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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曹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30:47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1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五常市,居住地五常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方,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定州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赵荣烈、被告人曹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石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华、被告人宋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宋支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作出变更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分别与汪某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1日至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与汪某互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63829条。
二、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QQ向汪某互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3190条。
三、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汪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64654条。
四、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QQ向汪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504条。2018年5月12日,其通过QQ向QQ昵称李娜的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49条,同年6月12日,QQ昵称李娜的人向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60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客观,仅将重复的信息排除在外,未将不真实信息予以排除;2、陈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为合法经营,属情节严重;3、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4月22日,通过QQ与汪某(另案处理)互换公民个人信息计863829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7月19日,民警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亿锋现代城三号楼2604室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陈某某的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陈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硬盘8部。
4、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载明:从扣押的陈某某的手机提取到微信账号、QQ账号信息的数量等。
5、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某通过QQ(号码15×××90、昵称:一帆风顺)与汪某(QQ号码98×××39、昵称:后来)联系购买、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6、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15×××90(昵称一帆风顺)陈某某”中去重后检出863829条公民个人信息。
7、证人汪某证明:其自2017年8月注册成立了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话销售产品。其有时在网上与别人交换客户信息。其在2018年4月13日向微信号为×××(昵称:MG)的网友提供了1万余条客户信息。
8、证人贾某证明:其在“芯辉电子商贸咨询服务部”工作,该公司主要从事电话销售产品。客户个人信息是陈某某给其的。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有两个微信号,分别是:×××(昵称:MG)、lei70611517(昵称:陈先生)。2018年其成立“芯辉商贸电子服务部”。为开展公司业务,在2018年4月20日前后,其通过QQ与QQ昵称为“后来”的人交换了八九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二、2018年3月22日至3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QQ向汪某互换公民个人信息计38319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6月27日,民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南二道街种子公司家属楼4单元301室将曹某某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曹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曹某某的苹果6手机、oppoR15手机各一部。
4、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载明:从扣押的曹某某苹果6手机中提取到微信账号、QQ账号内信息数量。
5、聊天记录证明:曹某某与汪某通过QQ联系、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6、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14×××75(昵称0157)曹某某”中去重后检出383190条公民个人信息。
7、证人汪某证明:其跟QQ号码是14×××75,昵称0157的网友发送了几万条客户信息,对方也给其发了几万条。
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8年,其欲经营微店,就在网上的保健品群、电视购物群里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其用QQ(号码14×××75,昵称:0157)和QQ(号码987××××7239昵称:后来)的人互换过客户信息数据。
三、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号“×××”向汪某的微信号“Lin915300382”提供公民个人信息64654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13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理想上城17号楼204室将赵某某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赵某某的公司进行搜查,扣押赵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硬盘2部。
4、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载明:固态硬盘内Excel电子表格、QQ账号、微信账号内信息的数量。
5、赵某某向汪某提供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
6、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微信×××(成微-赵总)赵某某”中去重后检出64654条公民个人信息。
7、证人汪某证明:其在网上跟其他人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为北京成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技术、销售。公司主要经营呼叫中心和AI客服。客户通过系统拨打的电话、家庭住址、姓名等信息都能存储到呼叫中心系统服务器上,这些数据如果客户不删除,数据会一直保留在服务器上。安徽鑫品商贸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2018年,该公司老板让其帮忙提供一些公民个人信息,其从公司服务器上下载了五六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给了他。
四、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QQ向汪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504条。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QQ向QQ昵称李娜的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49条。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从QQ昵称李娜的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6月14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定州市城西区西关东街明月南9号将宋某某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对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宋某某的苹果手机6s、华为魅族手机各一部及电脑硬盘。
4、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载明:从扣押的宋某某的电脑硬盘提取的QQ账号信息数量;从其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账号、QQ账号内信息数量。
5、聊天记录证明宋某某与汪某通过QQ联系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6、宋某某向汪某提供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
7、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宋某某进行检验后续梳理情况证明:2018年5月12日,宋某某通过QQ向QQ昵称李娜的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49条。同年6月12日,QQ昵称李娜的人向宋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60条。
8、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文件夹“QQ32×××55(春天真好)宋某某”中去重后检出7504条公民个人信息。
9、证人汪某证明:2017年,其在网上跟人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于2017年11月通过QQ32×××55(昵称:春天真好)跟QQ昵称“后来”的交换过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其向QQ昵称李娜的人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也从此人处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与汪某交换,属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对应扣除不真实部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电脑、手机、硬盘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操 丽
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