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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学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37:56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学斌,因犯盗窃罪,1980年5月被处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82年9月被处刑四年;因犯盗窃罪,1987年11月被处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14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2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维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学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辑伟、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闫学斌到京沪高速莱芜至临沂改扩建工程新泰市龙廷镇南河庄东村路段工地,采用戴白色棉线手套的方式,使用剪线钳、塑料软管、塑料桶等工具,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金某的挖掘机、工程车等车辆电瓶及油箱内柴油,经鉴定,被盗电瓶及柴油价值共计2742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闫学斌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学斌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学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闫学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闫学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学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学斌有前科,应予严惩。被告人闫学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新泰市公安局自吕荣香处扣押的物品一宗由新泰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闫学斌退赔被害人李某、金某损失2742元(已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