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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时间:2022/2/17 15:21:17
作者: 孙朝辉,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1月25日第7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张某伙同贺某通过试探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某宾馆门口的一辆车内的130元现金盗走;随即,两人又在一家面馆门口将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车内价值560元的物品盗走;紧接着,又将停放在果汁店附近的一辆车内的60元现金盗走。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张某和贺某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虽然三次盗窃数额加起来达不到立案标准,但应视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的规定,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对多次盗窃不应过于严格限制解释。一方面,张某和贺某三次盗窃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另一方面,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不能单纯地认为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数次行为就不认定为多次,应当从行为本身看,每次行为都是独立可评价的盗窃行为。本案中,张某和贺某即使基于一个犯罪故意,但在三个不同的地点,对三辆不同的车进行盗窃,即实施盗窃的地点不同,且盗窃对象不同,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张某和贺某虽然是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但是张某和贺某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盗窃,时空间隔具有连续性,与重复实施多次动作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单数(如连续棍击的伤害行为)极其类似,只是时空间隔更长一些,数个行为的整体性强于独立性。因此,应在自然意义上将数个规范意义上独立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将其认定为“一次”;再者,三次盗窃数额加起来也达不到立案标准,故张某和贺某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应当将犯意与时间是否相同或连续、空间是否相对统一、对象是否相对同一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张某和贺某三次盗窃是连续状态,盗窃的连续犯状态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常见多发状态。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多次犯罪还是连续的一次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对象的选择,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全面分析认定。无论是事先有规划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还是在实施完一次行为之后,临时起意再实施下一次行为,抑或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只要符合了行为连续的客观条件,一般都推定其具有连续故意。本案中张某和贺某连续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三辆不同车内的财物,主观上具有整体故意或概括故意。因此,对多次盗窃中“次”或“多次”的司法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考量行为人盗窃犯意的产生和盗窃行为与犯意之间的联系以及犯意对行为的支配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结合行为人犯意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进行判断,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有违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再者,张某伙同贺某通过试探拉路边停放车辆车门的方式,连续将被害人停放在宾馆门口、面馆门口、果汁店附近的三辆车内的财物盗走,客观上行为具有连续性,行为具有同质性,时空间隔具有连续性。
文章转自:法律读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