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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加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03:17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加林,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潍坊市坊子区。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加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加林及其辩护人孙松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孙加林驾驶GNP5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潍县中路与金马路交叉口南侧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被告人孙加林当场拨打120及122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加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加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孙加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中路财保公司”、被告人孙加林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4721.21元、200000元,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孙加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孙加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孙加林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凌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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