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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事实经民事审结执行完毕后又被刑事追诉如何处理
来源:潍坊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17/9/27 15:31:26
【案情】
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先后多次以公司运营困难、修路投资等虚假理由向多人借款,承诺予以高息返还,金额高达2613499元。其中一个债权人胡某因张某到期不予偿还136651元欠款而诉至法院,经民事审判后法院支持了其诉求,并于2015年3月17日成功执行完毕。本案处理完毕后,张某为躲债而逃至广西,其他债权人便选择报警处理。2015年5月9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其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构成诈骗罪,涉案财物认定为2613499元,包含法院曾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完毕的136651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民事案件审结执行完毕后,就同一事实检察机关又作为犯罪起诉,法院该如何处理?焦点问题在于:1、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是维持还是撤销?2、定罪量刑时对于民事已经处理完毕的那笔款项如何认定?民事执结的那部分钱款是否应该剔除?法院内部争议很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主要观点有三: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不应作为刑事立案,应作无罪处理。部分法官认为,刑法是民法等其他法律的救济法,是民法的保障法,只有民事法律解决不了问题时,才动用刑法。否则,将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案件再作为犯罪处理,不利于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既然开始时作为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了,并且未出现不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说明法律救济已经到位了,没必要再按照犯罪处理,检察机关再次按照犯罪起诉,则法院应认定为属于民事纠纷做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理由是依据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应中止审理,将相关案卷移送至侦查机关。并且“先刑后民”一直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审判惯例,不应轻易的将同一事实的民事审理放在刑事审理之前。据此认为,民事法官因未正确辨别案件的性质,将本应属于犯罪行为的案件却做了民事处理,因而应作为民事错案处理,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将院民事判决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维持原民事判决。因为“先刑后民”的程序并不科学,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公民有权利在国家机关未提起刑事追诉时,依靠自己提起民事诉讼来及时保障权益。在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不能随意推翻原判决,损害既判力。维持原民事判决的观点又分成两派,一派认为在维持民事判决的前提下,在刑事中应直接将民事处理完毕的那部分钱款剔除出去,将剩下的钱款作为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另一派认为在维持民事判决的前提下,不应将民事处理完毕的那部分钱款剔除出去,应一并认为计算入犯罪数额,理由是同样的犯罪行为没理由认为经民事处理了就不属于犯罪,而没处理的才属于。
【评析】
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但按照原有的司法解释,都是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但对于民事案件审结并执行完毕后,就同一事实检察机关又作为犯罪起诉如何处理,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1、本案应作为犯罪处理,无罪的观点不成立。所谓的其他法律能够解决的刑法就不应干涉的观点是立法层面考虑的问题,并不属于司法层面考虑的范畴。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案件都能作为民事纠纷或者其他行政纠纷处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则刑事审判完全没必要存在,因而这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
2、本案应该维持原民事判决,不应撤销。因为并非所有案件只要属于犯罪行为就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刑法和民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同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先民后刑”,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时,才存在民事审理中止的必要。况且本案中民事已经处理完毕,判决执行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并非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没有函告说已经作为犯罪立案。民庭审理的是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判断是不是存在犯罪嫌疑,依照法律又不能拒绝民事审理。
另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案件属于冤假错案,但本案中民事审理部分不存在这种情况。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民事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至多属于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2014年7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的规定,以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此作了回应,今年8月6日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中刑民交叉和企业间借贷等5个问题解答》的新闻发布会上也肯定了这一点。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法院依法不能主动撤销和变更,本案民事审理时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变更或撤销,所以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违法问题。
综上,民事部分不存在违法问题,审理时也无需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没理由现在启动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况且撤销后面临着执行回转等各项难题,势必会造成巨大的信访矛盾。
3、本案民事处理完毕的那部分钱款应作为犯罪数额进行认定,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具体而言,认定犯罪数额应立足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被告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且获得财物那一刻,犯罪已经既遂,其犯罪数额已经定型。其后对钱款的偿还方式、偿还多少不影响先前的犯罪总数额的认定。同样的行为和事实,也不能认为已经民事处理完毕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其本身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应计入犯罪总数额。只是因为本案在刑事审理时,该笔钱款已经民事审判并执行给了受害人,被告的行为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小,因而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量刑时不能据此认为属于被告具有悔罪情节,因为毕竟不是他在案发前主动偿还的,而是通过民事审判并强制执行,才被动偿还了该笔钱款,不具有悔罪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
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先后多次以公司运营困难、修路投资等虚假理由向多人借款,承诺予以高息返还,金额高达2613499元。其中一个债权人胡某因张某到期不予偿还136651元欠款而诉至法院,经民事审判后法院支持了其诉求,并于2015年3月17日成功执行完毕。本案处理完毕后,张某为躲债而逃至广西,其他债权人便选择报警处理。2015年5月9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其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构成诈骗罪,涉案财物认定为2613499元,包含法院曾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完毕的136651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民事案件审结执行完毕后,就同一事实检察机关又作为犯罪起诉,法院该如何处理?焦点问题在于:1、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是维持还是撤销?2、定罪量刑时对于民事已经处理完毕的那笔款项如何认定?民事执结的那部分钱款是否应该剔除?法院内部争议很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主要观点有三: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不应作为刑事立案,应作无罪处理。部分法官认为,刑法是民法等其他法律的救济法,是民法的保障法,只有民事法律解决不了问题时,才动用刑法。否则,将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案件再作为犯罪处理,不利于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既然开始时作为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了,并且未出现不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说明法律救济已经到位了,没必要再按照犯罪处理,检察机关再次按照犯罪起诉,则法院应认定为属于民事纠纷做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理由是依据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应中止审理,将相关案卷移送至侦查机关。并且“先刑后民”一直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审判惯例,不应轻易的将同一事实的民事审理放在刑事审理之前。据此认为,民事法官因未正确辨别案件的性质,将本应属于犯罪行为的案件却做了民事处理,因而应作为民事错案处理,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将院民事判决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维持原民事判决。因为“先刑后民”的程序并不科学,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公民有权利在国家机关未提起刑事追诉时,依靠自己提起民事诉讼来及时保障权益。在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不能随意推翻原判决,损害既判力。维持原民事判决的观点又分成两派,一派认为在维持民事判决的前提下,在刑事中应直接将民事处理完毕的那部分钱款剔除出去,将剩下的钱款作为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另一派认为在维持民事判决的前提下,不应将民事处理完毕的那部分钱款剔除出去,应一并认为计算入犯罪数额,理由是同样的犯罪行为没理由认为经民事处理了就不属于犯罪,而没处理的才属于。
【评析】
当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但按照原有的司法解释,都是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但对于民事案件审结并执行完毕后,就同一事实检察机关又作为犯罪起诉如何处理,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1、本案应作为犯罪处理,无罪的观点不成立。所谓的其他法律能够解决的刑法就不应干涉的观点是立法层面考虑的问题,并不属于司法层面考虑的范畴。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案件都能作为民事纠纷或者其他行政纠纷处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则刑事审判完全没必要存在,因而这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
2、本案应该维持原民事判决,不应撤销。因为并非所有案件只要属于犯罪行为就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刑法和民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同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先民后刑”,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时,才存在民事审理中止的必要。况且本案中民事已经处理完毕,判决执行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并非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没有函告说已经作为犯罪立案。民庭审理的是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判断是不是存在犯罪嫌疑,依照法律又不能拒绝民事审理。
另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案件属于冤假错案,但本案中民事审理部分不存在这种情况。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民事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至多属于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2014年7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的规定,以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此作了回应,今年8月6日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中刑民交叉和企业间借贷等5个问题解答》的新闻发布会上也肯定了这一点。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法院依法不能主动撤销和变更,本案民事审理时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变更或撤销,所以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违法问题。
综上,民事部分不存在违法问题,审理时也无需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没理由现在启动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况且撤销后面临着执行回转等各项难题,势必会造成巨大的信访矛盾。
3、本案民事处理完毕的那部分钱款应作为犯罪数额进行认定,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具体而言,认定犯罪数额应立足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被告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且获得财物那一刻,犯罪已经既遂,其犯罪数额已经定型。其后对钱款的偿还方式、偿还多少不影响先前的犯罪总数额的认定。同样的行为和事实,也不能认为已经民事处理完毕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其本身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应计入犯罪总数额。只是因为本案在刑事审理时,该笔钱款已经民事审判并执行给了受害人,被告的行为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一定程度上得以减小,因而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量刑时不能据此认为属于被告具有悔罪情节,因为毕竟不是他在案发前主动偿还的,而是通过民事审判并强制执行,才被动偿还了该笔钱款,不具有悔罪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