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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3 9:29:41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2),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建、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健康街路口,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卖给姜某某。
2.2019年4月2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四平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0.7克的价格将2.1克冰毒卖给王某某。
3.2019年4月11日15时许,在山东经贸职业学院门口,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赵某某。
4.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后门街附近,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姜某某。
5.2019年4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4399号17号楼4单元201号的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0.95克,其中6.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6.55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健康街路口,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卖给姜某某。
2.2019年4月2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四平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0.7克的价格将2.1克冰毒卖给王某某。
3.2019年4月11日15时许,在山东经贸职业学院门口,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赵某某。
4.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后门街附近,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姜某某。
5.2019年4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4399号17号楼4单元201号的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0.95克,其中6.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可疑物20.95克、冰壶1个、电子秤1个、塑料袋1宗、配件1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为“姜先森&不吃姜”。201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天放晴”的青年男子购买冰毒,在新华路健康街路口附近,其以65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1个冰毒,约1克,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后分多次吸食。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其又微信联系该男子购买冰毒,在四平路后门街附近,其以65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了1个冰毒,约1克,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后在奎文区泰华领域2455房间内与他人吸食等情况。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为“忆城思”。2019年4月2日,其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天放晴”的男子购买毒品,在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西南侧,其以650元每个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3个毒品,每个约0.7克,其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付款,后其在家中分多次吸食等情况。
(3)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为“冉少”。2019年4月11日,微信昵称为“天放晴”的男子在微信聊天中称有冰毒可以卖给其,其同意购买。在山东经贸职业学院门口,其以650元的价格自该男子处购买了约0.8克冰毒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2.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姜某某系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在泰华城后门街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被告人王某辨认其向三名微信好友“姜先森&不吃姜”、“冉少”、“忆城思”贩卖毒品的地点。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微信昵称为“天放晴”并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王某某、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向其二人贩卖毒品、微信昵称为“天放晴”的男子,并分别辨认被告人王某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地点等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4399号17号楼4单元20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等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黑色VIVO手机提取涉案微信好友信息、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信息的情况。
(4)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
(5)手机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王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并对手机中“忆城思”与“天放晴”两个微信号的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进行取证等情况。
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2、3、黄色晶体状颗粒物1、2、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颗粒物4、5、6、7、8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情况。
4.书证:
(1)人口简介,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称量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自被告人王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自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20.95克、冰壶1个、电子秤1个、塑料袋1宗、配件1宗等情况。
5.视听资料:
(1)贩卖毒品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经贸学院门口、后门街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
(2)称量、抓捕、搜查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称量涉案毒品、抓捕被告人、现场搜查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微信昵称为“天放晴”。2018年的一天傍晚,在新华路健康街路口附近,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微信昵称为“姜先森&不吃姜”的男子0.7克冰毒;2019年4月11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后门街,其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昵称为“姜先森&不吃姜”的男子0.8克冰毒,对方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2019年4月初,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民生街交叉口,其以650元/个的价格卖给微信昵称为“忆城思”的男子3个冰毒,每个0.7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付款。2019年4月11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的经贸学院门口,其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昵称为“冉少”的男子冰毒0.8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6.55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及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涉案毒品可疑物20.95克、冰壶1个、电子秤1个、塑料袋1宗、配件1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毒品可疑物20.95克、冰壶1个、电子秤1个、塑料袋1宗、配件1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人民陪审员 洪德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