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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飞、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40:24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飞,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4日减刑释放。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军强,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因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超培,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飞、黎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飞及其辩护人李军强、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超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飞、黎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槐香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冉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曹家巷小区9号楼1单元处,盗窃武某某的自行车两辆;又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1单元3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孙某某现金320元及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窜至海王医药宿舍3号3单元6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闫某某现金4300元及手机三部;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翠竹园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马某家中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
3、201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谭飞、冉某某窜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电业局小区1单元401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VIVO牌Y8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飞、黎某某、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飞、黎某某、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谭飞从宽处理。
被告人黎某某辩解没有到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3单元602室实施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3单元602室盗窃闫某某现金4300元及手机三部有异议,该笔指控中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该笔盗窃行为。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赔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冉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飞、黎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槐香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冉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曹家巷小区9号楼1单元处,盗窃武某某的自行车两辆;又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1单元3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孙某某现金320元及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翠竹园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马某家中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
3、201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谭飞、冉某某窜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电业局小区1单元401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VIVO牌Y8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飞、黎某某、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作案工具锡箔纸、开锁工具4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
(1)齐某的陈述,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槐香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房主。2018年9月4日,其家中所放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约2000元的情况。
(2)武某某的陈述,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曹家巷小区9号楼1单元103室房主。2018年9月27日下午至9月28日早上之间,其停放在楼道里的两辆自行车被盗等情况。
(3)孙某某的陈述,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1单元302室房主。2018年9月27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其家中被盗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及现金320元等情况。
(4)马某的陈述,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城关街道翠竹园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房主。2018年9月28日4时许,其发现一名穿着红色衣服的男子进入其家中试图盗窃,后逃走等情况。
(5)刘某的陈述,证实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电业局小区1单元401室房主。2018年10月2日,其家中被盗现金100余元及VIVO牌Y85手机一部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谭飞及其所驾鲁G×××**大众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谭飞、黎某某、冉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4、鉴定意见:
(1)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华为牌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手机和VIVO手机的价值情况。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冉某某的布鞋鞋印与潍坊市潍城区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1单元302号家中提取的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的情况。
5、物证:
(1)布鞋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冉某某作案时所穿鞋子的情况。
(2)手机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谭飞使用的摩拜单车的行驶轨迹情况。
(3)作案工具锡箔纸、开锁工具,证实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保修凭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提供被盗手机的发票情况。
(5)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6)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冀中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9)宣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人员信息、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飞、黎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7、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三被告人进出被害人齐某、刘某所在小区的情况。
8、被告人供述:
(1)谭飞的供述,2018年9月初的一天1时许,其与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2018年10月2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冉某某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电业局小区1单元401室,入室盗窃现金120元及手机一部等情况。
(2)黎某某的供述,2018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谭飞到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盗窃后,谭飞给其三、四百元;2018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冉某某在一座居民楼下盗窃两辆自行车,并来到海王医药宿舍3号楼1单元302室,入户盗窃现金三、四百元及一部华为手机,二人又骑车来到翠竹园小区入户盗窃时,因被人发现,二人骑自行车离开等情况。
(3)冉某某的供述,2018年9月28日2时许,其与被告人黎某某在一座居民楼下盗窃两辆自行车,并到海王医药宿舍最边上的一个单元入户盗窃一部手机,二人骑车来到翠竹园小区入户盗窃时,因被人发现,二人骑自行车离开;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其与被告人谭飞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电力宿舍盗窃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飞、黎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飞、黎某某、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谭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已退赔涉案财物,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锡箔纸、开锁工具4件,依法应予没收。三被告人所退赃款应依法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锡箔纸、开锁工具4件,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伟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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