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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达、冯乃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18:09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达,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乃文,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栋,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雪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增、孙希娜,山东国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雪珍,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强明,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犯诈骗罪,被告人马强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达及其辩护人石洪亮,被告人肖雪芳及其辩护人刘国增,被告人冯乃文及其辩护人刘晓栋,被告人肖雪珍及其辩护人孟晓羽,被告人马强明及其辩护人高力章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于2018年4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冒充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法人王大营身份发送诈骗短信,该公司会计王某1收到诈骗短信后信以为真,分别给曾达、肖雪芳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7万元、6万元、32万元、48万元、47万元,共计140万元。该诈骗资金110余万元转移到8张银行卡内,后周某1(另案处理)安排马强明在京东网操作购买盛某通点卡及Q币,马强明明知是诈骗所得资金,仍帮助周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万余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强明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马强明具有坦白情节,五被告人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但辩解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是8万元。
被告人曾达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曾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诈骗得手的财物仅三十三四万元,孩子年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冯乃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乃文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所得赃款,孩子年幼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雪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雪芳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赔偿损失,孩子年幼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雪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雪珍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系诈骗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所得赃款,愿意缴纳罚金,孩子年幼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强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马强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为8万元,被告人马强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达、冯乃文、肖雪芳、肖雪珍自2016年11月预谋实施诈骗,曾达购置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话卡、银行卡等设备。2016年12月5日左右,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驾乘两辆车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展基广场13楼G座,由冯乃文、肖雪珍登陆“企查查”网站上查询企业法人及会计联系方式,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给山东、江苏、四川等地企业会计发送诈骗短信。同年12月7日至8日,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冒充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大营身份给该公司会计王某1发送短信,以公司需要开展新项目为由要求王某1向曾达提供的张某162228482089534425773账户、陈某62×××75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该诈骗资金110余万元转移到8张银行卡内,后周某1(已判决)安排被告人马强明等人在京东平台操作购买盛某通点卡及Q币,马强明明知是诈骗所得资金,仍帮助周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封黄某2账号人民币246129元发还被害单位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马强明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400000元、80000元给被害单位,同案人吴某1、吴某2洪、吴某3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100000元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马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证实系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会计。2016年12月7日16时51分左右,其收到号码138××××9316发来内容为“他是公司老总王大营,该号码为其新号码,以后工作有什么事联系这个手机号码”的短信,其将此号码保存。12月8日10时15分左右,又收到该手机号码短信,说要给市局的领导办事,需要点资金运作,不方便以他的名义办理,让把钱先转到其银行卡上再转到领导的银行卡上。之后其先从公司银行卡上转到其银行卡里45万元,后分三次将45万元转到对方提供的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3)上。转过去之后对方说项目和领导谈成了,需要支付预付款,其就让公司的出纳王某2给对方提供的张某1的银行卡(账号62×××73)转账47万元、陈某1的银行卡(账号62×××75)转账48万元。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单位碰见王大营,告知钱都转过去了,王大营说没有这回事被骗了,遂报警的事实。
(2)王某2的证言,证实系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纳。2016年12月8日9时左右,王某1说昨天收到王大营更换手机号的短信。10时左右,王某1说王大营有个私事,发短信让她给转账,并给其看了王大营新手机号码通过短信给她发送的一个7万元钱转账截图,王某1让其先从王大营个人账户转账7万元到她账户,其就通过网上银行给王某1个人账户转款7万元,然后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给别人转账了。过了半个多小时,王某1又说王大营那边还需要6万元,其又从王大营账户转到王某1账户6万元。12点左右,王某1又收到短信,让再转32万元,其让王静通过网上银行从王大营账户转给王某1账户32万元。过了没多久,王某1又收到对方短信说再给转账48万元,王某1将对方收款账户发给其,其从公司账户上通过网银给张某1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48万元。下午3时17分,王某1又给其发了一条短信,让从公司基本账户上给一个叫陈某1的账户转账47万元,其在15时24分给陈某1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47万元。
(3)梅燕岭的证言,证实系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小绵羊”客户是2016年10月21日主动加其成为QQ好友的,在其公司的网站上已经注册了账户,账户名称就叫“小绵羊”,他加其是让其帮他进行实名认证,还有调整卖卡价格,当时给他调整的有Q币,还有移动电话充值卡,Q币每张100元虚拟面值的卡调整至93元,移动电话充值卡每张100元虚拟面值的调整至98元,其和“小绵羊”从QQ接触就这几次,“小绵羊”当时进行实名认证时,上传了身份证件正反面,身份证姓名是陈某2,和“小绵羊”注册时所注册的名字、绑定的银行卡姓名也是一致的。“小绵羊”注册时用的QQ号码是31×××04,电话号码是182××××0424,注册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是62×××76,全部是用银行卡提现。
(4)俞某的证言,证实系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日常主要经营各种充值卡回收业务,有盛某通卡、腾讯Q币充值卡和加油卡及移动、联通、电信话费充值卡。“小绵羊”客户是2016年10月20日通过www.345245.com网站注册的,注册时使用的QQ号是31×××04(昵称“小绵羊”),注册电话是182××××0424,实名认证身份为陈某2,身份证号码是45×××15,绑定银行卡信息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根据公司后台显示,“小绵羊”账户2017年1月3日共计售卖给其公司盛某通充值卡1597张、88元/张,Q币充值卡565张、92.2元/张,面值均为100元。其公司在经营中,与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充值卡回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其公司回收的盛某通和Q币点卡由其二次收购,价格随行就市。2017年1月3日0时至24时,其公司共计为陈某2账户网转提现资金194389元,还有38224元未提现。2017年1月3日,“小绵羊”售卖的以上充值卡在当日已全部被其公司转售给武汉一起游网络有限公司。“小绵羊”还曾使用过QQ号码26×××52和手机号码135××××0408与其公司客服联系过。“小绵羊”一直是用银行卡提现的。
(5)杨亚伟的证言,证实系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其公司是上海盛某通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负责盛某通卡的回收,不负责销售。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其公司属于合作关系。经过查询,其公司在2017年1月3日没有向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收过Q币,公司是2017年1月3日从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的盛某通卡,共计1594张,虚拟价值人民币15.94万元,从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的价格是每张88.4元,上海盛某通公司是按照每张价格88.5元回收的。对于卡的交易,首先是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卡的信息通过加密处理,通过API接口传给其公司,其公司将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传输给其公司的卡先放在数据库中,然后将卡传输给上海盛某通公司一份,上海盛某通公司进行一个卡的验证,看其公司传输给他的卡有没有问题,上海盛某通公司验证之后,将没有问题的卡通过API接口传输回来,其公司再传输给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传输给他的合作客户,这些卡完成这样一个交易过程之后,第二天其公司登陆盛某通的后台进行提现,提现之后其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留下手续费,然后将剩余的钱打给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6)丁超的证言,证实系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项目总监。其公司和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趣邦网络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其三家公司对卡的消耗都是通过API接口来完成的,首先是杭州趣邦网络有限公司将盛某通和Q币卡通过API接口传输给其公司消耗,其公司自己有能力去消耗Q币卡,所以将Q币卡充值给其公司的终端用户,而盛某通卡其公司没办法消耗,所以其公司再通过API接口将盛某通卡传输给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回收消耗,因为他们是上海盛某通的一级代理商(收卡代理)。其公司将盛某通卡通过加密处理,传输给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库,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会将其公司传输给他们的所有盛某通卡传输给盛某通公司,盛某通公司验证后再回传至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回传至其公司,其公司再回传给杭州趣邦网络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从传输到回传实现卡的消耗环节这个环节消耗的过程中,每个公司都会从中收取服务费。最终盛某通卡由盛某通公司回收销毁了,其公司有自己的Q币订单,Q币卡全部充值给其公司自己的终端用户了。根据查询的情况,其公司系统显示,所有的盛某通卡1594张、Q币卡565张都是在2017年1月3日由杭州趣邦网络有限公司传输给其公司进行消耗的。
(7)陈爽的证言,证实系上海盛某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酒泉市公安机关向其公司调取的1594张盛某通卡是其公司2016年发行的,虚拟面值是100元的。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收单商户。2017年1月3日,根据其公司的收单商户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接口传输过来的数据,其公司为该商户完成卡收单服务,并将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送的盛某通卡进行验证,卡没有问题后其公司将全部卡会通过接口回传至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张卡是以88.5元的价格,然后漯河15173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回传至最终的商户完成卡的消费环节,这些卡完成消费环节后就会失去价值。
(8)陈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4是其同学吴某1的堂哥,2016年9月其为了顺利办理信用卡,将自己办理的招商银行尾号6515、民生银行尾号4999、光大银行尾号5509、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尾号3942共5张储蓄卡交给吴某1帮忙刷流水(其中建设银行卡没有开通短信,其余卡均开通短信)。2016年10月20日左右,吴某4打电话让他办理一张主卡并开通网银,主要用来转账刷流水,其去农业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并按照吴某4给其的电话号码绑定了网银,之后将卡、U盾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吴某4。其收到的银行推送短信服务信息就是收到转进来的钱之后,过一至二小时就马上提现了,一般转进来是2万元,然后每笔2000元至5000元在ATM机上提现。其感觉自己的卡被利用洗钱,之后就联系不到吴某1了,其卡只交给吴某1和吴某4使用过,其QQ号码是29×××73,昵称“记罗沙”。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在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过速销卡账号。
(9)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其为了能顺利办理信用卡,用自己的名义办理8张储蓄卡(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广西北部湾银行各办理2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办理1张,开通时未开通短信通知),并把8张卡连同陆日威办理的储蓄卡一并交给“阿峰”(电话号码135××××0697)刷银行流水,后“阿峰”无法联系。
(10)王凤幼的证言,证实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4区中心区8樟木头镇中心区展基广场二座13G的房子是曾达购买的,平时让其保管钥匙。2016年12月初,曾达夫妇及曾达对象的妹妹、妹夫到此房子居住了几天后离开的事实。
(11)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4是朋友,2016年10月其开始帮吴某4取钱,吴某4按照取钱数的1%给他提成,刚开始吴某4给其的卡都是外省的,2016年11月左右,吴某4感觉异地取款手续费高,就把外省的银行卡换成广西的银行卡,其印象中有方某、陈某2、吴某2洪、陆日威的银行卡,几乎包含各个银行,其还帮助吴某4领过一次卡,吴某4打电话让其去南宁虎丘从一个人手中领了吴某2洪、陆日威等人的共十几张银行卡,之后将领到的卡交给了吴某4。2016年12月份开始用吴某2昀、陆日威、方某、陈某2的卡,后来取钱用的都是这四人的卡。因为每次取钱都要先找吴某4拿卡,非常麻烦,其就和吴某4商量留十余张卡给其,吴某4自己记住这些卡号,需要取钱时吴某4告诉其哪张尾号为多少的卡里面有多少钱,然后其取出来后交给吴某4。2016年12月8日下午,吴某4告诉其有笔钱让其去取,当时其手中有22张银行卡,卡主分别是“方某”、“陈某2”、“吴某2洪”、“陆日威”等,吴某4先往其手中的卡里各转入2万块钱,并告诉其卡号,其就用那几张卡取钱。8号当天卡的额度用完,其就在银行等着,过了24点之后,继续重复先前的取钱操作,直到所有的钱都取完为止,总钱数是在63万元至64万元之间,因为那一次钱比较多,其每取够16万元就和吴某4联系将钱送给他,其分4次将取得钱全部交给了吴某4,并获得了6300元或6400元报酬。
(12)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4是其堂哥。2016年8月份吴某4让其介绍朋友以办理信用卡刷流水为由办理银行储蓄卡,后吴某4通过其给予储蓄卡提供人150元/张或200元/张的好处费,其知道吴某4是去办违法的事情。随后其以办卡刷流水名义介绍他人办卡,其中吴某2洪8张、陈某25张、黄某16张、郭敢10张、吴某2昀2张、“昌某”4张,方某和陆日威办好后是吴某4自己和他们联系的,这些人把银行卡交给吴某4之后卡一直在吴某4那里。大约九月份的一天,吴某2洪打电话说他收到办理的银行卡好几笔短信交易提醒,发现每一笔都是两万元进账,很短时间内就将钱取现了,这些进账来源都是未知,感觉不好,怕是违法的,问其怎么回事?其就把这个事情跟吴某4说了,让吴某4把这些银行卡停止别用了,吴某4跟其说没事的,这两天就不用了。后来到了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吴某2洪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又接到银行卡交易提醒了,问咋回事?其就给吴某4打电话,吴某4说用完这几次就不用了,其就让他把那些卡丢掉。
(13)吴某2洪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吴某1说他认识人能够办理信用卡,并让其多办几张,办好银行卡以后交给他,需要走银行卡的流水账,流水账的金额越多后面申请信用卡的额度也就越高。然后其在扶绥县和南宁市办理了八张银行卡,交给吴某1并告诉他银行卡取款密码。过了五六天后,其手机上接收到两张银行卡汇款信息,每次都是进账二万块钱,然后不到十分钟的时间,进账的钱就分几次取走了,其手机上每隔几天就会收到这样的汇款信息,其觉得吴某1说的这个事情不是很靠谱,就给吴某1打电话说不想办信用卡了,要把其的银行卡要回来。吴某1说过一天就把卡拿回来。后来一直没有还给其。过了一段时间其手机上的确没有接收到汇款信息,以为吴某1已经把其银行卡拿了回来,也没再找吴某1,没想到过了一段时间其手机上又接收到汇款信息,其就给吴某1打电话说信用卡不要办了,让他把银行卡给其拿回来。后吴某1没有将卡给其。
2、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王凤幼分别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的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樟木头镇曾达的住处发现疑似作案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InspironN3010,服务编码为2J8Z8M1,快速服务代码为5517503065,电脑翻盖连接处毁坏)。
3、书证:
(1)抓获经过五份、发、破案经过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6年12月8日16时50分左右王某1报警至高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称其在潍坊高新区东方路卧龙街西北侧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有人冒充公司老板给其发短信,以公司需要开展新项目为由要求其转账,被人诈骗140万元。经侦查,曾达、肖雪芳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高新公安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4月13日民警在广西宾阳县宾都大厦B座2206室将曾达、肖雪芳抓获归案,在广西宾阳县宾都大厦附近将肖雪珍、冯乃文抓获,在广西宾阳县马村附近将马强明抓获。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实被告人曾达、肖雪芳、肖雪珍、冯乃文、马强明的吸毒检测现场结果为阴性。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曾达、肖雪芳、肖雪珍、冯乃文、马强明的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短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至8日,被告人曾达等人假冒王大营,通过号码138××××9316(山东济南移动)以发短信形式骗取王某1的信任并让王某1转账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12月8日,王大营账号分别转账给王某1账号7万元、6万元、32万元,王某1账号于2016年12月8日11时18分转账给张某17万元、11时38分转账给张某16万元、12时10分转账给张某132万元;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于2016年12月8日13时51分转账给张某148万元,15时24分转账给陈某147万元。
(6)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及IP地址、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王某1和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张某1、陈某1的140万元通过许某、周某2、黄某2、赵某1、赵某2、陈某3进行后续转账及消费的情况。
(7)账号信息,证实张某1、陈某1、许某、周某2、黄某2、赵某1、赵某2、陈某38人的农业银行卡的信息及个人相关信息。
(8)银行客户账号交易记录、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陈某3、周某2、张某2、赵某1、黄某2、许某账号的交易记录(具体的交易编号、时间、金额)情况,在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大量的盛某通一卡通和腾讯QQ币。
(9)“小绵羊”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小绵羊”将Q币卡和盛某通卡进行了变卖。
(10)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户实名认证管理信息,证实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俞某及经营范围,“小绵羊”客户(QQ号码31×××04)注册真实姓名为陈某2、身份证号码为45×××15、注册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62×××76、注册手机号码为182××××0424,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
(11)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杭州趣邦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网络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武汉一起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充值卡兑换协议书,上海盛某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资金代发服务合作协议、盛某通线上收单服务协议(企业单笔)、盛某通快捷支付服务协议以及线上收单服务合作协议,漯河一五一七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账单、转账汇款单等信息,证实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之间的合作关系及本案涉案盛某通卡、Q币卡的交易情况。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陆日威、陈某2交通银行卡明细,证实陈某2的1张交通银行卡(账号62×××42)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9日有汇款入账及同跨取现记录。陆日威的1张交通银行卡(62×××26)、1张交通银行卡(账号62×××34)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9日均有汇款入账及同跨取现记录。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陆日威、吴某2洪兴业银行明细,证实陆日威的兴业银行卡(账号55×××54)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交易明细在此期间有跨行取款行为。吴某2洪的兴业银行卡(55×××33)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有陈某2汇入20000元并分4次跨行取款各5000元的事实。
(14)吴某2洪华夏银行明细及办案说明,证实吴某2洪的华夏银行卡(账号13×××30)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有陈某2(账号62×××76)汇入20000元,并分4次取现金各5000元的记录。
(15)吴某2洪、方某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及办案说明,证实吴虎洪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17×××11)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账号62×××76汇入20000元并分4次取现各5000元;方庆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17×××73)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账号62×××76汇入20000元并分4次取现各5000元;方庆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17×××38)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账号62×××76汇入20000元并分4次取现各5000元的事实。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吴某2洪、方某工商银行明细,证实方某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9日分别收到陈*轩账号62×××76的转账20000元、14000元以及ATM取款情况;吴某2洪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84)在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陈*轩账号62×××76的转账20000元以及ATM取款情况;吴某2洪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96)在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陈*轩账号62×××76的转账20000元以及ATM取款情况。
(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方某农业银行明细,证实方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73)在2016年12月8日有来自陈某2账号62×××76的转账20000元,并有分次取现各5000元的事实。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2民生银行明细,证实陈某2的民生银行卡(账号62×××99)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有跨行取现的事实。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陆日威、陈某2招商银行明细,证实陆日威招商银行卡(账号62×××08)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交易明细中载明2016年12月8日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有银联跨行取现的事实。陈某2的招商银行卡(账号62×××15)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交易明细中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有银联跨行取现的事实。
(20)陆日威、吴某2洪建设银行明细及办案说明,证实吴某2洪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44)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分别ATM取款的事实;吴某2洪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47)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分别ATM取款的事实;陆日威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21)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分别银联跨行取现的事实;陆日威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26)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分别收到陈某2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分别银联跨行取现的事实。
(2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陆日威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证实陆日威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分别收到陈绍轩账号62×××76转账20000元,并分别银联跨行取现的事实。
(22)吴某2洪、陆日威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及办案说明,证实吴某2洪的一本通/绿卡通(账号62×××09)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账号62×××76转账20000元,ATM跨行取现的事实;陆日威的一本通/绿卡通(账号62×××52)交易明细载明在2016年12月8日收到账号62×××76转账20000元,ATM取现的事实。
(2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2农业银行明细,证实62×××76农业银行卡持有人为陈某2,此卡曾多次给俞某、吴某2洪、陆日威、陈某2、方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汇款。
(2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冯乃文汽车一辆(黑色迈腾,车牌号桂A×××××)、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62×××73),马强明汽车一辆(红色一汽骏派D60,车牌号:湘A×××××),曾达汽车一辆(灰色奥迪A6L,车牌号:桂A×××××),肖雪珍手机一部、银行卡8张、证券卡一张(卡号:06×××62)。
(25)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实山东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公安机关查封返还的银行支付款246136.5元。案发后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马强明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400000元、80000元给被害单位,同案人吴某1、吴某2洪、吴某3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100000元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马强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6)(2017)甘0902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2018)甘09刑终6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周某1、吴某4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曾达在庭审中供述,2016年国庆节其跟一个叫“阿某”的学的电信诈骗,后由其提议,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一起搞电信诈骗。其购买了二三台手提电脑、手机十余部、一二十张电话卡,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四人到广东省东莞其购买的房子实施电信诈骗。由冯乃文、肖雪珍登陆企查查网站搜集企业信息及联系人电话,冒充企业法人代表名义给企业联系人发送更换手机号码的短信,让联系人保存,然后将手机交给其和肖雪芳,查看是否有短信回复,若有回复其次日继续发送短信聊天让对方受骗打钱。其先让一个企业的联系人分别打款7万元、6万元、32万元,转到“阿某”提供的洗钱人员手中。后“阿某”让其以发货款的名义继续让对方打钱,对方又打入48万元,其将钱转给洗钱的人。后“阿某”提供给其一个帐号,其让对方又打入此账号47万元。四人离开回家,“阿某”告知最后二笔钱冻结,洗不出钱来。过了几天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去拿钱,其与肖雪芳到达一个路口,一个青年给其一个黑色背包,里面大约有三十三四万元,其与肖雪芳在去钦州的路上给冯乃文、肖雪珍十一二万元。
(2)被告人肖雪芳供述,2016年国庆节过后,在曾达家里认识了一个叫“阿某”的人,聊天时知道了一种很挣钱的方式,也就是网络诈骗,曾达就跟着他学会了这种方法诈骗,其也听到了一点。之后的一天,冯乃文和肖雪珍到其在宾阳的家里,聊天的时候说起了搞网络诈骗的这件事情,冯乃文和肖雪珍也想跟着一起干,做好了分工,肖雪珍和冯乃文负责在网上搜集企业资料和发送诈骗信息,其和曾达负责和那些受骗的人进行聊天以达到成功诈骗的目的。2016年12月,曾达将诈骗的电脑、手机、电话卡等设备准备好后,曾达开着奥迪A6轿车拉着其到了东莞的家里面,肖雪珍和冯乃文也开着大众迈腾车从钦州到东莞汇合。根据之前商议的分工开始实施诈骗,其中冯乃文给一个北方的人发送了一条信息,之后这个人就上当了,其和曾达开始和对方聊天,根据聊天内容给对方发送信息,以让对方上当,并将钱打到发送给对方的银行卡里,银行卡收到钱后,曾达就联系洗钱的人将这银行卡里面的钱打到各个银行卡里面,以达到洗钱的目的。后其等开车回到宾阳。大约隔了一两天,曾达的一个朋友将现金给了曾达,大约几十万元。其和曾达给肖雪珍夫妇十二万元。
(3)被告人冯乃文供述,2016年11月初,肖雪芳给肖雪珍打电话,说有一个赚钱快的门路,让去一趟宾阳商量一下。当时在宾都大厦一起吃饭时,曾达说现在有一个新的赚钱办法,问其要不要学,其说学啊。曾达说其和肖雪珍负责发短信,后在曾达家里,曾达打开电脑,登录了一个企查查的网站,给其一部手机,告诉其说搜企业法人的信息和企业联系人的电话,然后给企业联系人发短信,大体意思是“我已换工作手机号,以后工作事情请联系这个号码,最后备注企业法人的名字”。同年12月初的一天,肖雪芳给肖雪珍打电话,说诈骗用的工具他们都准备好了,让其俩先去东莞的房子,他们随后就到。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其和肖雪珍开着黑色迈腾轿车(桂A×××××)从浦北老家到了东莞曾达的房子,凌晨时曾达和肖雪芳开着一辆银色奥迪A6轿车过来汇合。次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曾达拿出三台小的笔记本电脑和二十几部手机,其和肖雪芳、肖雪珍每人分了六七部手机,每人一台笔记本电脑,曾达就在那里给手机充电,给电话卡充值,然后其与肖雪珍就在企查查的网站上查信息,按曾达说的发送短信,并将发过短信的手机都给曾达,他看看有没有上当的。第三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曾达说:“冯乃文,你今天得了一个六万、一个七万,他现在还相信,等一下还有一个三十万。”过了一段时间,曾达说:“转钱的时候,电脑提示公安定位了,可能被公安追踪了,让其收拾一下赶快走,拿到钱之后给其电话。”其和肖雪珍就离开了。过了大约半个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肖雪芳给肖雪珍打电话说让其沿着去灵山县方向的一条二级公路走,并开着双闪灯,然后其和肖雪珍开着黑色迈腾轿车走到灵山县和浦北县交界处的时候碰上了曾达,其和肖雪珍到曾达的奥迪A6轿车里面,当时曾达和肖雪芳都在车里,曾达说:“钱已经被冻结了一部分,只能给你们十万块,洗钱的被抓了,小心一点。”当时钱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里面都是一捆一万的放着,其拿到钱之后就和肖雪珍开车回浦北老家了。
(4)被告人肖雪珍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肖雪芳给其打电话让过去下。其和冯乃文到了宾都大厦曾达的家里,曾达说有个新方法,能赚点小钱,别人也不会查,到时你们发点短信就可以了。肖雪芳在旁边解释说他们花钱学这个,可以赚点零花钱花。其和冯乃文同意。过了几天,肖雪芳打电话让去曾达的村里,曾达拿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登陆一个企查查的网站,从网站上找企业法人和联系人的电话,然后给联系人发短信,具体发什么内容当时曾达和肖雪芳没说,说到时候将准备好的台词给其和冯乃文。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肖雪芳给其打电话说要其和冯乃文一起去广东东莞搞电信诈骗,过了一两天,其和冯乃文开着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车号:A×××××)到了广东东莞曾达的房子,第二天凌晨,肖雪芳和曾达也开着一辆银色的奥迪轿车来到。曾达给其和冯乃文每人3、4部智能手机、十几张手机卡,这些卡有山东的、江苏的、四川的等等。之后,让其二人用企查查网址搜索这些地方的电话,给这些人发更换手机号码的短信,其二人就开始搜电话,发短信,当天其二人发完短信,曾达和肖雪芳就会找其二人拿手机看短信回复情况。一天中午的时候,肖雪芳和曾达就说钱下了,其就问他们多少钱,肖雪芳说下了7万元、6万元、32万元。过了一两分钟,肖雪芳就告诉其这32万被冻了21.5万元。之后,曾达说会有追踪信息,让收拾东西走,其二人就把电脑和手机全部给肖雪芳和曾达回了家。大约过了半个月,肖雪芳联系其让其与冯乃文去宾阳的方向。在灵山县的路上见到了肖雪芳和曾达,其和冯乃文一起到了他们的车上,肖雪芳就给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清点之后是12万元,并说这是上次诈骗分给其和冯乃文的钱。
(5)被告人马强明供述,周某1找他一起去诈骗,他刚开始没同意,后来周某1告诉其让其在网上给他买东西,那样是合法的,他开始不知道是洗钱,后来做了几单之后才知道“洗钱”就是将骗来的钱通过在网上买东西再将东西出售,从而使骗来的钱变得合法。其从2016年11月份或者12月份帮周某1洗钱,其只负责在网上购买东西,周某1给其提供笔记本电脑和京东账号,周某1给其一个U盾,并将钱打入U盾,然后其就在京东账号上购买QQ卡密,每个QQ卡密都对应一个密码,其就把这个密码保存在笔记本电脑文件夹中把电脑给周某1,周某1洗钱时并不是其一个人在操作,其要没有别人做的快,周某1会把钱转出去让别人做,周某1说帮他洗1万快钱,就给其100元的酬金。周某1找其洗过三四次钱,帮他洗了大概10万多元钱,挣了1000余元。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10点左右,周某1打电话让其查一下之前给其的U盾账号里的钱,其查了一下U盾里有4万元钱,其就按照周某1事先教其的方法登陆京东账号,QQ卡密有面值100元的、60元的、20元的等等,购买次数不受限制,购买成功后,一个QQ卡密的账号对应一个密码。其买完4万元的QQ卡密之后,给周某1列了一个清单,上面记录着其分别购买了多少钱的QQ卡密,分别是多少张,列完之后告诉周某1。过了一个多小时,周某1说有些退回来,让其继续买,说卡里有钱,其查了一下是12000元,又用这12000元开始购买QQ卡密,购买期间周某1说不行,叫其重新买,每次U盾里都有钱,一直持续到下午,周某1说没有退回来了,其买完最后一笔叫其停下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周某1又打电话让给他买2万元的,他往U盾里转了2万元,其就登陆京东账号购买,还没有买完,周某1又告诉其再给买2万元,又往U盾里转了2万元,其全部买了QQ卡密,买完之后又列了一份清单,将列好的清单和购买的QQ卡密通过YY发给了周某1,那天周某1还通过YY给其发送过京东账号。其那天总共帮周某1购买了8万元的QQ卡密,周某1按照1%提成给了800元。
(6)同案犯周某1供述,其从2016年底开始给他人洗钱,主要是通过在京东直营店购买点卡、充值卡,然后在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整个事情其具体安排。其把用来洗钱的银行卡号发给对方,要求对方将钱转到这个一级卡内,等钱转到后,其会亲自操作或安排马强明操作,将一级卡内的钱转到二级或者三级银行卡,然后安排马强明在京东商城购买Q币和盛某通一卡通,批量购买之后,会将卡密和卡号全部提交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寄售,最后从杭州趣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小绵羊”账户内将寄售卡所得的钱全部提现,提现之后从“小绵羊”绑定的陈某2账户内将洗好的钱转入吴某4提供给其的多张银行卡,然后安排吴某4等人去取钱。在诈骗潍坊王某1一案中,一级卡、二级卡的转账是其操作的,从京东购买Q币和盛某通卡是其操作的还是马强明操作的其记不清了,其支付给马强明多少报酬其记不清了,有时给他五六百元,最高的时候给过他二千元。
(7)同案犯吴某4供述,其帮助周某1取过钱,办理过银行卡,周某1给其好处费。广西本地的银行卡是2016年10月其托吴某1办理的,有陈某2、方某等人约20多张卡,这些银行卡从2016年10月份一直用到2017年1月。其自己取过钱,也让吴某3帮忙取过钱,其给吴某3好处费。陈某2的银行卡还有一个U盾,周某1说办一个带着U盾的银行卡用来转账,从陈某2的银行卡向其他银行卡里转账,其于2016年10月将陈某2的银行卡、U盾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起交给了周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达、冯乃文、肖雪芳、肖雪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马强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换,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强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万余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强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帮周某1购买了8万元QQ卡密,提成800元报酬,而周某1对马强明帮其购买多少价值QQ卡密记不清楚,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认定被告人马强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8万元。被告人曾达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作案工具的准备者、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曾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和缴纳罚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强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和缴纳罚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雪珍的辩护人提出肖雪珍发送的短信并没有致任何人上当受骗,也没有骗取到任何钱款,应认定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达、肖雪芳、冯乃文、肖雪珍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肖雪珍对曾达提议的诈骗方法是明知的,并积极参与查询企业信息并发送短信,事后分得赃款,虽其发送的短信没有致人受骗,但其应对同案犯发送短信致人受骗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曾达的辩护人提出可对曾达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乃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雪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雪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强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
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强
书 记 员 王庆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