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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陈荣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0:36:05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国,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8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20000元是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废止。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已经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所替代,但是本案同样不适用此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而本案双方有约定。对于该还款,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偿还的本金,因为上诉人在付款时备注是还借款,同时被上诉人对于偿还借款是认可的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中也是表明收到归还借款。“借款”本就指的本金,不属于利息。
被上诉人陈荣国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首先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还的200000元是本金,但并没有说明该款项的性质,虽然银行流水标注的是还借款,但并没有说明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而且,根据被告自己的主张,此前二份各18000元还的是利息,而该两份18000元的用途标注的是还款,也没有说是还利息,无论是还款还是还借款,其均没有标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将36000元主张是还利息而将200000元主张是还本金,相同的标注说法不同,明显是自相矛盾,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荣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5829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后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18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荣国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17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6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8000元,备注:“还款九至十月”。2016年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8000元,备注:“还款”。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还借款”。2018年7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农信卡号:6215********寿光建桥分理处陈荣国2018.7.18”。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电汇凭证、收费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收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此确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本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18000元,即按照月息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规定,借期内被告仍需支付的利息为48000元(600000元×2%×4个月)。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并约定如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诉讼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相应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此期间需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为636000元(600000元×2%×53个月);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此期间需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38500元(600000元×3.85%×4÷12个月×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费用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备注:“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故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综上,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需支付的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225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内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36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8500元-已还200000元)。自2021年1月21日之后原告要求按照起诉时(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74500元,共计1122500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23元,由原告陈荣国负担394元,被告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7月19日上诉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的200000元是否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首先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偿还顺序,且2018年7月19日上诉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的200000元并不足以证明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200000元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抵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