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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18 14:05:27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户籍地昌邑市,现住昌邑市。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善埔、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鲁VR07**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学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王建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94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小型轿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证人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建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鲁VR07**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学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王建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9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轿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人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宪聚
人民陪审员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淑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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