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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和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12:15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和,中共党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和及其辩护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7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补充认定被告人刘永和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永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云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永和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永和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75000元的公款侵吞后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和亲属将上述75000元予以退赃。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永和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公款支出后转移的方式将本单位的公款60000元侵吞后非法占为己有。
2、2013年7月,被告人刘永和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公款15000元侵吞后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永和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证明2份及安丘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材料1份证实被告人刘永和的任职、职责情况及安丘市婚姻登记处的单位性质;
(3)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刘永和系被传唤到案;
(4)转帐支票、进帐单、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南关支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永和及徐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资金支取凭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证实,被告人刘永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60000元的过程;
(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潍坊银行安丘支行刘永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份、潍坊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永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15000元的情况;
(6)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收据1份证实,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刘永和与案件有关文件、银行卡情况,被告人刘永和家属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退赃75000元;
(7)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安丘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谈话教育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永和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8)安丘市妇幼保健院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材料一宗证实,安丘市婚姻登记处在安丘市妇幼保健院报销费用的记账及原始凭证的有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实:刘永和担任安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期间,2008年至2010年我专职给刘永和开车。从2010年我开始管理安丘市利民婚庆服务中心账目,婚姻登记处的服务部就是婚姻登记处的一个部门,服务部的收入、支出及日常经营管理都是由刘永和做出决定,然后安排我去完成。2012年1月19日,经刘永和安排,我带着3万元发票去安丘市妇幼保健院财务科支回6万元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当天刘永和就安排我将这6万元存入了刘永和妻子徐某某的工行帐号,2012年阴历二月左右,刘永和又将3万元发票安排我交到安丘市妇保院财务科。后我跟刘永和多次提过服务部没钱了,刘永和也没表示要还这6万元钱。2013年7月份,刘永和分两次给了我35000元用于结算婚姻登记处的费用,2013年11月份刘永和让我在前期他给我的35000元基础上再凑上15000元发票给安丘妇幼保健院送去,我照办并让周某某在包5万元发票的信封上签了字。
(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1月份丈夫刘永和对我说他将6万元已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让我去购买理财产品,后我就先后购买了3个月、6个月的理财产品。2012年11月份刘永和给我11万元,让我交到安丘市城建投资资金管理公司购买城建资金,2013年11月到期后我又续了一年。
(3)证人席某某证实:我在安丘市妇幼保健院工作任院长时,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后,婚前体验费用由市财政补贴,为了增加收入,我就和婚姻登记处主任刘永和联系,让婚姻登记处开展结婚登记时加强宣传婚前体检的好处。经过结婚登记处的宣传,到我院婚检的人就多了,收入就增加了。为感谢婚姻登记处的支持,我同意给婚姻登记处以报销费用的形式给婚姻登记处赞助些钱。后刘永和多次报销过费用,我都签字入账了,具体时间、数额记不清,以账务记载为准。
(4)证人吴某某证实:我自2012年9月起任安丘市妇幼保健院院长,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刘永和向我要赞助费,因有惯例,我就同意报销,具体金额以账簿记载为准。2013年五六月份刘永和又来要钱,我同意并安排财务科长周某某给刘永和送过去,具体数额以账务记录为准。钱都是给婚姻登记处的。
(5)证人白某某证实:我自2010年3月份起任安丘市民政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安丘市婚姻登记处是安丘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受民政局领导,安丘市利民婚庆服务中心收入、支出我不清楚,婚姻登记处主任刘永和也没有就此事向我汇报过。我只知道2011年1月份婚姻登记处向安丘妇保院要过费用,具体数额不知道,以安丘妇保院账务记载为准。2012年1月刘永和要的60000元费用和2013年6月要的50000元现金支票我都不知道。
(6)证人周某某证实:我现任安丘市妇幼保健院财务科主管会计,安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刘永和多次安排他的司机王某某到妇幼保健院报销单据,处理有关费用。其中2012年1月19日,我根据财务科长王某乙的安排给王某某开了一张农村信用社6万元的转帐支票,2012年2月我和王某乙科长一起将王某某前后拿去的59274元发票审核并入账。2013年6月26日,我根据院长吴某某的安排,开了一张建设银行5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刘永和,2013年11月王某某给我们妇保院送来49106元发票,至今没入账。
(7)证人王某乙证实: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我任安丘市妇幼保健院财务科长,我们妇保院给婚姻登记处报销过单据、处理过费用。2012年1月10日,安丘市婚姻登记处刘永和司机王某某带着发票到我们妇保院财务科找我,我整理王某某拿来的发票,找席院长签字,2012年1月19日我安排周某某给王某某开了一张农村信用社6万元的转帐支票,后王某某又送来一摞发票,2012年2月底我和周某某将王某某送来的59274元发票入帐。
3、鉴定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
2012年至2013年安丘市婚姻登记处提供的745张原始凭证均作为安丘市妇幼保健院管理费用的付款依据在该院作了账务处理,并登记相应账薄、报表。合计款项59274元以现金形式从账上全部支走。
2012年至2013年,刘永和分两次支票形式从安丘市妇幼保健院支付款项110000元,该款项均在该院会计资料中作了账务处理。
4、搜查、查账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5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刘永和住处进行了依法搜查,并扣押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查账笔录证实,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对安丘市妇幼保健院2009年度至2014年3月12日支付给安丘市婚姻登记处的款项的有关会计账簿、凭证进行了逐笔核查。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永和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75000元的事实及过程。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手段,侵吞本单位的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永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确保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存于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75000元,依法没收,由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