1时15分开始,对作案现场奎文区四平路佳乐家对面胡同的景芝小镇酒店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血迹、指纹、烟蒂。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询问(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依法对本案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该被害人系其儿子刘某某。
(3)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洋洋依法对奎文区苇湾小区东西胡同内的“景芝小镇酒店”进行了辨认,指认该酒店内东侧北数第一包间即为作案地点。
2013年3月28日,经依法辨认,杜某辨认出刘洋洋即持刀捅伤刘某某的人,刘汉民即为殴打刘某某的人。
(4)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刘汉民的交代,依法从其驾驶的银色捷达轿车上提取到作案用铁棍一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汉民、刘子明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洋洋、刘子明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刘某某拿刀子要到隔壁去,并说“我拿刀子捅死他们”;杜某把刘某某的刀子夺下了,刘某某又拿出电话来给他朋友李某打电话说“我让人欺负来,赶紧来。”因此,本案虽不能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但可认定其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被告人刘汉民的辩护人所提刘汉民未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系从犯;及被告人刘子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非刘子明所致,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洋洋为了打架,打电话叫“刚刚”来帮忙,指使刘汉民回家取作案工具,带头殴打被害人,并用刀子捅伤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等;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右侧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在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汉民、刘子明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即可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汉民、刘子明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子明的辩护人所提愿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子明并未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性质,鉴于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刘汉民、刘子明系从犯;并鉴于被害人刘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洋洋、刘汉民、刘子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1418.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作案工具刀子一把、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信
审 判 员  冉青松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肖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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