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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赵某、刘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6:34:5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1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王某1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李磊、孙亮,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有家,男,1993年11月9日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高密市,系高密市XX铸造厂员工。2018年10月9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潍坊市看守所不予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侯有家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锡峰,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崔国财,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国华,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昌办事处乐安大街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7920413X6(3-2)。
法定代表人李向杰,总经理。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833307(10-1)。
 
诉讼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有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刘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检察官助理林聪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磊、孙亮,被告人侯有家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贾晓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锡峰的诉讼代理人崔国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国华、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苏培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出行”)的诉讼代理人游洪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0时35分许,被告人侯有家驾驶鲁VXXXX小型轿车(内载王某2、刘某、柴某)沿寒亭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医院路口西B-314灯杆处时,与任锡峰驾驶的停靠在路南侧的鲁M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某2、刘某、柴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2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8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某2尸体检验:死者王某2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取证,确定侯有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锡峰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有家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有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王某2死亡给其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042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11.02元。对以上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被告人侯有家、滴滴出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侯有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侯有家认为滴滴出行顺风车业务为乘车人投保120万元的保险,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应由对应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侯有家已先行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应予扣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有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1、侯有家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侯有家在本案发生前并无犯罪前科,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且侯有家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侯有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已经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4、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可认定被害人王某2在乘车过程中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否则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侯有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锡峰辩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认为该事故应由侯有家承担全部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许国华是其驾驶的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任锡峰是许国华雇佣的驾驶员,即使任锡峰承担事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实际车主许国华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国华辩称,其系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万通物流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任锡峰系许国华雇佣的驾驶员,任锡峰驾驶鲁M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案事故。鲁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滨州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通物流辩称,许国华是鲁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于其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其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只是每年收取管理费1200元。鲁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滨州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出行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混淆了“滴滴出行”APP和滴滴出行的关系,前者是一个综合体网络平台,涉及到网约车、顺风车、代驾、租车、出租车等各项业务,不同的业务性质不同,也由不同的公司运营(这一点打开滴滴出行APP→法律条款与平台规则,可清楚看到各个不同业务均有对应的服务协议,协议主体均为对应的业务运营公司),滴滴出行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展开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服务。其次,本案涉及的为顺风车业务,事故发生时,“滴滴出行”APP顺风车业务的运营主体为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滴滴出行”APP顺风车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由运达公司运营,借助于滴滴基础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运达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成立并运营顺风车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为本案适格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滴滴出行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20时许,王某2、刘某、柴某通过滴滴出行APP网络平台网约顺风车从淄博到潍坊出行,后被告人侯有家驾驶鲁VXXXX小型轿车予以承载。2018年8月20日0时35分许,侯有家驾驶鲁VXXX小型轿车载王某2、刘某、柴某沿潍坊市寒亭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医院路口西B-314号灯杆处时,与任锡峰驾驶的停靠在路南侧的鲁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某2、刘某、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2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8月28日死亡。2018年9月13日,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有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锡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刘某、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8月2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2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任锡峰电话报警,侯有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于1965年7月17日)、赵某(生于1963年3月19日)、刘某、王某1(生于2019年5月5日)分别为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赵某只生育王某2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任锡峰系许国华雇佣的驾驶员,许国华系任锡峰驾驶的鲁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万通物流名下从事经营活动。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M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侯有家系其驾驶的鲁VXX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通过滴滴出行APP网络平台申请注册从事顺风车业务,本案被害人王某2、刘某、柴某即通过滴滴出行APP网络平台乘坐侯有家的网约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
经核实认定,刘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87.42元;2、误工费13002元(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0天*108.35元/天);3、护理费6501元(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天*108.35元/天*1人);4、鉴定费160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7、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10.4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639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9549元/年*20年);4、护理费866.80元(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8.35元/天*8天*1人);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625.25元(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8.35元/天*3人*5天);6、交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0元(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798元/年*20年);8、丧葬费3756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4633.04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侯有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扣除前期垫付的费用外,再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550000元,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表示对侯有家的犯罪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19日20时许,刘某、王某2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到鲁VXXXX小型轿车车主,从淄博到潍坊,上车时车上已经有一个人(柴某),在到潍坊上,刘某一直在睡觉,直至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王某2坐副驾驶,侯有家是驾驶员,柴某和刘某坐在后排座位。
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柴某通过微信里的滴滴打车软件找的顺风车,在2018年8月19日20时许从淄博王舍区上车,上车后柴某坐在驾驶员座后的位置,21时许,在淄博又上来了一男一女,男的坐在副驾驶位置,女的坐在副驾驶后的位置。大约在2018年8月20日凌晨,柴某乘坐的顺风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柴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睡觉,其感觉车震动了一下,醒来后下车,看到驾驶员在打电话,柴某蹲在路边,等救护车到了现场,柴某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治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锡峰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0日0时40分许,任锡峰驾驶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中听见车辆有异响,便开始右转向北外环路南靠边停车,任锡峰刚停下约30秒钟,就听到车辆后侧一声响,遂即下车查看发现一辆白色的江淮越野车撞到了任锡峰驾驶的车辆。对方车上有4人,2男2女,坐在副驾驶车上的男子受伤比较重。任锡峰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处理。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0日凌晨1点多,刘某给周某打电话称其王某2在潍坊发生了交通事故,周某遂即赶往潍坊。后王某2经寒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三、鉴定意见
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侯有家、任锡峰静脉血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2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五、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侯有家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当事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侯有家及任锡峰均具有对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车辆均经有效年检。
3、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任锡峰电话报警,侯有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有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锡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办某说明证实:刘某、柴某伤情均不构成重伤,经查询,未查询到侯有家有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M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7、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侯有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扣除前期垫付的费用外,再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550000元,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表示对侯有家的犯罪行为谅解。
六、被告人侯有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侯有家驾驶其鲁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顺风车业务。2018年8月19日20时许,侯有家到了淄博火车站,20时40分许,在淄博接上了第一个女乘客,将近21时30分许,在淄博接上另外两名乘客(一男一女),目的地市潍坊。2018年8月20日0时30分许,侯有家驾车行驶至寒亭区北外环开元医院西侧时,刚过了一个路口,下雨视线不好,侯有家观察左侧后视镜,想看看左侧有没有车辆,没有看到停在路边的大货车,侯有家驾车撞到了大货车的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有家手机找不到了,于是让大货车的司机拨打120,救护车到现场后需要消防帮忙,于是侯有家用同一部电话拨打119,之后跟着寒亭交警大队民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头部受伤,驾驶员后座位置的女子跟着救护车走了,副驾驶后座的女子胳膊有点骨折,也跟着救护车走了。
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有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锡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刘好用、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火某证实:王某2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3、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王某2在事故发生后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76398.49元。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987.42元。
4、鉴定费发票证实:刘某因鉴定支出16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2月25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人民币计算。
6、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于1965年7月17日)、赵某(生于1963年3月19日)、刘某、王某1(生于2019年5月5日)分别为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赵某共生育王某2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
7、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侯有家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被害人王某2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30000元。
8、滴滴出行营业执照证实:滴滴出行的经营范围,其公司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
9、公证书证实: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系滴滴出行APP顺风车业务运营主体。
10、机动车辆服务协议证实:许国华系任锡峰驾驶的鲁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万通物流名下从事经营活动。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有家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有家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有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因侯有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未确定王某2承担事故责任,即其对事故的引发并不存在过错,且现无证据证明王某2没有系安全带,不能认定其对导致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王某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有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其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对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人侯有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锡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人侯有家承担70%,任锡峰承担30%的责任为宜。任锡峰系许国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第三人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许国华承担。任锡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与许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锡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并挂靠在万通物流处从事经营活动,万通物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滴滴出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刘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有其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刘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刘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
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有王某2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2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2死亡前曾住院治疗8天,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处理丧葬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人5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赵某作为王某2的母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怀孕,且在本案诉讼中,刘某与王某2之子王某1出生,亦属于被扶养人,被害人王某2有多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任锡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刘某、柴某受伤,王某2死亡,应根据各被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柴某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其份额,本院不再预留。根据刘某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7.4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59%,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92.5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98.41%。故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8元[(10000元*7.49%)+(110000元*1.59%)],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02元[(10000元*92.51%)+(110000元*98.41%)]。
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287131.04元,刘某因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25012.42元,因被告人任锡峰驾驶的车辆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与人保滨州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人保滨州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139.31元(1287131.04元*30%),赔偿刘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3.73元(25012.42元*30%)。鉴定费系确定刘某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滨州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侯有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部分,因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有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刘某、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0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3.73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刘某、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139.3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刘某、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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