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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的标准为什么和辩护的标准不一样?
来源:本站时间:2022/3/10 14:56:08
一、学术研究就是研究标准
研究生阶段入学之初,导师就告诉我:“学术研究没有别的,就是研究标准,你把标准研究得越细致合理,你的学术功力就越能精进。”
“看别人的标准,最后是为了建立自己的标准,一个刑法学者死了,他的标准可能还活着,而且支持者越多,越有生命力。”
二、原来实践中没有什么“通说“
刑法书中的标准很多,我们也做过很多刑法专题的综述。原本我以为,这些综述的主要目的是让我们了解这个世界上有那么多种学说,从而给自己的刑法思路以启发。参与社会实践后我才发现,不只是刑法书中会有各种各样的标准,现实世界的标准更是多到让人难以想象。
在研究刑法学术问题的时候我们容易看到:就同一个问题,罗克辛是一个标准,雅各布斯是一个标准,许乃曼是一个标准……这些标准已经让我们花多眼乱,好像都有道理。然而现在办案,才发现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候面对不同的事情都会有不同的标准,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得特别明确的那些事情,根本没有什么“通说”。
四、有效沟通的前提是掌握差异产生的具体原因
我曾在多篇文章中论述过公诉机关乃至公诉人员本身的标准以及审判机关乃至审判人员的标准和辩方的标准可能存在极大的不一致的情况,所以辩方需要掌握不同的标准乃至不同标准之间的差异产生的具体原因,来应对不同的情况,达到有效沟通,因为有效沟通,是达成合意或者促成改变的前提。
五、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与律师的分别联系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存在很大的不一致,这可能从根本上决定一个案件辩护的空间。而假如我们把视野更拓展一些,律师不只做辩护业务,也从事控告业务和合规业务,事情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
做控告的时候,律师需要稍微把入罪标准定高一些,以促进公安人员立案;做辩护的时候,律师需要完整掌握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不同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到哪个时期就用哪个标准,但也不排除将后一个阶段的标准“前置”,以说服办案人员在预见到后一个乃至后两个阶段的阻力的时候对案件进行让步;做合规的时候,出于全盘性地把控风险的要求,律师心里应当把涉罪的标准稍微降低,以更加细致地发现所有可能将当事人牵涉进刑事案件的风险。
实践中,律师做控告的时候,往往发现对方心里的标准是“现在的社会”标准;做辩护的时候,往往发现对方说出的标准是“当时的社会”标准。标准的不同,很容易造成矛盾。
六、“捕诉合一”造成的判断标准“前置”
一般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判断标准接近优势证据标准,而审判阶段的定罪标准系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由于“捕诉合一”,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要逮捕时必然要考虑到后期是否要提起公诉的问题,因此逮捕的证明标准应为介于优势证据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基础性条件,将罪责条件视为原则上排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从而改变逮捕三要件平行并列的关系,建构三者之间层层递进的证明体系。
七、部分罪名入罪的数额标准是否需要调整
近期我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大的想法就是部分罪名入罪的数额标准也是时候修改了。十几二十几年前的入罪标准,放到现在还合适吗?毕竟物价都已经涨了十几倍了,房价都涨了不只二十倍了。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社会已经不是那个社会,那么社会危害性还是那个社会危害性吗?
而个别朋友拿出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普遍降低”这一问题上部分人的说辞类似的说法来反驳我,说中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等等,不应该因为某些地方经济发展起来了就随便要求立法更改。
然而事实是人们应当正视大环境已经充分变化了,应当在此基础上考虑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说,逮捕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先有基础性标准,再有否定性标准,而我赞同的是先普遍地提高数额标准,如果控方能够证明部分区域存在应当降低数额标准的事实,才在个案中降低。不要因为区域发展不平衡就否定我们的国家和社会这二十多年来的发展啊,朋友们。
研究生阶段入学之初,导师就告诉我:“学术研究没有别的,就是研究标准,你把标准研究得越细致合理,你的学术功力就越能精进。”
“看别人的标准,最后是为了建立自己的标准,一个刑法学者死了,他的标准可能还活着,而且支持者越多,越有生命力。”
二、原来实践中没有什么“通说“
刑法书中的标准很多,我们也做过很多刑法专题的综述。原本我以为,这些综述的主要目的是让我们了解这个世界上有那么多种学说,从而给自己的刑法思路以启发。参与社会实践后我才发现,不只是刑法书中会有各种各样的标准,现实世界的标准更是多到让人难以想象。
在研究刑法学术问题的时候我们容易看到:就同一个问题,罗克辛是一个标准,雅各布斯是一个标准,许乃曼是一个标准……这些标准已经让我们花多眼乱,好像都有道理。然而现在办案,才发现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候面对不同的事情都会有不同的标准,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得特别明确的那些事情,根本没有什么“通说”。
四、有效沟通的前提是掌握差异产生的具体原因
我曾在多篇文章中论述过公诉机关乃至公诉人员本身的标准以及审判机关乃至审判人员的标准和辩方的标准可能存在极大的不一致的情况,所以辩方需要掌握不同的标准乃至不同标准之间的差异产生的具体原因,来应对不同的情况,达到有效沟通,因为有效沟通,是达成合意或者促成改变的前提。
五、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与律师的分别联系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存在很大的不一致,这可能从根本上决定一个案件辩护的空间。而假如我们把视野更拓展一些,律师不只做辩护业务,也从事控告业务和合规业务,事情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
做控告的时候,律师需要稍微把入罪标准定高一些,以促进公安人员立案;做辩护的时候,律师需要完整掌握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不同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到哪个时期就用哪个标准,但也不排除将后一个阶段的标准“前置”,以说服办案人员在预见到后一个乃至后两个阶段的阻力的时候对案件进行让步;做合规的时候,出于全盘性地把控风险的要求,律师心里应当把涉罪的标准稍微降低,以更加细致地发现所有可能将当事人牵涉进刑事案件的风险。
实践中,律师做控告的时候,往往发现对方心里的标准是“现在的社会”标准;做辩护的时候,往往发现对方说出的标准是“当时的社会”标准。标准的不同,很容易造成矛盾。
六、“捕诉合一”造成的判断标准“前置”
一般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判断标准接近优势证据标准,而审判阶段的定罪标准系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由于“捕诉合一”,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要逮捕时必然要考虑到后期是否要提起公诉的问题,因此逮捕的证明标准应为介于优势证据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基础性条件,将罪责条件视为原则上排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从而改变逮捕三要件平行并列的关系,建构三者之间层层递进的证明体系。
七、部分罪名入罪的数额标准是否需要调整
近期我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大的想法就是部分罪名入罪的数额标准也是时候修改了。十几二十几年前的入罪标准,放到现在还合适吗?毕竟物价都已经涨了十几倍了,房价都涨了不只二十倍了。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社会已经不是那个社会,那么社会危害性还是那个社会危害性吗?
而个别朋友拿出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普遍降低”这一问题上部分人的说辞类似的说法来反驳我,说中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等等,不应该因为某些地方经济发展起来了就随便要求立法更改。
然而事实是人们应当正视大环境已经充分变化了,应当在此基础上考虑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说,逮捕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先有基础性标准,再有否定性标准,而我赞同的是先普遍地提高数额标准,如果控方能够证明部分区域存在应当降低数额标准的事实,才在个案中降低。不要因为区域发展不平衡就否定我们的国家和社会这二十多年来的发展啊,朋友们。
退一万步说,即便我赞同“这个社会是不是那个社会”不只是钱的问题,还包括其他问题尤其是区域发展差异的问题。但我觉得至少在部分发达地区是可以尝试考虑再酌情提高一部分罪名入罪的数额标准的。如果在立法上不能如此,希望在辩护人使用《刑法》第十三条的时候,经办人员能对案件所涉及的“社会”的内涵予以充分的考虑,以完善对“社会危害性”的合理论证。
来源:林子淇刑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