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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郭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12 14:53:15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中共党员,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站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宇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出纳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贪污公款200000元,其中赵某某分得150000元,郭某某分得50000元。
2、2011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31956元。
被告人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指出,一、若能核实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与青州市高柳镇政府存在承包关系,高柳镇水利站每年向高柳镇政府上交调控款后,结余资金可自行支配,则被告人赵某某私分200000元质保金(系工程完工后返还的结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亦具备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第一种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赵某某的会见笔录、高柳镇水利站调控款缴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指出,一、关于本案定罪。1、被告人郭某某侵吞50000元质保金属工程结余款,不属于公共财物,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赵某某将150000元的银行存单取走时,被告人郭某某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后被告人赵某某授意郭某某将剩余的50000拿走,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50000元。3、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年底整理账目也是完全听从赵某某的安排,不构成贪污罪。二、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05年4月起担任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站长,2008年1月青州市高柳镇成立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包含水利站职能,被告人赵某某具体负责高柳镇水利站工作。被告人郭某某自1992年起在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工作,系临时聘用人员,时任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出纳。
被告人赵某某采取虚报工程款项的方式骗取青州市标准粮田项目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授意下侵吞青州市标准粮田项目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3195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农业部函复山东省农业厅关于2008年国家优质粮食产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意山东省青州市标准粮田项目建设,总投资5722600元,项目资金采取中央定额投资、地方定额配套,不足基层自筹的方式筹集。2008年3月13日,山东省农业厅批复潍坊市农业局,同意潍坊市上报的2008年标准粮田项目的初步设计与概算。青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并将该项目定在青州市高柳镇,并由高柳镇水利站具体进行项目建设。因高柳镇水利站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便借用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了工程投标并中标。青州市农业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将项目工程款拨付到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由上述两家公司将工程款转交给了赵某某、郭某某。
因需向青州市农业局缴纳质保金,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从拨付的工程款中通过自己账户向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公司账户内转入150000元,向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后上述两公司为被告人郭某某开具了与上述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200000元转入青州市农业局账户。后赵某某安排郭某某虚报修旧机井和新打机井工程,伪造工程价款,将原来支付出去的200000元质保金账款割平。
工程验收合格后,青州市农业局于2011年2月16日向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公司和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50000元的转账支票,将质保金返还。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两公司将转账支票背书后将现金取出,并用自己名义存为金额为150000元和5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并交给被告人郭某某保管。
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因帮助其同学冯某某买房,从被告人郭某某处取走150000元的银行存单,并为郭某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赵某某将150000元取出后将该笔现金存入王某某账户中,后王某某将位于青州市海岱小区的房屋卖给冯某某。因赵某某不想归还150000元借款,便安排郭某某将剩余的50000元质保金据为己有,后郭某某将剩余的50000元质保金于2011年8月份取出用于日常花销,并将赵某某出具的借条销毁。
被告人赵某某检举青州市发改委投资科科长宋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冯某某已将涉案款150000元上交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将涉案款50000元上交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是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借用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公司和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进行的投标,并通过上述两公司从拨付的工程款中向青州市农业局交纳200000元的质保金。青州市农业局将上述质保金返还后,其与郭某某将200000万质保金私分。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的供述一致。
2、证人证言
(1)郭某甲证言
系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借用其公司施工资质投标青州市标准农田项目,青州市农业局拨付的资金已全部交给了赵某某、郭某某。
(2)董某某证言
系原青州市农业局副局长。证实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系政府工程,由高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借用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拨付,若有结余款应上交青州市农业局。
(3)刘某证言
系青州市发改局副局长。证实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由高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施工。
(4)谢某某证言
系高柳镇水利站职工。证实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由高柳镇水利站协助青州市农业局完成。
(5)冯某某证言
系被告人赵某某同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其买房一事给她150000元。
(6)刘某甲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个体经营者。证实他曾在青州市标准粮田改造项目中打过机井,但报销单中维修旧机井等费用栏中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未领取过报销单上的款项。
(7)尹某某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个体经营者。证实他曾在青州市标准粮田改造项目中打过机井,但报销单中挖池费用栏中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未领取过报销单上的款项。
(8)梁某某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个体经营者。证实他曾在青州市标准粮田改造项目中,高柳镇水利站曾租用过他的挖掘机,报销单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未领取过报销单上的款项。
(9)徐某某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个体经营者。证实他曾在青州市标准粮田改造项目中,高柳镇水利站曾租用过他的吊车,但报销单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未领取过报销单上的款项。
(10)霍某某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个体经营者。证实他曾在青州市标准粮田改造项目中打过机井,但报销单中洗井费栏中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未领取过报销单上的款项。
(11)刘某乙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个体经营者。证实他曾在青州市标准粮田改造项目中打过零工,但报销单中钻机搬迁费栏中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也未领取过报销单上的款项。
(12)赵某甲证言
原系青州市邵庄镇兼峱山经济发展区党委书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其举报。
3、书证
(1)农业部农计函(2007)438号文件、山东省农业厅鲁农发计字(2008)15号文件、青州市农业局青农字(2008)4号文件
证实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过程、项目施工要求、工程造价等事项。
(2)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招标施工合同
证实青州市农业局分别与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3)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活期账户明细、现金缴款单、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明细
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9年9月8日向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现金150000元,向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
(4)中国银行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业务数据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
证实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青州市农业局账户转入现金150000元和50000元。
(5)青州市农业局付出凭证、付款通知书、收据、转账支票存根
证实青州市农业局于2011年2月将150000元和50000元质保金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退还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6)转账支票、赵某某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定期存单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到由青州市农业局出具给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弥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票,分别将150000元和5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为期限为六个月的定期存单。
(7)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青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7月17日将面额150000元的存单从郭某某处取走后,将现金取出存入其个人存折,并于次日将15000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用于为其同学冯某某买房。
(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
证实面额50000元的定期存单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现。
(9)费用报销领取单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虚报的工程款的项目及数额。
(10)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
证实冯某某、郭某某已将涉案款上交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11)青州市东升建筑安装公司证明
证实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项目工程款拨付至公司后已全部转交高柳镇水利站。
(12)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青州市公安局拘留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青州市公安局逮捕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青州市发改局投资科科长宋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宋某某被青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3)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的说明、关于高柳镇水利站性质及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2005年4月起担任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站长,2008年1月青州市高柳镇成立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包含水利站职能,被告人赵某某具体负责高柳镇水利站工作。
(14)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郭某某因不满足于自己仅从青州市农业局退还的保证金中分得50000元,便利用职务便利,任意提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底,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在整理账目时发现账目短款61905元。因惧于财政部门查验账目,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系被告人郭某某侵吞公款的情况下,仍用上交高柳镇政府调控款40000元的收据及2011年7月份21905元的电费收据,将账目填平。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发现2011年6月份的电费17281元和八月份的电费12668元早已由他交付,只因收据丢失未入账。此两笔电费共计29949元,包含在短款范围之内。被告人郭某某为填补短款,便到刘有年处补开了2011年6、8月份的电费收据。但因账目已经填平,被告人赵某某并未将补开的电费收据入账。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平帐的手段侵占公款31956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被侦查期间退出该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证实2011年它曾侵吞过站内公款,导致站内账目出现31956元缺口,被告人赵某某用上交高柳镇政府调控款收据及2011年7月份电费收据将账目填平。它曾去找刘有年补过2011年6、8月份的电费收据。
(2)被告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站内账目是他用交高柳镇政府调控款收据及2011年7月份电费收据将账目填平的,郭某某补开的2011年6、8月的电费收据他未用于平账。
2、刘有年证言
系青州市高柳镇电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找他补开过2011年6、8月份的电费收据。高柳镇水利站2011年7月份的电费是被告人赵某某交的,其余的是被告人郭某某交的。
3、书证
(1)村电费统一收据
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补开的电费收据的情况、被告人赵某某上交的2011年7月份的电费数额。
(2)调控款收据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用于走账的调控款收据情况。
(3)青州市高柳镇财政所证明
证实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2011年6、8月份的电费未入账。
(4)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
证实郭某某已将涉案款上交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5)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证明
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高柳镇水利站临时聘用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高柳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青州市高柳镇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中,采取虚报工程款的手段,骗取项目工程款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授意下将青州市高柳镇标准粮田建设项目500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且其利用担任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319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系青州市高柳镇政府职能部门高柳镇水利站站长,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某系高柳镇水利站临时聘用人员,案发时在高柳镇水利站任出纳,对高柳镇水利站的账务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被告人郭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被告人赵某某将从工程款中上交青州市农业局的150000元质保金占为己有后,因不想归还该款,便授意被告人郭某某将剩余的50000元私吞,对此50000元部分,两被告人基于共同的贪污故意,共同实施贪污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2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项指控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青州市高柳镇政府曾与高柳镇水利站签订预算外资金管理目标责任状,主要是对高柳镇水利站自来水厂的经营收入进行调控,而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系青州市标准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款,该工程系农业部批准建设项目,工程资金系国有财产,故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该项目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贪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资金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某因不满足于自己从青州市农业局返还的质保金分得50000元,便利用其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任意花费公款,由此形成短款,为填补短款而利用其他支出单据平帐,从中侵吞公款31956元,存在明显贪污故意,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贪污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属一般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的青州市标准粮田项目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贪污的青州市标准粮田项目工程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某某贪污的青州市高柳镇水利站公款31956元,予以追缴,返还原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