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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九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38:57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九霖,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
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九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九霖及其辩护人韩成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赖九霖在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东南侧停车场与被害人黄某、张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赖九霖用拳头、膝盖将黄某右眼、鼻子、尾骨打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九霖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九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九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赖九霖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赖九霖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赖九霖于2018年10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赖九霖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九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所作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廖某、李某、赵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说明、前科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未来大厦监控视频、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九霖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赖九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九霖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赖九霖具有坦白,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赖九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九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远珍
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阳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