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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47:12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民,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丘市,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0月3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山东省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20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生COVID-19肺炎疫情,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4日恢复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民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国民设立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孙衍江、成海坤等人(均已判刑)共同制定“VIP客户拓展奖励方案”,通过购买会员资格返利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国民利用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资金约1.16亿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国民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40万元。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未判决,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民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款项,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国民注册成立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田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刘耀东、孙衍江、成海坤(该三人均已判刑)、“赵某甲”任经理,被告人王国民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孙衍江、成海坤等人共同制定“VIP客户拓展奖励方案”,通过微信、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购买会员资格返利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国民利用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6亿元。
案发后安丘市公安局扣押了孙衍江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000元、刘耀东非法所得人民币384000元、张某6非法所得人民币690000元、陶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7000元、邹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2992元、李某13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付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162340元、包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毛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27644元、杨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刘某10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王某11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薛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李某10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李某11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407997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民获利1000万余元。被告人王国民于2016年8月8日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同案犯成海坤的犯罪事实及住址,后公安机关依法将同案犯成海坤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辛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甲、李某5、李某6、岳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毛某1、毛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尹某、王某2、柳某、杨某1、左某、金某、赵某、崔某1、崔某2、张某4、施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郑某1、纪某、盛某、杜某、池某、齐某、陈某1、马某1、孙某1、孙某2、郭某、宋某、朱某、徐某1、徐某2、于某1、江某、平某、滕某、栾某陈述;证人王某10、王某11、王某12、付某1、付某2、于某2、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田某1、田某2、陈某2、马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郑某2、郑某3、郑某4、宿某1、张某5、张某6、郑某5、孙某6、曹某、包某、肖某、杨某2、刘某8、刘某9、刘某10、郄某、薛某、陶某、邹某、方某甲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山东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鲁鸢专会审字(2017)第4001号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孙衍江总业绩分红统计表,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卖店明细、专卖店管理补助明细、团队补贴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孙衍江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田某2与李某9的转账交易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某7、宿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甲62×××54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王国民62×××64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成某262×××78银行卡、罗某62×××75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尹艳甲62×××76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成海坤62×××10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爱香62×××75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西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成海坤、孙衍江与王某13签订的合作协议,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文件(鲁罗发【2015】第001号,2015年9月1日)附《VIP客户拓展奖励方案》,包某、钱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包某6212261602009874431、6228790917000196915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山东恒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册及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VIP客户拓展奖励方案》文件及公司产品宣传单页,薛某尾号为4292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刘某10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572、9018账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杨某262×××19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贾某甲62×××14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贾世某乙62×××67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尹某62×××61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郄某62×××66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王某162×××75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郑某462×××68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刘某甲62×××68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曹某甲62×××61银行卡交易明细,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肖某退还恒硕集团投资款收到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肖某62×××13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刘某962×××24银行卡交易明细,郑某362×××70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1162×××11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1062×××62银行卡交易明细,徐兰玉62×××67银行卡交易明细,韩某甲62×××67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登记表复印件,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会员委托书、被害人贾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会员委托书、被害人刘某5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会员委托书、被害人张某2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王某6、王某6亲属王某17、王某14、王某15、申某、王某16、张某8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某86217856000051644440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王某6等人的报案材料及投资的银行流水,证人孙某6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王国民给王某12出具的借条,王某12账号62×××1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甲账号62×××6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国民给新安街道还款结算票据,证明及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号90×××5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曹某卡号62×××11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银监会潍坊监管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货款的解决方案,会员分布及数量、涉及货款金额,合作协议书,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山东同丰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孙衍江、成海坤、刘耀东、赵某甲四人会员统计表,公司各类提成发放表及收入电子账单,拉酒顶账收入明细,资金去向及复印件,刘耀东材料及复印件,罗氏椒兰扣押资金明细,第一至十九周罗氏椒兰会员情况;被告人王国民及同案犯刘耀东、孙衍江、成海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山东罗氏椒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国民系自首,且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079976元(含刘耀东案退赃款人民币1616332元、孙衍江案退赃款人民币724053元),待其他同案犯审结后视退赃情况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