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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05:07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文化,群众,住高密市。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兰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兰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怀疑郭某以其名义从外地客户处进购粮食,以约郭某喝茶为由将郭某电话约至杜某某开办的位于高密市东北乡大栏村村北的信全达粮库,后在粮库院内南侧过磅屋内,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杜某某采取搂脖、膝盖顶等方式将郭某摔倒,致郭某腰部受伤,2017年10月18日经高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鉴定,郭某腰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殴打郭某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怀疑郭某以其名义从外地客户处进购粮食,以约郭某喝茶为由将郭某电话约至杜某某开办的位于高密市东北乡大栏村村北的信全达粮库。后在粮库院内南侧过磅屋内,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杜某某采取搂脖、膝盖顶等方式将郭某摔倒,致郭某腰部受伤。2017年10月18日经高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鉴定,郭某腰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9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河崖派出所,经讯问,该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150000元,并达成协议,亦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郭某陈述、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杨某、刘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高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殴打郭某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系由民事纠纷而引发,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崔金玲
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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