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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成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27:19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成吉,别名韩斌,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高新开发区,现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2016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5月29日先后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吉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28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1日恢复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检察员助理路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成吉及其辩护人赵荣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7日至2月14日,被告人韩成吉在明知无法联系到充足货源的情况下,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紧缺之机,隐瞒其高价采购、低价出售、折本经营的真相,诱骗被害人刘某、张某1大量订购一次性医用口罩,并将诈骗所得24.2438万元货款肆意挥霍,用于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打赏及个人日常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7日至2月10日,被告人韩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刘某以单价2.35元的价格向其打款14.8万元,购买6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和预定2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告人韩成吉收款后向其供货商邵某以单价5元的价格订购5000个口罩,后仅向被害人刘某一方发货1400个口罩,案发前,经被害人刘某追索,被告人韩成吉退款9000元。案发后,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成吉向被害人刘某退赃5万元。
2、2020年2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韩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张某1以单价2.8元的价格向其打款13.0808万元,订购5386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告人韩成吉收款后向其供货商邵某以单价4.8元的价格订购5000个口罩,后连同之前为刘某订购但未发货的口罩一起,向被害人张某1共计发货8600个口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张某1陈述;证人邵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成吉起初并无诈骗故意、后因口罩货源不足、进货价格高等原因导致无法供货遂产生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韩成吉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1陈述、证人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成吉明知其没有供货能力、折本经营不可能盈利的情况下,仍以少量发货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支付全部货款,收到货款后肆意挥霍,立即将大部分货款用于抖音、快手打赏,导致货款无法归还,非法占有故意明显,且被告人韩成吉在疫情防控期间防护物品短缺的情况下,利用群众急于购买口罩加强自身防护的迫切心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并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精神,依法应从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证人邵某提供的口罩价格过高、偏离政府规定价格不是被告人韩成吉实施诈骗并肆意挥霍被害人货款的正当理由,对辩护人所提证人邵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成吉行为异常、刑事责任能力存疑,并申请对被告人韩成吉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成吉案发及至庭审期间认知、情感、思维、行为并无异常,其本人及近亲属无精神病史,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韩成吉系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韩成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韩成吉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成吉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成吉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成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赃款1146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张某1,剩余赃款191292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军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科科
人民陪审员  杨学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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