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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52:08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江,男,1971年2月7日生于潍坊综合保税区,汉族,初中文化,潍坊综合保税区村委委员,住潍坊综合保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江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江及其母亲李素香在潍坊高新区汶泉街办吴家庄村东西大街上,与李某5及被害人李某1等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永江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阎某、吕某、李某2、李某3、王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永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赔偿和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永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本案是被害人先挑起的事端,被告人李永江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真诚,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5时许,在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街办吴家庄村东西大街上,被告人李永江及其母亲李某4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江用拳头、巴掌打击被害人李某1头面部,致李某1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之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永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永江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实看见李永江用拳朝李某1脸上打了一拳,把李某1打倒在地上。
(2)证人吕某证实看见李永江用右拳打了李某1左脸一拳,将李某1打倒在地上,李永江又用巴掌打了李某1的脸部。
(3)证人李某2证实看见李永江用右拳打了李某1脸部,将李某1打倒在地上,李永江又用巴掌打了李某1的脸部。
(4)证人李某3证实看见李永江打了李某1一拳。
(5)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2月27日15时左右,在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街办吴家庄村东西大街上,李永江、李某4和李某7、李某5、李某1等人发生争吵。
3、被害人李某1陈述李永江用右手打了其左脸一拳,然后又用右手扇了其耳朵处几个耳光。
4、被告人李永江供述其用右手打了李某1的左脸,还扇了他几巴掌。
5、鉴定意见,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伤情构成轻伤。
6、视听资料出警录像,证实出警后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李永江应予刑罚。本案被告人李永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李永江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泉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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