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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33:44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5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学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明知胶王路昌乐县营丘路段为封闭路段禁止通行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胶王路营丘路段上行驶,当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王俊寺村西南北水泥路与胶王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周某乙受伤、后被截去左腿膝盖以下的肢体的交通事故。后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经昌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受害人周某乙现情况为神志模糊、无发音、无言语,生活尚不能自理。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郝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告、协议书、谅解书、接警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封闭道路上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存在不当行为,但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审 判 员 丛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