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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8:55:21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务工。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4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在诸城市西关大街德尔惠青少年专卖店内,被告人白某因琐事与温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某用拳头将温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温某鼻部损伤致鼻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祝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白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主动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祝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打伤,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实行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堂
人民陪审员 罗明辉
人民陪审员 韩 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