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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马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57:59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天津绿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恒、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田鲁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庞某、马某驾车从天津市窜至潍坊市区寻找被害人徐某甲索要债务,次日9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七星酒店找到被害人徐某甲后,将其非法拘禁在潍坊市潍城区如家旅馆至同日14时30分许,期间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采取用拇指铐铐拇指、用电警棍电击、用拳脚进行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甲予以折磨,并逼迫被害人徐某甲写出了还款计划。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徐某甲双手多处挫伤、双拇指肿胀、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其辩称没有使用电警棍,手铐是玩具塑料的,没有弄伤徐某甲的手。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实施拘禁行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其辩称没有见过电警棍,手铐是玩具,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其辩称其只是拿过纸和笔,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未殴打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受钱广均委托向被害人徐某甲多次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庞某、马某驾车从天津市来到潍坊。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七星酒店找到被害人徐某甲,并将其带至潍坊市潍城区如家旅馆,非法拘禁至同日14时30分许,期间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对被害人徐某甲予以殴打,致被害人徐某甲双手多处挫伤、双拇指肿胀、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徐某甲表示三被告人已赔偿完毕,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报案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该局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庞某于同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同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和平区食品街派出所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办案说明,经查找,未在潍城区如家酒店内发现被告人张某及手铐、电警棍等物品。
4、被害人徐某甲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其承担广通公司债务一百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
5、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江苏广通建设公司(被害人徐某甲原所在公司,该公司的潍坊分公司系徐某甲利用假章私自成立)支付钱广均981余万元。
6、钱广均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实钱广均委托张某针对上述判决书中的欠款进行追缴。
7、办案说明,证实经办案人员通过公安网上的办案平台多次向陕西汉中市、陕西安康市调取被告人马某的释放证明,对方给予回复,表示均未找到马某的释放证明。
8、谅解协议、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甲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七星酒店一楼电梯口处,姓张的男子和平头男子、年轻男子找到我,张某抓着我的手,另外两个一边一个看着我,我就跟着他们上了车,上车后张某把我的手机夺了过去,把我的手机给了庞某,把我拉到潍城区一个宾馆,刚进房间,张某就让我把上衣脱下来,拿着电警棍和拇指铐,马某和庞某拿着我的胳膊别到背后,张某拿着拇指铐把我铐起来,张某用手打我左右肋部很多拳,马某在后面打我头部、颈部五六拳,张某拿电警棍电我肚子和喉咙四五下,然后把铐子解开了。庞某拿着印泥和纸笔,让我写欠条,他说着让我照着写,写错他就用膝盖顶我的右后侧腰部十几下,用拳头打了我的后脑部一拳,张某和马某也过来拳打脚踢。写完欠条后,他们就没有再动我。到了两点半左右,他们叫我出去凑他们这次来找我的费用,一共是八万五。张某让那两个人跟我一起,我们一起下了楼,上了车我用家乡话给我弟弟打电话告诉我被扣了,让他找几个人到七星酒店,控制住后报警。后来我们去七星酒店的时候,我弟弟带人已经到了,把那两个人控制了起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兆清、徐扣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左右,徐某乙接到电话说徐某甲被绑架,徐某乙叫着王齐雷,还找了8-10个工人,我们一起去了七星酒店。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一辆天津白色尼桑轿车来了,下车有两个男的押着徐某甲,我们冲上去将对方打了并控制住了。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徐某甲电话,他用家乡话说被绑架了,我告诉他我在七星酒店,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我大伯和我姑父,还从工地上叫了四个工人。在那里我们把徐某甲救了,控制了对方两个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的供述,均证实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4)1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腰背部外伤,造成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七)视听资料
如家酒店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进入酒店房间和离开酒店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拘禁至宾馆,并致被害人轻伤,其在非法拘禁中所起的作用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构成,应共同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对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