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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华、吴军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6:28:24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华,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昌乐县。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宁,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军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昌乐县。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4月29日夜间8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海华和被告人吴军涛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海华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带着编织袋、梯子等作案工具到昌乐县红河镇石匠官庄村东北角“山东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猪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取幼猪38头,后被告人吴海华将盗窃来的38头幼猪拉至昌乐县红河镇户全村东一东西土路上,被告人吴军涛驾驶车牌号为鲁G9××××东风面包车在此地接应。后两人将盗窃来的38头幼猪从三轮摩托车转移到东风面包车上,被告人吴军涛驾驶面包车将盗窃来的38头幼猪转移到被告人吴海华在临朐县××镇××村租的鸭棚内喂养。2020年5月28日,经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38头幼猪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0元。
2、2019年4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海华多次到昌乐县红河镇将军堂村东北角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亩种鸭场”,先后盗窃种鸭900只,后将盗窃来的种鸭运送至临朐县××镇××村租赁的鸭棚内,由被告人吴海华和吴军涛喂养下蛋,后将种鸭下的蛋卖给临朐县冶源镇史某经营的孵化场。2020年9月23日,经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的900只种鸭的价格为人民币137250元。
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军涛有期徒刑三年,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海华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海华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吴海华主动退赃,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吴军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军涛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2、被告人吴军涛在盗窃幼猪犯罪中系从犯,在盗窃种鸭过程中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实际盗窃。3、被告人吴军涛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吴军涛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弥补造成的损害。5、盗窃幼猪的数量应为35头,失窃种鸭数量应为800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海华预谋盗窃种鸭产蛋后销售获利,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吴军涛,让被告人吴军涛负责养鸭,产蛋销售。2019年4月,被告人吴海华到临朐县××镇××村租赁了鸭棚。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吴海华多次到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亩种鸭场”盗窃种鸭900只,后将盗窃来的种鸭运送至租赁的鸭棚内由被告人吴军涛饲养,将所产鸭蛋销售牟利。2019年11月,被告人吴军涛将被盗种鸭以59200元的价格销售。经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的900只种鸭的价格为人民币13725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吴海华产生盗窃养猪场幼猪的想法,并告诉了被告人吴军涛,被告人吴海华让被告人吴军涛负责将其从养猪场偷出的小猪运走。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吴海华驾驶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到昌乐县红河镇石匠官庄村山东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猪场盗窃幼猪38头,被告人吴海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9××××东风面包车将38头幼猪运至被告人吴海华租用的临朐县××镇××村的鸭棚内。经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38头幼猪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0元。被盗幼猪37头已返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海华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鲁G9××××东风面包车一辆,扣押了人民币17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海华66000元,被告人吴军涛人民币104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军涛自愿向本院缴纳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海华于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的供述,证人黄某、范某、史某、赵某1、赵某2、王某、季某、马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潍)公(刑)鉴(遗传)字[2020]352号鉴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海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华、吴军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军涛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涛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盗幼猪及种鸭的数量,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数量无异议,且扣押笔录及相关证言能够证实指控的盗窃数量,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盗财物损失已追回,被告人吴军涛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的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鲁G9××××东风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鲁G9××××东风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吴军涛交至本院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
吴军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审 判 员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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