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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莲、张秀莲等与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10:0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莲,退休职工,系萧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莲,无业,系萧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博文,学生,系萧某之子。
上诉人张秀莲、萧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南岭社区**,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舜之都大厦双子座**1501,系张秀莲之母、萧博文之外祖母。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翔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萧某系张彩莲之子、张秀莲之夫、萧博文之父,已于2014年1月20日去世。2002年6月,萧某到东翔物流公司工作。2011年8月5日,萧某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翔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欠发工资、扣发工资、电话费、押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48420.24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该案后,同年9月16日萧某的代理人张秀莲向该仲裁委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销对东翔物流公司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潍经劳仲案字(2011)第17号决定书,决定: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但萧某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委申请仲裁。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萧某在潍坊丽景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后自动离职。萧某因病去世后,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于2014年7月7日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萧某与东翔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翔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欠发工资、扣发工资、押金、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仲裁委认为萧某2011年8月5日向东翔物流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表示,其与东翔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年8月5日前已经解除,且仲裁时效中断,萧某应在此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现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该仲裁委遂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决定书,撤销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案件。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潍经劳仲案字(2011)第17号决定书、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决定书、丽景酒店人事档案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东翔物流公司均认可萧某自2002年6月到东翔物流公司工作,予以确认。2011年8月5日,萧某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东翔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且该仲裁委作出的潍经劳仲案字(2011)第17号决定书中载明“在开庭审理前,争议事项得以解决”;2011年9月16日,萧某的代理人张秀莲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准予萧某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结合萧某于2011年11月3日到潍坊丽景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萧某与东翔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6日前已经解除。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认为萧某与东翔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终止,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萧某于2011年9月16日撤回对东翔物流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时效自此时起中断。现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于2014年7月7日再次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东翔物流公司支付各项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负担。
宣判后,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不对,事实上本案劳动合同始终未解除。萧某自2002年6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直至2011年1月21日,萧某因大脑出血住院。2011年8月5日,萧某向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后来,被上诉人以萧某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11年9月16日,萧某被拘留。被上诉人以此事为要挟,要求萧某撤销仲裁,萧某因此撤销仲裁。经潍经劳仲案字(2011)第17号决定准予撤诉,该文书记载“在开庭审理前,争议事项得以解决”,实际上萧某的撤诉是受被上诉人胁迫,争议并未解决,也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1日,萧某被取保候审,之后继续在家养病。2012年4月,萧某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2月,萧某患有甲状腺癌,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回东北老家治疗。2014年1月20日,萧某去世。因此,萧某自2002年6月起直至去世都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原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原审认定“萧某于2011年9月16日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仲裁时效自此中断”是错误的。因为萧某撤回仲裁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争议事项一直未得到解决,因此,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2年4月,萧某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1月20日去世。仲裁时效计算一年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争议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翔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张秀芬(系萧某的大姨子)、关贵东(系萧某的外甥)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证人曾与萧某通电话,谈及萧某2012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以此证明萧某于2012年4月之后又回被上诉人处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潍经劳仲案字(2011)第17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萧某于2011年8月5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之后双方争议事项解决,萧某于2011年9月16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的决定等事实。由此可见,萧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解除。上诉人称萧某撤回仲裁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萧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2年6月到2014年1月20日一直持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与萧某系亲戚,具有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已经查明的萧某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在潍坊丽景酒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关于萧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萧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解除,按照仲裁时效一年计算,应在2012年9月16日前提起仲裁申请,而上诉人至2014年7月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彩莲、张秀莲、萧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允厚
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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