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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13:13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91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系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天庆,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天庆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天庆在潍坊高新区宝通街高二路南100米路西,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后黄天庆用啤酒瓶将李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及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额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人杨某、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天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天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9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黄天庆赔偿30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人黄天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天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天庆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天庆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民事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是:1、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6月9日至17日期间医疗费及复印费、阳光融和医院及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费不予认可,且垫付医疗费217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住院7天计算为210元。3、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4、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5、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6、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1时许,在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通街与高二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被告人黄天庆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1头部打伤,致其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及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致其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综合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天庆明知其父亲黄某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黄天庆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0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630.05元、护理费3543.3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5元,共计34022.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1日傍晚,其和老婆牟某及李某2、李某3在“黄三”(指“黄某”)儿子的烧烤店吃饭,吃着几串不新鲜的,就去理论,告诉他们肉不新鲜了,其付钱往外走到高二路上时,“黄三”跟出来骂,说要给其放血之类的话,二人吵吵了几句,“黄三”的儿子和外甥就拿酒瓶子跑过来,他儿子在其前面,他外甥在其后面,牟某背对着其拦着他外甥,其感到后颈部被捣了两下,他儿子用酒瓶子朝其左侧额头打,其当时就晕倒在地,醒来在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说其左侧额头大脑挫伤,骨头上有一道裂纹,表皮破裂,出了不少血。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表哥黄天庆在高二路与宝通街交叉口西南角经营烧烤店。2017年5月31日21时左右,其在他店里帮忙,一名男子拿着两串肉说不新鲜,还骂骂咧咧的,舅舅黄某让黄天庆给他退了20元钱,但他还是骂,他老婆把他拉了出去,那名男子准备离开时又指着舅舅骂的很难听,还骂家里人,边骂着边往高二路上走,其和黄天庆都非常生气,二人朝他跑过去,他老婆看到二人想打他,就护着他,她拦黄天庆被挣脱了,又抱住其腰往后退,其使劲想挣脱开去帮黄天庆打那名男子,但他老婆死死抱住,其没能过去,过了一小会儿,她松开其,转身趴在那名男子身上哭,其看到那名男子趴在地上,舅舅黄某拨打110报警。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1日22时左右,其在儿子黄天庆的烧烤店吃饭,“高明”(指“李某1”)和黄天庆吵吵起来,其过去问怎么回事,黄天庆说“高明”喝多了,嫌店里肉不好,其让儿子退给他20元钱,他还是朝其大吵大闹,其让他别叨叨了,就回到位子上没再管他。过了一会儿,其听到高二路有吵闹声,过去看到“高明”趴在地上,他老婆在旁边趴着,黄天庆在旁边站着,其赶紧拨打110和120,急救车把“高明”拉到医院,黄天庆说“高明”走时一直在骂人,就把他打了。
(3)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1日晚上,其和丈夫李某1及李某2在宝通街和高二路路口西南角“黄三”的烧烤店里吃饭,21时左右,李某1觉着肉不新鲜,找“黄三”理论,二人吵吵起来,其推着李某1走,走到烧烤店门口马路上时,店里两个小青年拿着酒瓶冲过来,其背对着李某1拦住其中一个小青年,另一个小青年跑到其身后打李某1,其拦住的那个小青年也伸手打李某1,后又将其推到,倒地后看见李某1趴在地上,头下面一滩血,其慌了,求着“黄三”报警并打120,救护车将其和李某1拉到医院。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1日晚上,其和李某1、他媳妇“小牟”(指“牟某”)在宝通街和高二路路口西南角的烧烤店吃饭,后来知道是“黄三”儿子的店,“小牟”尝着肉不太新鲜,李某1结账时和“黄三”叨叨起来,走时二人还在互相骂骂咧咧,其推着李某1和“小牟”走,他俩走到烧烤店门口的马路上时,其回去拉“黄三”,两个小青年拿着酒瓶子从烧烤店朝着李某1去了,其再回头时看到他趴在地上,旁边地上有一些啤酒瓶碎片,那两个小青年站了一会儿就走了,其看事儿不好就报了警,“黄三”安排人把啤酒瓶碎片打扫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把李某1拉走了,警察也到了现场处置。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李某1伤情情况。
4、书证: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1日,黄某报警称在潍坊高新区宝通街高二路南100米路西,李某1醉酒后与黄天庆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后将黄天庆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证实黄天庆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被告人黄天庆供述,其在潍坊高新区高二路与宝通街交叉口以南100米路西经营烧烤店。2017年5月31日21时左右,李某1和他老婆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在其店里吃饭,李某1结账时拿着几串烤肉,说肉不新鲜,吃了肚子疼,其领他到屋里,给他拿出肉串,反问他哪里不新鲜,其他人吃了都没事,他朝其和表弟杨某骂骂咧咧,父亲黄某听到后进屋,他看李某1喝多了,就让其退给他部分肉串钱,他又朝着父亲骂,父亲也生气了,和他吵吵起来,他老婆把他拉出去,他们准备走时,李某1走到高二路还在不断的骂,骂其家人,其忍受不了,就拿着一个空酒瓶朝着李某1跑过去,杨某也跟后面,快到他跟前时,他老婆挡在他前面不让二人过去打他,其绕过他老婆用酒瓶朝他左侧额头打了一下,把酒瓶打碎了,其扔掉啤酒瓶残余瓶口,用右拳捣了他左侧额头一下,他向前倾倒在地上,脸部磕在地上,杨某被他老婆拦着,没有打到他,其父亲报了警,救护车把李某1拉到医院,其把现场的碎酒瓶子打扫完扔掉。
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委托鉴定,李某1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35日,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2)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阳光融和医院检查费结算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高新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实医疗费损失数额及被告人垫付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3)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复印费数额情况。
(4)户口登记薄、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南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及数额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16919.63元,被告方辩称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6月9日至17日属挂床,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系复印费,阳光融和医院及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费无病历证实,且为原告人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人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均有诊疗记录,被告方主张挂床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阳光融和医院检查费有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查费无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6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虽为病历复印费,但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名称为赵雪燕,与原告人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予以扣减,故认为医疗费15092.13元、复印费6.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被告方辩称应按30元/天、住院7天计算为21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主张按60元/天计算,但未就该标准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及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主张误工费270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系原告人且其具有交通运输业营运资格,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及发票登记名称并非原告人,南张营村社区居委会亦不是负责车辆权属登记的职能部门,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车辆权属登记,且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人所在社区改造情况,认定依据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12元+13954元+9515元)÷2÷365天×135天=10630.05元。主张护理费48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证明系虚假证明,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潍坊煜博机械制造厂误工证明无出具时间,亦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人所在社区改造情况,认定依据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012元+13954元+9515元)÷2÷365天×45天=3543.35元。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07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该项损失确系因治疗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损伤产生的合理支出,综合其住院治疗、复查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黄天庆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本案的起因、发生过程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天庆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天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天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2.03元,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琪砚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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