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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律师陈某某 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58:16

【关键词】


直接受理侦查  监视居住  律师会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后,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不受时长和次数限制。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中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不当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监督。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某区检察院决定对钱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23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钱某某家属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担任钱某某的辩护律师。同年7月24日、7月29日,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钱某某;区检察院侦查部门分别于同年7月26日、7月31日安排会见,每次会见时长30分钟左右。同年7月31日,律师陈某某再次申请会见,区检察院侦查部门未安排会见。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19年8月5日,律师陈某某向区检察院反映,该院侦查部门不安排其第三次会见钱某某,前两次会见被限制时长,且会见时有工作人员进出。某区检察院依法受理陈某某控告该院侦查部门侵犯会见权一案。  


调查核实  某区检察院经调查了解后查明:侦查部门已安排陈某某会见钱某某两次,每次会见时间限定30分钟左右。第二次会见期间,确有工作人员出入一次。2019年7月31日会见结束后,陈某某立即申请第三次会见。侦查部门因陈某某连续申请会见,故未安排其第三次会见。


监督意见  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侦查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不规范情形:一是现行法律并未对辩护律师会见时长和次数进行限制,侦查部门安排陈某某两次会见时,限制30分钟时长,且以影响侦查工作等为由未安排第三次会见,属于变相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部门在陈某某第二次会见期间,有工作人员出入会见场所,存在执法办案不规范问题。


监督效果  经某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侦查部门提出明确监督意见后,该院侦查部门于2019年8月6日下午安排律师陈某某第三次会见,并对会见期间干警随意出入等不规范行为予以整改。律师陈某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深化监督效果,某区检察院对此类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监视居住案件过程中,仍不同程度存在侵犯或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情形。2020年3月20日,某区检察院联合相关政法机关共同会签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间会见权的规定》,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会见申请后,及时规范安排会见,并不得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长和次数。


【指导意义】


1.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存在限制会见时长和次数等有碍会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低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安排会见。对限制会见时长和次数等侵犯或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或者会见期间有办案人员出入等不规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统一执法标准。


2.对于检察人员存在影响律师依法执业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加强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牢固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理念,用更严格的标准做好自身监督。对于检察人员存在影响律师依法执业等不当行为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不回避、不遮掩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办案部门严格规范执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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