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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21:07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淑芹,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淑芹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淑芹及其辩护人石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周淑芹在安丘市城区,先后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电动四轮轿车1辆、柴油农用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两轮车1辆、踏板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共计盗窃物品价值43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淑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淑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淑芹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的嫌疑人杨某而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淑芹盗窃马某的电动两轮车、王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系在2016年1月6日晚,盗窃唐某的电动四轮轿车系在2016年1月7日凌晨。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丘市公安局对杨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程某、马某、王某丙、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淑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淑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杨某的行为系违法而非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周淑芹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淑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淑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