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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广均、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0:12: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广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两市场二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0楼。
诉讼代表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广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广均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84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如皋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工程由盐城七建(现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包,如皋公司原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潘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以如皋公司名义与盐城七建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钱广均进行施工,仅与钱广均口头约定收取管理挂靠费,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程项目由钱广均负责现场人员管理、材料、机械组织、自负盈亏。钱广均是潍坊海利商贸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钱广均,且被申请人广通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仅凭海利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钱广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非适格原告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申请人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是在申请人未充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出具的,认定的事实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海利公司于2011年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确钱广均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材料、人员等,并且垫资施工,掌握涉案项目的人、机、料,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是以盐城七建、广通公司名义向海利公司发通知、发函等,往来函件中也有关于任命申请人为涉案项日的项目经理等文字,但这仅是字面意思,不能将字面上的项目经理等同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第四、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法律意义上的项目经理有本质区别。将申请人写成是项目经理也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方便施工工作的开展。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项目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广通公司、如皋公司均坚称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否认涉案工程与己方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广均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如皋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钱广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明是由如皋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该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9日给本院的《告知函》可知,该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其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如皋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经过该公司管理人的确认,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该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钱广均的再审申请主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利公司与广通公司系本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钱广均系广通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案二审裁定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广通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于法有据。钱广均虽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裁定认定其非本案适格原告,事实依据充分。
综上,钱广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广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莉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