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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路想、尹燕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3:59:29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路想,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余干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燕飞,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因疫情原因未能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慧,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因疫情原因未能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长喜,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路想、王慧、尹燕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新冠肺炎疫情该一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疫情缓解,根据疫情防控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于同年9月2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路想及其辩护人刘本领,被告人王慧及其辩护人王长喜、杨帆,被告人尹燕飞及其辩护人韩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19年5月份至9月,被告人雷路想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东龚村租用仓库,雇佣他人分装、包装美国蓝某、每粒坚、伟哥肾白金等性保健品,并通过网络销售。经检测,其所销售的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份,属有毒、有害食品。雷路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为9650元,未销售金额为16839元。
2、被告人王慧网络销售给尹燕飞一瓶美国蓝某,金额为65元,被告人尹燕飞又将一瓶美国蓝金网络销售给居住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公司3期职工公寓的被害人焦某1,金额为285元。经检测,该美国蓝某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份,属有毒、有害食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路想、王慧、尹燕飞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路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慧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尹燕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焦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梁某、路某、TONGVANLà、LUONGTHITHU、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雷路想、王慧、尹燕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雷路想、王慧、尹燕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雷路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路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销售的人群相对是社会上特定的小部分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燕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燕飞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慧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销售的产品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路想、尹燕飞、王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路想、王慧、尹燕飞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尹燕飞、王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查扣的美国蓝某、金枪不倒、每粒坚、植物伟哥、肾白金等性保健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路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刑期一年折抵刑期一年。)
二、被告人尹燕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慧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美国蓝金、金枪不倒、每粒坚、植物伟哥、肾白金等性保健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石凌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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