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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55:39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福堂,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川,被捕前住潍坊市高新区金都国际广场11号楼1507室。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分别在2010年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在2013年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各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婧、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某,曾用名云浩,被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鸢都新城小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云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长春、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福堂、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婧、杨春恒、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田某拖欠被告人张某甲汽车租赁费,2014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编造学车报名的虚假理由,将被害人田某骗至潍坊市虞河路吉祥家苑附近并将其控制。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伙同被告人云某,在当晚21时许将被害人田某带至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一河边,在气温极低的情况下,逼迫被害人田某脱掉衣服跳进河水中,对其进行殴打和虐待,而后又将被害人田某带至君尚酒店1113房间轮流看守,逼迫被害人田某还钱,直至次日早上10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大虞派出所门口被民警解救。同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云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并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樊某、张某乙、阚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欠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云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虐待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起组织作用,被告人刘某、云某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云某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引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 金 福
人民陪审员 夏 俊 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增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