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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富、王海军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20:41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富,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军,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新友,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健,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富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陈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富及其辩护人董景伟、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李志平、被告人卢新友及其辩护人郑建、被告人王国健及其辩护人孙松海、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海富以冒充领导的名义对不特定的人发送短信进行诈骗,诈骗成功两次,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海富在明知王海军、“捏四”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40000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冒充领导的名义对不特定的人发送短信进行诈骗,诈骗成功四次,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陈军在明知王海军、王海富、“捏四”所要求取的钱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15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领导的形式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000元。
2、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领导的形式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天津星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
15000元。
3、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领导的形式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00元。
4、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领导的形式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
5、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海富以发送短信冒充领导的形式进行诈骗,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
6、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海富以发送短信冒充领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8000元。
7、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海富帮助被告人王海军进行提现105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海富帮助被告人王海军进行提现15000元,该王海富共计为王海军诈骗所得
120000元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6月10号,被告人王海富帮助犯罪嫌疑人“捏四”进行提现10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海富帮助犯罪嫌疑人“捏四”进行提现10000元,该王海富共计为“捏四”诈骗所得的20000元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8、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陈军在明知王海军、王海富、“捏四”要求其提现的钱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提现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联系被告人陈军提现1048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联系被告人陈军提现10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联系被告人陈军提现10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联系被告人陈军提现149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联系被告人陈军提现17900元。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短信冒充领导的名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富明知王海军、“捏四”犯罪所得而帮其取现的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陈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从中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富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罪名、事实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部分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帮被告人王海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5000元这一笔,辩解称自己并不知道王海军诈骗了这笔钱,也没有联系卢新友帮其取这笔钱。
被告人王海富的辩护人作了“被告人王海富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退赔部分赃款并愿意继续退
赃,希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未诈骗60000元这笔,对其他事实予以供述。
被告人王海军的辩护人作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海军骗取受害人徐某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有自愿认罪、悔罪;坦白;社会危险性较小;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卢新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卢新友的辩护人作了“被告人卢新友犯罪金额不大,应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新友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国健的辩护人作了“被告人王国健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国健有坦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自2017年5月起,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预谋实施电信诈骗,并进行了租房、购买手机、手机卡、电脑、无线网卡、银行卡等准备工作,后二人分开各自实施诈骗行为。通过网上搜索,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在“企查查”、“58同城”等网站获取大量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手机联系方式等企业信息,然后向获取的手机号码发送“新换手机号码,原号停用”,并在后面备注企业负责人名字的短信,骗取他人信任后,再编造自己有事,急需用钱的理由,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转款,诈骗他人钱财。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海军向不特定的人发送短信诈骗成功三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海富向不特定的人发送短信诈骗成功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
38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企业领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天津星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2.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企业领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00元。
3.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海军以发送短信冒充企业领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
4.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海富以发送短信冒充企业领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
5、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海富以发送短信冒充企业领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8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王海富为感谢被告人王海军教其诈骗的作案手法,主动介绍联系其表哥被告人卢新友帮助王海军及犯罪嫌疑人“捏四”诈骗成功后提现,并约定给卢新友所取钱款的20%作为报酬。后卢新友联系被告人王国健、王国健又联系被告人陈军帮助取现,并约定了相应报酬。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及“捏四”哄骗被害人将钱打到其指定的银行卡后,再将钱分几笔转到卢新友、王国健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后由被告人陈军持银行卡将钱取出。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陈军帮助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及“捏四”提现共计人民币157600元,其中王海富参与帮助王海军及“捏四”提现共计人民币139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海军诈骗成功两笔,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王海富帮助王海军联系被告人卢新友后,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找被告人陈军提现共计人民币104800元。后王海富开车拉着王海军从卢新友处将钱取回。
2、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海富帮助“捏四”联系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找被告人陈军提现人民币10000元,后王海富帮“捏四”从卢新友处将钱取回。
3、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海富帮助“捏四”联系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找被告人陈军提现人民币10000元,后王海富帮“捏四”从卢新友处将钱取回。
4、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海富帮助被告人王海军联系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找被告人陈军提现人民币
14900元,后王海富帮王海军从卢新友处将钱取回。
5、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海富联系被告人卢新友通过被告人王国健找被告人陈军帮自己提现人民币17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军、王国健、卢新友、王海富、王海军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9日、7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当场扣押被告人卢新友人民币
11800元、被告人王国健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陈军人民币
12000元及手机、银行卡、背包等物品一宗。被告人王海富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被告人王海军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未退赔其他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是潍坊云能源配售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6月15日晚上8点16分,其收到一条内容是“新换号码旧号码停用收到回复(孙海舰)”的短信。因孙海舰是其所在公司的董事长,王某1就把之前存的董事长号码删除了。6月16日上午,该手机号发短信让其查查账上余额,说有个款急需结算,先让其用自己的卡给对方转款。王某1就用自己的卡往这个号码发过来的户名是闫春孝卡号是62×××50的建行账户转了18000元。后来王某1拨打对方的手机号,对方拒绝接听,其察觉事情不对,又给公司的总经理孙大伟打电话确认董事长没有换手机号后,王某1知道自己被骗了,便报了警。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后,于2017年6月14日被骗向一个户名是闫春孝卡号是62×××50的建行账户转款20000元的事实,被骗经过与王某1的陈述基本相同。
(3)被害人天津星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2017年6月1日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后,于6月2日被骗用天津星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是蔡全红卡号是62×××85的工行账户转款15000元的事实。被骗经过与王某1、刘某的陈述基本相同。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后,被骗用自己的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是白靖卡号是62×××67的工行账户转款90000元的事实。被骗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基本相同。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20时18分许,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后,6月15日被骗用手机银行将15000元转到朋友龙雅婷的银行卡上,龙雅婷再把钱转到对方提供的户名是徐浩鸣卡号是62×××16的建行账户的事实。被骗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基本相同。
(6)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方某是河北省邯郸市团远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2017年6月9日下午,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后,6月10日被骗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提供的户名是蔡全红卡号是62×××85的工行账户转款
20000元的事实。被骗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基本相同。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2017年6月29日制作的对被告人陈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二区西平一街87号401室出租房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陈军人民币12000元、手机1部、背包1个,银行卡17张。
(2)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2017年6月30日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国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安街190号三楼的住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王国健人民币6200元、手机5部、银行卡15张。
(3)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2017年7月4日制作的对被告人卢新友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卢新友人民币11800元。
(4)被告人陈军对被告人王国健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国健对被告人卢新友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王国健就是多次让陈军到ATM机提取赃款的人、卢新友就是多次让王国健为其购买银行卡并与陈军帮助其到ATM机提取赃款的“白人”,真实姓名为卢新友。
3、物证
背包1个、手机6部、银行卡32张,证实被告人陈军、王国健、卢新友互相用手机联系对方取现,陈军用背包装着银行卡去取现。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卢新友、王国健、陈军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卢新友、王国健无前科;被告人陈军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军、王国健、卢新友、王海富、王海军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9日、7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军、王国健、卢新友处扣押的
30000元钱现金存放于滨海公安局刑警大队物证室;未查找到“捏四”的真实身份;未查找到被害人徐某身份信息;未调取到被告人陈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无刑事犯罪前科。
(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1、刘某、张某等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6)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富的妻子樊凤兰2017年7月25日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8000元。
(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国健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5部、银行卡15张,从被告人陈军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背包1个、银行卡17张被随案移送。
(8)王某1手机上的短信截图及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时与被告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王某1被诈骗向户名为闫春孝的银行卡转款18000元的事实。
(9)刘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害人刘某被诈骗向户名为闫春孝的银行卡转款20000元的事实。
(10)王某2手机上的短信截图及收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天津星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被诈骗时与被告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被诈骗向户名为蔡全红的银行卡转款
18000元的事实。
(11)张某银行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张某被诈骗转账到户名为白靖的银行卡90000元的事实。
(12)杨某手机上的短信截图、龙雅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杨某被诈骗时与被告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某转账到龙雅婷的银行卡15000元,后用龙雅婷的银行卡转到户名为徐浩鸣的银行卡上150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方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方某被诈骗向户名为蔡全红的银行卡转款2000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王国健手机短信与QQ聊天截图,证实王国健与“白人”卢新友商量帮忙取现的提成问题、卢新友安排王国健取现的事实、王国健安排陈军取现的事实及王国健向他人购买银行卡的事实。
(15)户名是闫春孝、廖桂荣、李庆超、宋阳、王晗、彭小媚、许郡奇、赵军超、罗连芳、傅燕云、李洁、谢美建、毛召超、程林、雷敬理、谭金飞、白靖、蔡全红、褚让、亓宝菊、徐浩鸣、方某、刘某、张某、龙雅婷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分别证实
徐某将60000元钱分两笔(30000、30000)转账到蔡全红的银行卡,后被人又将这60000中的20000元转到许郡奇的银行卡上并分七笔(3000、3000、3000、3000、3000、3000、1900)取现19900元,将9900元转给到谭金飞的银行卡上,将15000元转到李洁的银行卡上并分三笔(5000、5000、5000)取现15000元,将13500、1550元转到李林林的银行卡上,后被取现。
天津星斗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王某2将15000元钱转到被告人提供的蔡全红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又将这15000元钱转到了李洁的银行卡上并分三笔(5000、5000、5000)取现。
张某将90000元钱转到被告人提供的白靖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又将这90000元钱中的20000元转到李庆超的银行卡上并分四笔(5000、5000、5000、5000)取现共20000元,将19500元、500元转到罗连芳的银行卡上并分七笔(3000、3000、3000、3000、3000、3000、1900)取现19900元,将19500元、500元转到宋阳的银行卡上并分四笔(5000、5000、5000、5000)取现20000元,将9450、500元转到王晗的银行卡并分两笔(5000、4900)取现9900元,将20000元转到李林林的银行卡上,后被取现。
杨某将15000元钱转到其好朋友龙雅婷的银行卡上后龙雅婷将这15000元钱转到了被告人提供的徐浩鸣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将这15000元中的14450元、500元转到许郡奇的银行卡上并分三笔(10000、4400、500)取现14900元;
刘某将20000元钱转到被告人提供的闫春孝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将这20000元钱中的19790元、200元转到了李庆超的银行卡上,由于李庆超的银行卡被冻结不能使用后被扔了,未能取现。
王某1将18000元钱转到被告人提供的闫春孝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将这18000元钱中的17780元、200元转到廖桂容的银行卡上并分五笔(5000、5000、5000、2700、200)取现17900元。
方某将20000元钱转到诈骗她的人(“捏四”)提供的蔡全红的银行卡上,被分两笔(10040元、10000元)转到白靖的银行上,后又将其中的10000元钱转到李洁的银行卡上并分两笔(5000、5000)取现10000元,将其中的10000元钱转到傅燕云的银行卡上并分两笔(5000、5000)取现10000元。
(16)取款ATM机号、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大沙田支行三台A**机的交易情况,证实被告人陈军在ATM机的取款情况。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陈军在ATM取款机取款时的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军先后用李庆超、宋阳、王晗、廖桂容等人的银行卡取现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海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底,其跟同村的“捏四”、王海军学习诈骗的方法,并和王海军找“捏四”帮忙买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户名是白靖,一张是蔡全红。买来之后王海军就拿去用了,一直到6月8日左右王海军把白靖的这张银行卡留给王海富,王海军拿走了蔡全红的银行卡,过了一、二天,王海富就把白靖这张银行卡给了“捏四”用,6月14日“捏四”将白靖的卡归还了。
2017年6月初其购买了一张户主是闫春孝并带有网银的建设银行卡、一个北京的手机号卡、两张山东的手机卡、十几张3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一个国产手机、无线网卡、一台二手联想笔记本电脑用来发短信诈骗。其在“企查查”网上搜索北京、山东那边的公司信息,复制公司信息上的手机号发送换手机号的短信。其让对方查询公司账户余额,如果有钱就发短信说有款要结算,如果账上钱不多,就让对方先用自己的私人卡进行结算,把开户银行、银行卡号和户主姓名发给对方,并要求对方转款时实时到账。
其一共诈骗成功了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6月14、15号的一天诈骗了20000元,对方是将钱转账到其购买的闫春孝的建设银行卡上,其将钱转账到其表哥卢新友提供的一张银行卡上后,卢新友说这张银行卡已经扔了,诈骗的这20000元钱没有取出来。第二次是2017年6月16日其用闫春孝的建设银行卡诈骗了
18000元,后将钱转账到卢新友提供的一张银行卡上,找卢新友帮其取出来的。
其为感谢王海军教其诈骗的方法,便介绍其表哥卢新友帮王海军及“捏四”取现诈骗来的钱,其跟卢新友联系好,让卢新友找能取钱的银行卡并确定以所取钱款的20%作为费用。
其找卢新友取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17年6月2日,王海军使用白靖的银行卡诈骗了9万元让其帮忙找卢新友取钱,卢新友给其发了5张银行卡号,后王海军把这9万元转到了这5张银行卡上,当天晚上其开着黑色斯柯达轿车与王海军到卢新友家附近拿的钱。第二次是其6月14、15日左右诈骗了2万元,转到卢新友发给的银行卡上,后因卢新友已将该卡丢弃,钱没取出来。第三次是6月10日,“捏四”用白靖的卡诈骗了20000元,王海军诈骗了15000元,其6月16日诈骗了18000元,这三笔钱都是找卢新友取的。钱取出后,其自己到卢新友家附近拿的钱,包括其自己的14000元,王海军的13000元,剩下的小塑料袋的钱都给了“捏四”,多少钱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海富商量一起诈骗赚钱。2017年5月初,其与王海富在网上搜索诈骗的方法,用“企查查”、“58同城”等网站搜索企业的信息,用买来的手机号给对方发信息说新换手机号,旧号停用,收到回复,并备注企业法人的名字,对方有回复收到之类的话,就诈骗让对方打钱,并要求对方实时转账。其自己购买了一张户名是徐浩鸣的带有网银的建设银行卡,王海富购买了两张户名分别是蔡全红、白靖的工商银行卡,这三张卡王海军都用来诈骗过。王海军找王海富的表哥卢新友取钱,约定给卢新友取钱金额的20%作为好处费。
其共成功诈骗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底6月初左右的一天,其诈骗了一万多元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对方将这一万多元打到其使用的蔡全红的工商银行卡,其又通过网银把钱转到卢新友提供的取款银行卡上,卢新友扣除好处费后把钱给了王海富,王海富又给其。
第二次是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其诈骗了15000元钱,对方将这15000元钱打到其使用的蔡全红的工商银行卡里,其又通过网银将钱转到了卢新友提供的取款银行卡上。第三次是当天中午还是下午记不清了,其又诈骗了90000元钱,对方一次性将这90000元钱转账到白靖的工商银行卡里,然后其又通过网银分五次把这90000元转到了卢新友提供的取款银行卡上,之后联系卢新友帮其提的钱。这天两次诈骗的钱,卢新友扣去好处费后一共给了其8万多元钱,当时是王海富开着一辆黑色的斯柯达轿车拉着其去找卢新友拿的钱。第四次是2017年6月中旬,其诈骗了15000元钱,对方将这15000元转账到其使用的徐浩鸣的建设银行卡,其又通过网银转到了卢新友提供的取款银行卡上,卢新友把钱提出来后,扣去好处费给了其一万多元,这个钱也是先给了王海富,然后王海富把钱给了其。
(3)被告人卢新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经其表弟王海富联系为王海富、王海军提取诈骗来的钱。其从2017年5月底开始帮助王海富、王海军取钱的,一共帮王海富、王海军取过五次钱,分别是2017年6月2日取过105000元,其中一笔是90000元、另外一笔是15000元,2017年6月10日取过10000元,2017年6月14日取过10000元,2017年6月15日取过14400元,2017年6月16日取过18000元,一共取了157400元。
其6月2日帮忙取的这105000元,是王海军用王海富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联系的,其把取钱用的银行卡号发到王海富的手机上,然后王海军把钱转到取钱用的银行卡上,其再安排王国健帮忙取钱。取完钱后,王国健在宾阳把钱给了其,到了晚上王海富开车拉着王海军来取钱的,扣除他们取钱的好处费,其把79000多元现金给了王海军,当时王海富有没有分钱不清楚。剩余的四笔钱都是王海富联系其帮忙取的,其把取钱用的银行卡号发给王海富,王海富那边把钱转账到取钱用的银行卡上,其联系王国健将钱取出来,这四笔钱是王海富自己一次性开车到宾阳拿的,其给了王海富40000多元。王海富还联系其取过一次20000元,但转入钱的那个银行卡之前因被冻结被扔掉了,钱没取出来。
取的这些钱都是其联系王国健,王国健再联系另外一个人去取的,王国健取完钱之后给其,其再给王海富。王海富一般是给取款金额的20%,王国健拿14%,其分6%,其一共分了大约9000多元。
(4)被告人王国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22日,“白人”(卢新友)通过QQ联系其让其帮着取钱并给他好处费,其怀疑这些钱是诈骗来的,但还是同意了。后其就联系了陈军告诉他取钱的事,陈军也同意了。银行卡大部分是卢新友给的,其也帮卢新友买了四张银行卡给陈军用来取钱用。每次取钱都是卢新友联系其说好用哪张银行卡取钱,其再告诉陈军用哪张银行卡去取钱。陈军取完钱后就会联系其,其去南宁市找陈军拿钱,好处费会直接从取的钱里扣除。其第一次帮卢新友取钱是2017年6月2日,一直到2017年6月16日,一共通过陈军帮助卢新友取了20万元左右,具体钱数记不清了,自己获利1万元左右。最后一次通过陈军帮助卢新友取钱是2017年6月17日,其找陈军拿的钱,一共拿了38000元,自己留下1900元,剩下的钱都给了卢新友,这38000元是陈军于2017年6月14日、15日、16日分三天取的。
(5)被告人陈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7年4月份开始帮助诈骗的人取钱的,王国健联系其问有帮助别人取钱的活干不干,其当时也知道这是在帮助那些诈骗的人取钱,就同意了。取钱用的银行卡都是王国健给的,这些银行卡上都贴着银行卡户主姓名和密码,每次取钱之前王国健会通知其用哪张银行卡取钱,取完钱后,其会联系王国健,先从取的钱里扣除好处费,把剩余的钱在南宁市金桥客运站或者琅东客运站给王国健。从2017年4月份至今,其一共帮助诈骗的人取款30多万元,获得好处费2万元左右。
同时有被告人王海军近亲属提交,并经法庭出示和质证,认证的下列书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海军与韦琼的结婚证、韦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王海军的妻子韦琼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海富、卢新友、王国健、陈军明知为他人提现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帮助他人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海富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卢新友、王国健、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海富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海富系初犯;坦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海富及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海富不知道王海军诈骗的105000元,也没有联系被告人卢新友帮助其取现,并没有掩饰、隐瞒这105000元犯罪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新友是被告人王海富的表哥,王海富为感谢王海军教其诈骗方法,主动介绍卢新友给王海军认识,确定由其帮助王海军取现,并与卢新友协商确定了报酬比例,因此其对被告人卢新友等人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且被告人王海富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认“2017年6月2日,王海军使用白靖的银行卡诈骗9万元,王海军让我给卢新友打电话说帮忙取款的事,我给卢新友打电话后,卢新友给我发了5张银行卡号,王海军就把这9万元转到这5张银行卡上让卢新友帮忙取钱,当晚我开着我妹夫的黑色斯柯达轿车拉着王海军到卢新友家附近拿的钱”,上述供述与被告人王海军、卢新友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海富对帮王海军提现105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对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海军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海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初犯;退赔部分款项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海军并没有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徐某
60000元,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仅有王海富供述的蔡全红的卡由王海军持有、户名是蔡全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间接证据支持,无被害人信息,被告人王海军对此亦未供述,被告人王海富、卢新友、王国健、陈军也没有供述帮助王海军取过这笔款,而且该银行卡是王海富、王海军通过“捏四”购买而来,交付给王海军使用的时间不确定,不排除其他人使用该银行卡实施诈骗的可能,因此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卢新友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卢新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所作“被告人卢新友犯罪金额不大,应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国健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国健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所作“被告人王国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健与卢新友购买并提供取钱用的部分银行卡,积极参与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被告人卢新友与陈军之间上下联系,是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顺利实施的重要一环,不可或缺,其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海军多次诈骗,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海富、卢新友、王国健、陈军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海军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卢新友、王国健、陈军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海富缴纳部分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新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国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王海富、王海军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追缴被告人卢新友、王国健、陈军的在案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背包一个、手机六部、银行卡三十二张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远珍
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纪录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