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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0: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西鲍庄村5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志刚,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丽侠,女。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茜,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宝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因与被申请人徐宝贞、程宝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明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期尚未届满且存在优先租赁权的情况下即与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简称壳牌公司)就案涉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及再审申请人与壳牌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应风险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在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的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出租人的被申请人会主动解除或者在租期届满后终止其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及再审申请人与壳牌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应风险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二)二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徐宝贞、程宝刚事先知晓再审申请人将与壳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再审申请人将加油站转租给任何第三方,所以被申请人在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就明知转租这一事实。鉴于转租行为一定是建立在可取得利益基础之上的,不可能亏本转租,故被申请人事先知晓转租即应当对转租所带来的可得利益有所预见。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转租加油站的可得利益损失。(三)二审判决不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物三租”,证明其违约以及过错程度。(四)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当然包含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属于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中包括违约金系诉讼理由的变更,即要求赔偿的金额构成发生了变更,并非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
  徐宝贞、程宝刚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载明合同附件包括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石志刚的哥哥石志国作为石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到庭认可其收到了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故石志刚对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就案涉加油站享有优先租赁权,徐宝贞、程宝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能否履行,取决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是否行使优先租赁权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徐宝贞、程宝刚没有违约行为,不需要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二)案涉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虽约定再审申请人可转租,但其转租的前提是已取得加油站资产租赁权,其在尚未取得加油站资产租赁权的情况下即与壳牌公司签订转租合同,不是徐宝贞、程宝刚所能预见到的。因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与壳牌公司合同未能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其自身过错所造成,不应由徐宝贞、程宝刚赔偿。  (三)徐宝贞与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100万元,赔偿损失3308万元,其二审期间又将赔偿损失3308万元的诉讼请求改为赔偿其违约金1300万元及损失2008万元,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徐宝贞、程宝刚请求驳回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在与徐宝贞、程宝刚磋商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已知晓徐宝贞、程宝刚就案涉加油站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到期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存在优先租赁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对于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应有所预见,并无不当。虽然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徐宝贞、程宝刚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徐宝贞、程宝刚同意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将加油站转租给第三方,但据此并不能得出徐宝贞、程宝刚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知晓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将与壳牌公司签订转租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徐宝贞、程宝刚事先知晓再审申请人将与壳牌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事实,亦无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在明知案涉租赁合同可能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然与壳牌公司订立案涉加油站转租合同,以及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宝贞、程宝刚事先知晓其将要与壳牌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事实,一方面认定徐宝贞、程宝刚未能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对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基于转租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之间的差价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关于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徐宝贞、程宝刚赔偿其损失3308万元,并且明确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其与壳牌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5908万元减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600万元,并未提出徐宝贞、程宝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提出徐宝贞、程宝刚赔偿其违约金1300万元及损失2008万元的请求,二审法院鉴于徐宝贞、程宝刚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二审中不应一并审理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新增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可依法另行向徐宝贞、程宝刚主张违约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245号民事裁定系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与徐宝贞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对本案事实并无证明意义,故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关于二审判决未予采信该裁定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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