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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青海、刘宗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6:31:43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青海(曾用名:于金宝),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潍坊市奎文区。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永,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宗龙(曾用名:刘宗法),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泰安市岱岳区,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青海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宗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殷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青海及其辩护人袁春永,被告人刘宗龙及其辩护人贾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间,被告人董青海在潍坊高新区××期××车间内,多次向杜阳、韩某(均另案处理)收购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B6型手环、GT型智能手表及配套产品,再利用运送生产垃圾的方式将该宗产品盗出车间,后出售给被告人刘宗龙;被告人刘宗龙明知是盗窃产品仍予以多次收购,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董青海支付赃款30880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宗友明知系盗窃产品仍予以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青海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青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青海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宗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宗龙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9月8日间,被告人董青海在潍坊高新区××期××车间内,多次向杜阳、韩某(均另案处理)收购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B6型手环、GT型智能手表及配套产品,再利用运送生产垃圾的方式将该宗产品盗出车间,后出售给被告人刘宗龙;被告人刘宗龙明知是盗窃产品仍予以多次收购,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董青海支付赃款308803元。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董青海将盗窃的产品利用往车间外运送垃圾带出时被公司工作人员查获,其主动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后在公司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公安机关从董青海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0元返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董青海亲属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宗龙亲属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242803元。
又查明,公诉机关依法委托泰安市岱岳区司法局对刘宗龙社会情况调查,经该局对刘宗龙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评估,综合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韩某、李某1、魏某、刘某、孟某、徐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董青海与刘宗龙之间支付宝转账截图、刘宗龙与董青海中通快递发货记录、董青海向吴某的发货记录、董青海与韩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关于刘宗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电子数据支付宝与微信交易数据光盘,被告人董青海、刘宗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宗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青海被公司工作人员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后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所退赃款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青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宗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青海、刘宗龙所退赃款人民币292803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