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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边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09:57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某,女,无业,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2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潍坊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潍坊市坊子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窦荣刚、李秀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某甲,女,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边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吉文,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孙长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窦荣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辛刚,被告人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光鹏,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至2012年,在潍坊市潍城区胶济铁路北、长松路西潍城型材市场内的一院落内,边增成和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边某甲等人采用挖地洞至地下输油管道,然后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接阀门的方式盗窃输油管道内成品柴油。
2、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在潍坊市潍城区胶济铁路南、长松路西一门头房内,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边某某、李某某和边增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挖地洞至地下输油管道,然后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接阀门的方式盗窃输油管道内成品柴油。
另查明,被告人边某甲系自首。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货车、储油桶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扣押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刘某1、秦某、刘某2、杨某、孙某1、王某、边某、孙某2、丁某、刘某3、丰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同案犯边增成、周明国、武立华的供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边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边某甲系自首、从犯,认罪悔罪,被告人边某某第一笔犯罪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边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被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边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边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涉案被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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