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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32:26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冬,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2日由潍坊市坊子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20年3月12日被假释。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巍萍、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07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冬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李冬冬的同案犯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鲁07刑终392号刑事判决书。后李冬冬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于2020年3月12日被假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鲁07刑再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16)鲁07刑终39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鲁07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冬及其辩护人张万万、徐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王某(已判决)联系与徐某(已判决)见面,徐某交给李冬冬约10克冰毒让其试用,后李冬冬通过王某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冬冬从王某处问得徐某联系方式并与徐某取得联系后以6000元价格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约40克。
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5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克。
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9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24克。当日,王某将其中8000元转给徐某。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物流取回冰毒并乘车到达东风街忆客栈门前时,被查获。
被告人李冬冬将上述冰毒除部分用于吸食外,通过李某3(已判决)分别卖给张某约5.5克、李某1约4克、刘某约3克。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及笔迹检验鉴定、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冬贩卖毒品13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冬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冬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我一共就买了130.24克,大部分被我吸了,没有贩卖,我给了李某3了七八克,他贩卖的事我不知情。我认非法持有毒品罪,也认购买毒品。
被告人李冬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购买的45.24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了对外贩卖而购买,是为了吸食而进行的购买并持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李冬冬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均是自己吸食,且仅限于自己的朋友,并没有向大的范围扩散,也没有牟利;3、被告人李冬冬系初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王某(已判决)联系与徐某(已判决)见面,徐某交给李冬冬约10克冰毒让其试用,后李冬冬通过王某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冬冬从王某处问得徐某联系方式并与徐某取得联系后以6000元价格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约40克。
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5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克。
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9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24克。当日,王某将其中8000元转给徐某。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物流取回冰毒并乘车到达东风街忆客栈门前时,被查获。
被告人李冬冬将上述冰毒除部分用于吸食外,通过被告人李某3分别卖给张某约2克、李某1约2克、刘某约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冬冬于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潍坊市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次庭审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在工作中查获。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冬冬系被抓获归案。
(3)发运交接承运协议证实,鑫鑫物流园于2015年11月30日承运收件人为王某的食品一件。
(4)圆通速递单回执及流程表证实,2015年10月3日从四川简阳投递运单号为D00021460202的快递,同年10月6日到达坊子区。
(5)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2015年11月25日王某从6217××××4168的账户取款8000元后存入徐某账户。
(6)李冬冬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日其转入5000元至6223××××8332的账户;2015年11月25日转入9000元至6217××××4168的账户。
(7)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徐某6228××××9976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6月13日由眉村分行打入6000元钱。2015年10月1日由坊子坊城分行存入5000元;2015年11月25日从寿光田柳分行存入8000元。
(8)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6217××××416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李冬冬存入的9000元。
(9)王丽萍(王某之女)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日王丽萍的6223××××8332的账户存入了5000元并于当日全部取出。
(10)扣押清单证实,6228××××9976的银行卡系重庆市合川区民警从徐某处扣押。
(11)办案说明证实,李冬冬系被抓获归案,因身体原因变更强制措施;徐某供述的上线小何未落实;案中涉及的杨鹏等人未落实;李冬冬、李某3交代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情未落实;胖哥、尚伟系同一人徐某;李青海、青海、海、小海系同一人李某3;文文系同一人刘某。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上李冬冬来找其,说是王某有一个四川战友在贩卖冰毒,李冬冬最近通过王某打过9000元买冰毒,冰毒快到了。2015年12月2日,李冬冬叫着其一起去办点事,在鑫鑫物流园李冬冬自己取的一小纸箱货,然后李冬冬让其开车拉他去怡客房,路上的时候李冬冬从副驾驶位置取出货箱里一银白色茶叶袋子,然后取出一袋物品,其看了一眼,知道是冰毒。后来李冬冬把冰毒放回了驾驶室后侧,说是要给朋友送货。结果其们在怡客房门前停车的空场就被抓获了。2015年7-9月其向李青海总共买了4次冰毒,每次给他500-600元,然后其们就一起在李青海租的房子里一起吸食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某3那里买过四次冰毒,共计约5.5克。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8月间,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李某3手中共计购得3克冰毒。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牌号为鲁V9××××的酷派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肖某,其为方便自己使用王某所办的信用卡遂将该车落到了王某名下。期间,肖某将车借给李冬冬使用,肖某本人不知道李冬冬、王某贩毒一事。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鑫鑫物流店,2015年11月30日,写有山东省潍坊市王某,186××××9637的食品纸箱从济南发送了过来,当时其只看了单子没看到电话就没通知。2015年12月2日一个陌生男子来询问包裹。
(6)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与徐某的聊天掌握了徐某的贩毒信息后予以检举,徐某对其说通过物流向坊子发过三次冰毒,其中一次被查获快递单据,快递单据上系徐某本人签字,徐某称在重庆时的供述属实,到潍坊后以感冒为由翻供。
(7)同案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进行了供述,对其他指控拒不供认。
(8)同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冬冬一起的时候聊起过一个四川朋友贩毒的事,李冬冬提出和其搭伙贩毒,其说帮忙介绍,但是不合伙。2014年其在云南昆明干活的时候就知道徐某吸毒,当时徐某还在工地上让其吸,说是不会上瘾,其没吸。2014年冬,徐某到潍坊来玩,其让李冬冬开车接其和徐某,路上其就告诉了李冬冬徐某就是其贩毒的朋友,后来其安排徐某到××路××花园北面一个宾馆住下,开房过程中徐某和李冬冬聊天没下车。当时李冬冬是想贩毒挣钱,其是出于朋友关系也想帮他赚点钱。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李冬冬说想要点货(毒品)但联系不上徐某,其有徐某的手机号,所以把号码给了李冬冬,这次是他们自己联系的。
另外其帮李冬冬介绍联系过两次购卖毒品:
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左右,李冬冬找其联系徐某要货,徐某告诉其他不想直接和李冬冬联系,让其做中间人。后来其把其女儿王丽萍的农行账号给了李冬冬,李冬冬打了5000元给其,其转给了徐某,后来徐某通过圆通发的货,地址是坊子区××路,收件人是其,联系电话是186××××9637,货到后快递员告诉其,其让李冬冬自己去拿的毒品。
第二次是2015年11月24日的时候,李冬冬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徐某买毒品,其当天就给徐某说了这事,徐某说他不零卖,一件一件的卖,每件9000元。其告诉李冬冬后第二天李冬冬就给其打了9000元到建行卡里。当时其在寿光,其从寿光找了个农业银行把钱取了出来存到了徐某账户。徐某收到钱后说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其把收货信息告诉了徐某,留的是其的名字和手机号186××××9637,地址是潍坊市坊子区××路。徐某发货后就把物流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130××××0236告诉了其,其又告诉了李冬冬,2015年11月30号的时候济南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用053182370716的电话联系其去济南取货,其让他们发到潍坊,后来其又把这件事告诉了李冬冬,后来就是李冬冬与物流公司联系的。
(9)同案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帮李冬冬卖给张某冰毒一次,2克;李某1冰毒两次,一次1克,共2克;卖给文文冰毒三次,一次1克。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冬冬供述,其通过肖某认识的王某,在2015年春节前后其没钱花了,就问王某什么买卖赚钱快,王某和其说贩毒赚钱快,就看你敢不敢办,王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四川干贩毒的买卖,其也开玩笑说只要赚钱没有其不敢办的。过了不长时间王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四川贩毒的朋友来了,要见见面,其到了坊子新区四季花园门口和徐某第一次见面。徐某后来就拿了包毒让其先试试,那些毒大约10克左右。后来其自己缺钱了就联系王某帮其联系的徐某。其从四川徐某那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6月一天,其通过王某联系上徐某之后通过直接和徐某联系从徐某那里买了50克冰毒,其从坊子区眉村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直接给徐某转了6000元钱,徐某说第二天发货。第二天发货后徐某给其发了信息,还告诉了其单号。徐某的银行账号其想不清了,但是其记得账号后有个伟字。其当时等了三天没到货就上网查了单号后在眉村中学门口收到了件,打开包裹后,夹杂在里头有40克冰毒,其发现少了10克就联系了徐某,徐某说下次补上,但是其知道是春节第一次见面徐某给了其10克后给扣除了。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日,其给徐某打电话就已经打不通了,其又联系王某,王某说徐某不再直接和其交易了,让通过王某联系,货也会直接发给王某。约定是5000元50克,其当天把钱转到了王某账号,过了三四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是货到了,其自己去坊子圆通快递取的货,其发现又少了5克,只有45克。这次的冰毒主要是其自己吸着耍了。第三次就是2015年11月24日,其通过王某联系买冰毒,王某问了之后说是涨钱了,9000元买50克,后来其把钱打给王某,王某给其物流号,其这次取到货之后就被抓了。这次又少了5克,只有45.24克。
关于贩卖情况:其知道李某3吸毒,其就跟李某3说其伙计给了些冰毒,你试试怎么样,李某3就说这能卖不少钱,其说能卖多少,李某3说能卖400元1克,其就让李某3卖卖试试。其给过李某3二十次左右的冰毒,每次1至5克不等,但是李某3只给过其两次钱。第一次给李某3毒品是从徐某那里得到10克的那次,其当时把那包毒品分成了两包,其中一包大约4-5克给了李某3,第二天李某3给了其5-6百元。
4、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冬冬驾驶的轿车内查到的45.24克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编号为D00021460202的圆通速递单据上的送件及收件人均为徐某所写。
5、辨认笔录证实,鑫鑫物流园工作人员李某2对李冬冬的辨认。李冬冬对王某、徐某的辨认。王某对徐某的辨认。李某1对李某3的辨认。李某3对刘某的辨认。
6、搜查、扣押、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坊子侦查人员对李冬冬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得电子秤、软管等物品。2015年12月2日,坊子侦查人员对李冬冬驾驶的鲁V9××××的黄色轿车进行搜查,在左侧脚垫下搜出一银白色茶叶袋,袋内有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重为45.24克。另扣押李冬冬工商银行卡(6222081607002179339)一张,标有友臣肉松饼的纸箱一个。扣押王某6217××××416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扣押徐某6228××××997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
7、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证实,李冬冬与王某通过短信就2015年11月25日的毒品交易情况的谈论内容,其中与王某、李冬冬二人供述、李某2证言、运送单据均证实成都物流司机的电话号码及2015年11月30日发货的情况。徐某所用的180××××3007手机与王某的手机于2015年10月1日购买毒品的交易情况。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王某、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存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到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冬伙同李某3共谋贩卖毒品约12.5克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李冬冬、李某3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李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冬冬伙同李某3共谋贩卖的毒品数量约7克。
关于被告人李冬冬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李冬冬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车辆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此外,被告人李冬冬的同案犯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130.24克,购买者均是李冬冬,除当场查获的毒品45.24克外,其余85克毒品均应计入李冬冬贩卖毒品数量,李冬冬吸食毒品的情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冬冬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李冬冬当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期3年8个月折抵刑期3年8个月,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李传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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