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取保候审 > 王磊、王超、吴子楠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磊、王超、吴子楠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6:51:53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95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子楠,男,汉族,1997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庆超,男,汉族,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督督,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克海,男,汉族,199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租住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亭,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宇,男,汉族,1995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照冬,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如霞,女,汉族,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大专文化,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租住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王国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马仲华,被告人吴子楠及其辩护人赵荣烈,被告人曾庆超及其辩护人张督督,被告人李克海及其辩护人王立亭,被告人李**宇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王如霞及其辩护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磊在注册经营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每日抢购”搭建网络赌博平台开设赌场,以网购的名义吸引李某3、张某4、彭某等人到该平台参与赌博活动。经核实,赌资数额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经查实,被告人王超担任“总监”,被告人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席某(另案处理)、范某(另案处理)担任“主管”或“储备主管”等职务,在该公司赌博软件运营期间,帮助被告人王磊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维护工作。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1、李某1、王某2、姜某、曹某1、姚某、刘某1、王某3、于某1、郑某1、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台式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后台数据清单、借条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平台用户服务协议、收到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司注册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均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子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曾庆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克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如霞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磊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作为业务员时参与客户下注充值金额为92000余元,2019年9月10日担任储备主管后所在小组仅有一名新成员加入且没有发展任何投注客户,涉及的赌资金额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子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子楠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特征具有特殊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庆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庆超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克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克海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如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如霞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磊注册成立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磊在经营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每日抢购”搭建网络赌博平台开设赌场,以网购的名义吸引李某3、张某4、彭某等人到该平台参与赌博活动,资金流入山东维志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3547账户,并由该账户转至王磊支付宝及微信账号、王某1支付宝及微信账号,用于公司日常采购及消费、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经核实,赌资数额合计人民币150余万元。经查实,被告人王超担任“主管”、“总监”,被告人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席某(另案处理)、范某(另案处理)担任“主管”或“储备主管”等职务,在该公司赌博软件运营期间,帮助被告人王磊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维护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王磊系发现侦查人员在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现场人员进行控制时,主动到达公司向侦查人员表明身份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磊、王超、吴子楠家属分别向公安机关为王磊、王超、吴子楠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14000元、17000元。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李家春人民币120000元、郭某2人民币61500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山东维志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3547账户赃款人民币166414.88元、王磊齐鲁银行尾号6346账户赃款人民币1.60元、王某1齐鲁银行尾号0910账户赃款人民币22068.58元、王某1民生银行尾号0484账户赃款人民币350052.29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磊、曾庆超、李**宇、李克海、王如霞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303.47元、18000元、16000元、15000元、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1、李某1、王某2、姜某、曹某1、姚某、刘某1、王某3、于某1、郑某1、彭某、庞某、冯某、郭某1、逯超、黄某、李某2、孙某1、王某4、林某、李某3、郑某2、于某2、张某1、于某3、何某、潘某、李某4、张某2、曹某2、张某3、朱某、张某4、尹某、满某、李某5、毛某、刘某2、王超洋、许某、杨某、杜某、齐某、韩某、张某5、贺某、孙某2、闫某、王某5、赵某1、郭某2、康某、张某6、于某4、张某7、赵某2、张某8、吴某、席某、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后台数据清单、借条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平台用户服务协议、收到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磊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系初犯,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均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李**宇作为业务员时参与客户下注充值金额为92000余元,2019年9月10日担任储备主管后所在小组仅有一名新成员加入且没有发展任何投注客户,涉及的赌资金额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宇于2019年3月入职山东益佳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由主管王超领导,2019年9月份王超升为总监,其升为储备主管,负责该小组的工作,其参赌的数额应以其作为业务员时参与客户及升为储备主管后所领导小组参与客户的参赌数额计算,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宇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其他六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王磊、王超、李**宇、吴子楠、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子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庆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克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如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磊、王超、吴子楠、李**宇、曾庆超、李克海、王如霞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303.47元、14000元、17000元、16000元、18000元、15000元、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王磊、王超、吴子楠分别在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14000元、170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侦查机关冻结的山东维志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3547账户赃款人民币166414.88元、王磊齐鲁银行尾号6346账户赃款人民币1.60元、王某1齐鲁银行尾号0910账户赃款人民币22068.58元、王某1民生银行尾号0484账户赃款人民币350052.2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负责上缴)。
九、扣押于侦查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62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