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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宝臣盗窃罪,马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9:25:07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宝臣,200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4月26日被假释,2007年2月11日假释期满。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怡,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宝臣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宝臣及其辩护人王怡、徐振才,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杜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日1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世纪泰华假日广场负二楼停车场,被告人代宝臣窃取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旅行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50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告人代宝臣为提取银行卡内现金,谎称拾得银行卡及密码,安排被告人马某共提取现金368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代宝臣、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宝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宝臣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宝臣犯盗窃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视听资料模糊,并不能确定盗窃行为是代宝臣所为,仅有马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代宝臣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包内还有现金5万余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综上,本案有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求判决被告人代宝臣无罪。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3日1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世纪泰华假日广场负二楼停车场,被告人代宝臣窃取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奥迪轿车后备箱内旅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告人代宝臣为提取银行卡内现金,对被告人马某谎称拾得银行卡及密码,安排被告人马某分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6800元。综上,被告人代宝臣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68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代宝臣、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庄某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宝臣、马某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宝臣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宝臣、马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4)被害人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庄某银行卡被取现情况。
(5)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庄某,被害人庄某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7时左右,我在潍坊市奎文区假日广场负二楼停车场的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财物被盗,被盗的是一个李宁牌旅行包,内有现金5万元左右,银行卡20张左右,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一宗,同日18时1分至6分,我被盗的建设银行卡被取款十次,共计19800元,当时这张卡有张纸,纸上写着密码。我的农业银行卡在4月3日下午七点左右也被取走了17000元。经过辨认现场监控录像,G32区柱子东侧停车位就是我当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代宝臣供述:2014年4月3日下午我开着我的别克凯越轿车,拉着我对象马某以及孩子一起去了世纪泰华玩,我们一起在泰华假日广场三楼玩了大约20分钟,我对马某说我想到车上去睡会觉,我就到了停车场我车上睡觉了,马某和孩子一直在泰华假日广场那里玩。我在车上玩了一会游戏就睡着了,醒来大约17时左右,然后我给马某打电话问她走不走,过了大约10分钟,她就领着孩子到了车上,然后我拉着他们就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和马某没再出去。
(2)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4月3日下午2点左右,代宝臣开车拉着我和孩子到了泰华逛商场,当时代宝臣把车开到假日广场地下负二楼停车场电梯口东侧的停车位上,然后我们三个就到了假日广场三楼玩。玩了十几分钟,代宝臣说要到车上,然后他就走了。大约17点,我给代宝臣打电话说回家,然后我就到负二楼电梯附近等着他,过了一会代宝臣就开车过来接上我,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回家之后过了一会代宝臣说他捡了两张银行卡,还有密码,去看看有没有钱,然后我们就去提钱了。大约18点左右,代宝臣拉着我到福田公司车辆厂的一个ATM取款机,代宝臣在路边车上等着,我去提的钱,我分十次一共取了19800元。大约19点左右,代宝臣拉着我到了去飞机场路上的一个交通银行的ATM机,代宝臣在车上等着,我分九次一共取了17000元。我取回钱来之后就给了代宝臣,我没留下,这些钱被我们平时生活花了。代宝臣开的车是一辆深紫色别克凯越,车牌号是鲁V×××××。
公安机关出示了几张视频截图让我辨认,我辨认出截图上的男子系代宝臣。
4、视听资料
世纪泰华地下停车场监控录像证实部分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宝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冒用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代宝臣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宝臣犯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代宝臣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世纪泰华地下停车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代宝臣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代宝臣将涉案两张银行卡交给其并让其取款的事实,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及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对用银行卡提取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从监控录像的截图中辨认出被告人代宝臣,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代宝臣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对该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宝臣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提取的款项全部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宝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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