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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王娟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0:09:33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静,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娟,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香,又名王倩,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小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佳佳,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王娟、王庆香、蒋佳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被告人王娟及其辩护人郝光全,被告人王庆香及其辩护人葛小东,被告人蒋佳佳及其辩护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静在经营“金绣美业”期间,多次购进无批准文号的玻尿酸、肉毒素并销售给杨某2、杨某3等人;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娟在经营“贵和美容休闲会所”期间,多次购进无批准文号的玻尿酸、肉毒素并销售给王某1、刘某1等人;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王庆香、蒋佳佳在共同经营“AS爱尚美业”美容店期间,二人多次购进无批准文号的玻尿酸、肉毒素并销售给王某3、廖某等人。经鉴定,上述肉毒素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庆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杨某1、王某1、杨某2、杨某3、刘某1、王某2、王某3、廖某、李某1、郝某、王某4、赵某、桑某1、张某1、吕某、刘某2、侯某、桑某2、张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张某3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王娟、王庆香、蒋佳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静、王娟、蒋佳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静、王娟、蒋佳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庆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庆香、蒋佳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庆香与蒋佳佳合伙成立美容店后,均积极参与该店的经营活动,并对销售假药的收入平均分配,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庆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佳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
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