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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忠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8:42:16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忠,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潍坊市峡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潍坊市峡山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忠及其辩护人徐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需补充侦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1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庆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孙某、张某1等人,在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西、景黄路东,其承包的石坑内非法开采石头,并将一部分开采好的石头直接销往工地,另一部分送往位于的王庆忠石子加工厂加工成石子后再向外销售,王庆忠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和银行承兑等方式向客户收款,并通过三辆租赁的十轮车将货物送给客户。
被告人王庆忠销售石头40960元,其中销售给李某3800方石头,价值23200元;销售给杨某222方石头,价值17760元。
被告人王庆忠通过其石子加工厂将这些开采好的石头加工成石子、石粉之后销售了568653元,其中销售给庞某1石子30000元,销售给庞某2石子5000元,销售给宋某石子180000元,销售给王某1石子60000元,销售给张某2石子221703元,销售给王某2石子3000元,销售给苏某石子37950元,销售给文某石粉31000元。
在王庆忠石子厂查封未销售的石子五堆,经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五堆石子的市场价格为240600元。
被告人王庆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炸药库西边沟里的石渣坑开采了4475方的石渣,并以24元一方的价格销售给永通商砼公司,合计107400元;在后的石渣坑开采了至少2000方的石渣,并将这些石渣拉到其位于闫家西邵村东500米路南的洗沙场加工成800方麻岗沙,该沙子现存放在洗沙场内,尚未出售。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庆忠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但提出其在2010年有一年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到期时石坑里大约有2万方石头没有运出去,其销售的石头、石子、石粉等有部分是没有运出去的这些石头,有部分是无证开采的,具体数量分不清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庆忠在2009年取得过采矿许可证,被告人销售的石头、石子等均不能证明石头是何时所开采,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了多少石头。而且被告人加工的石子、石粉价值均包含了附加值及运输成本;3、被告人所收集的石渣属于矿石开采过程中遗留的废渣,不属于矿产范畴;4、被告人无证采矿分别被处以四次行政处罚,不能再进行刑事处罚;5、被告人王庆忠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开采行为,根据200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相关政府机关对其开采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属于事实不清;6、土石方计算报告、矿产资源简评报告存在瑕疵;7、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积极将非法获利退缴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庆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孙某、张某1等人,在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西、景黄路东,其承包的石坑内非法开采石头,并将一部分开采好的石头直接销往工地,另一部分送往位于的王庆忠石子加工厂加工成石子后再向外销售,王庆忠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和银行承兑等方式向客户收款,并通过三辆租赁的十轮车将货物送给客户。其中:
被告人王庆忠销售石头40960元,其中销售给李某3800方石头,价值23200元;销售给峡山天成水电工程公司222方碎石,价值17760元。
被告人王庆忠通过其石子加工厂将非法开采好的石头加工成石子、石粉之后销售了568653元,其中销售给庞某1石子30000元,销售给庞某2石子5000元,销售给宋某石子180000元,销售给王某1石子60000元,销售给潍坊万兴商砼有限公司石子221703元,销售给王某2石子3000元,销售给苏某石子37950元,销售给文某石粉31000元。
在王庆忠石子厂查封未销售的石子五堆,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五堆石子的市场价格为240600元。
被告人王庆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炸药库西边沟里的石渣坑开采了4475方的石渣,并以24元一方的价格销售给永通商砼公司,合计107400元;在后的石渣坑开采了至少2000方的石渣,并将这些石渣拉到其位于闫家西邵村东500米路南的洗沙场加工成800方麻岗沙,该沙子现存放在洗沙场内,尚未出售。
综上,被告人王庆忠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及销售价值共计957613元,非法获利100000余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王庆忠于2017年11月10日11时到潍坊市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二)2015年5月7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庆忠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四次,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上述罚款已缴纳。
另查明(三)公安机关查封王庆忠持有的石磨、石坑碎石、小号石子、中号石子、大号石子一宗。
另查明(四)被告人王庆忠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庆忠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庆忠于2017年11月10日11时到峡山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庆忠无犯罪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实2015年5月7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庆忠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四次,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上述罚款已缴纳。
(5)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王庆忠持有的石磨、石坑碎石、小号石子、中号石子、大号石子一宗。
(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庆忠使用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情况。
(7)潍坊市维图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王庆忠洗沙厂沙子、石子、原料的土石方计算、石坑碎石土石方的计算、石子加工厂石子、砂石废料的土石方的计算。
(8)潍坊市峡山区地段矿产资源简评,证实潍坊市峡山区地段可作为建筑用花岗岩开发。
(9)协议书,证实王庆忠于2017年4月22日租用石子加工场地、设备的情况。
(10)购材料明细、证明、收料单、转账记录、结算支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实张某2从王庆忠处购买石子明细、金额;李某3向王庆忠支付购买石头款23200元;永通商砼公司向王庆忠支付石渣款情况。
(11)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峡山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庆忠经营的潍坊市众诚石料厂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了峡山区王家庄街办贾家官庄大理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生产规模3万立方米/年。
(12)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0月6日该局查获王庆忠非法采矿石坑,开采点位于石坑坑底西侧,属于2008年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之外。
(13)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复印件、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王庆忠于2008年10月14日拍卖竞得贾家官庄大理岩矿区采矿权。生产规模3万立方米/年,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
(1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庆忠在潍坊市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15)矿坑相关图复印件、潍坊市众城石料厂测量计算报告、测绘公司相关资质,证实2008年以来矿区开采量已达56372立方米,超过采矿许可证允许的开采量26372立方米,经测算,矿区外东南侧超范围开采石料7470立方米,矿区外西侧超范围开采3013平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受王庆忠雇佣为其开十轮车拉石头,共干了96天,在其干活期间,三辆车共往外至少拉了15000方的石头。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受王庆忠雇佣为其开挖掘机用破碎锤碎石头、装石头,共干了100天,在其干活期间,至少采了15000方的石头。当时现场基本没有采好的石料,石坑底下没有地方盘存。石坑坑底不平,有些石窝,里面存着些水,附近老百姓下着水泵抽水使,再就是很少的碎石料。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正月中旬受王庆忠雇佣在王庆忠石子加工厂看石磨,在其看石磨期间加工石头数量至少16000方。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一受王庆忠雇佣为其开挖掘机装石头,基本一个星期干四五天,期间四月份停了一个月,五六月份各停了半个月,其估计拉了至少5000方。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017年受王庆忠雇佣为其开铲车往车上装石子,干了110天左右,至少装了3850方石子。
(6)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王庆忠共计30000元的石子。
(7)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4、5月份购买王庆忠共计5000元的石子。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永通公司购买王庆忠石渣4475方,共计107400元。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王庆忠共计180000元的石子。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王庆忠共计60000元的石子。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潍坊万兴商砼有限公司购买王庆忠共计221703元的石子。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峡山天成水电工程公司购买王庆忠222方碎石,共计17760元。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购买王庆忠800方石块,共计23200元。
(1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8月购买王庆忠630多方的石子,共计37950元。
(1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其购买了王庆忠至少1000方石粉,共计31000元。
(16)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王庆忠用其挖掘机去王家庄街道赵戈社区南的石坑装石渣一个多月。
(1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王庆忠租用其位于峡山区侧的石子加工厂的设备和场地,其还用了王庆忠3000多元的石子,还没有给钱。
(18)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街道书记,2017年5、6月份王庆忠在西、炸药库西边沟里挖石渣。其村里的大理岩矿坑在2008年拍卖给了王庆忠,王庆忠2010年干了一年的时间,矿坑北面是坟地,矿坑南面和东面没有石头,王庆忠只能从矿坑西面和坑底向下开采石料,面积扩大的不是很多,主要是向下开采的,当时是通过炸药放炮进行开采的,开采的石料就堆放在矿坑上面南侧的空地里,坑底也有一些放炮留下的炮窝底。矿坑上面那些石渣第二年就卖完了,都磨了石子卖了,坑底一直没弄干净,都是放炮剩下的炮窝底。
(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租给王庆忠两辆十轮车、一辆厢货、三辆挖掘机用来在石坑里拉石料。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庆忠的供述,其于2016年8月到2017年10月4日从位于峡山区王家庄街道西面,景黄路东的石坑内非法采石头,总共干了90天左右,至少采了16200方石头,有些销售给工地,大部分运往石子加工厂加工成石子往外销售,非法获利至少10万元。
4、鉴定意见
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庆忠石子加工厂存放石子经鉴定价值2406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的勘验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忠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庆忠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庆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庆忠销售的石头何时所开采,石子价值包含附加值及运输成本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矿坑上面的石头第二年就卖完了”故被告人王庆忠开采的石头均系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所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包括挖掘、粉碎、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被告人对已经开采的矿石进行加工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仍属于非法采矿行为,石子的价值应当计算到非法采矿的数额中去。2、关于石渣不属于矿产范畴的问题。经查,石渣是在矿石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可以作为生产建筑材料,具有较高的价值,仍属于矿产范畴。3、关于不能再进行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王庆忠因行政处罚已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4、关于未对2016年12月1日之前开采导致损失进行鉴定及土石方计算报告、矿产资源简评报告存在瑕疵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庆忠的非法采矿行为自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直持续到案发前,计算报告和简评报告对其作出整体评估,符合客观实际。测绘公司运用科学、合理、专业的手段进行鉴定,并提供了资质,其报告不存在瑕疵。5、关于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庆忠的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销售价值共计957613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折抵本案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庆忠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查封王庆忠持有的石坑碎石、小号石子、中号石子、大号石子一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庆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滕 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