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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军、王海红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03:39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1227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寿光市,住所地寿光市。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红,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寿光市,住所地寿光市。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王海红犯重婚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军及辩护人孙松海、被告人王海红及辩护人马寅井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志军明知被告人王海红与宋某1有婚姻并育有两名子女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在羊口镇海景花园10号楼2单元202室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军、王海红明知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志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海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宋某1、王某1、郝某、王某2、田某、王某3、宋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7)鲁0783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军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海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红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志军、王海红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黄志军明知他人有配偶,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军、王海红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海红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李四恩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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