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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霞、刘玉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0:34:5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霞,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伟,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刘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霞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春霞在向被上诉人刘玉伟履行出借义务时,是通过其妹妹马文霞转付,马文霞在向被上诉人刘玉伟转付环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马文霞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马春霞出借给刘玉伟借款的110000元,已经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刘玉伟。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刘玉伟一句话没有收到借款,单方采信刘玉伟的口头否认,认为上诉人马春霞没有将借款交付刘玉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玉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ATM机取款2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柜面取款600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文霞170000元,同日,马文霞在建设银行取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时,主张是通过马文霞转付,马文霞在向被告转付环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出借行为是否完成,在马文霞转付被告环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完成证据链条,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马春霞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马春霞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将款转给了马文霞,马文霞提出现金来后给了被上诉人,马文霞和刘玉伟是男女朋友关系;该录音是马文霞向被上诉人要求还钱的经过,交付过程通过录音证明已经完成;录音中二人谈到转店的钱,刘玉伟在录音中也表示,把店转让后1万多元还了上诉人,其他的钱给被上诉人还了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刘玉伟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并非是原始载体,另外也不能确定录音中是被上诉人刘玉伟,因为在录音中案外人马文霞对另一通话人的称呼是“刘伟”,而且该录音系案外人所提供,录音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事实,没有体现上诉人所称的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马春霞虽提供落款人为刘玉伟的借(欠)条,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被上诉人刘玉伟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春霞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待上诉人马春霞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春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马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璐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